08.15 深觀察|股民喊“不要讓黃曉明跑了”,不無道理

因涉嫌“賬戶捲入操控18億股票案”、“組團操控長生製藥”,明星黃曉明最近陷入輿論漩渦。

8月10日,中國證監會披露一起股票操縱大案,號稱“民間炒股大賽冠軍”的操盤者高勇被罰沒近18億元。這起案件之所以引起公眾廣泛關注,是因為證監會公佈的對高勇的市場禁入決定書中涉及藝人黃曉明。

8月15日凌晨,黃曉明通過微博發佈聲明,表示賬戶由母親代為管理,系其母親委託路某理財,經由路某介紹轉委託給高勇管理。他並不認識高勇,沒有參與操控股票。

從聲明來看,黃曉明急於撇清自己與母親的法律責任,定義成“理財不慎”,輕描淡寫“承擔輿論責任”和“吸取教訓”。

但從委託關係的法律責任來看,黃曉明並不能將法律責任全部委託出去,如果存在授權不明,被代理人需要承擔法律責任。此外,委託他人理財,如果沒有防範相關違法風險,即“不行為”也需要承擔法律責任,黃曉明的不知情就是屬於“不行為”,這是法律上要求的應知,所以同樣承擔責任。

黃曉明的“委託理財”屬於委託法律關係,委託合同也同樣要承擔法律責任。根據《民法通則》第63條規定,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又稱本人)的名義,在代理權限內與第三人(又稱相對人)實施民事行為,其法律後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顯然,黃曉明的委託關係屬於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即黃曉明名下的賬戶,這相當於完全授權。

退一步來說,授權沒有約定的,黃曉明也需要承擔法律責任。《民法通則》第65條第3款規定:“委託書授權不明的,被代理人應當向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代理人負連帶責任。”

法律責任一般來說是可規則性,常規意義上來說就是做出了違法行為,這也是黃曉明一直聲稱的,他與他母親並不知情,沒有參與任何股票操縱,所以不需要承擔法律責任。不過,法律責任有兩種形式,一種就是過錯責任原則,即存在過意,另一種就是無過錯責任原則,即沒有做出“行為”,這是屬於應知,過失犯罪、部分瀆職罪等就屬於這一類型。

對黃曉明來說,一開始做出了委託關係的“行為”,即委託他人理財,而且這一委託行為也是違法的,證券法有規定,不得借用賬戶炒股,也就是說黃曉明及其母親有違法行為,並需要承擔違法行為所帶來後果。之後需要承擔“不行為”法律責任,比如在委託理財過程中的違法操作,黃曉明的不知情或應知不制止、不防控,就是一種典型的“不行為”,同樣難逃法律責任。

顯而易見,假如以不知情、不參與就不需要承擔法律責任,絕大多數委託關係都不需要承擔法律責任了。這是說不過去的。

此間,有律師聲稱,黃曉明與其母親屬於“善意第三人”,其實這是法律關係使用錯誤,黃曉明在委託關係中屬於當事人,並不屬於善意的第三人。同時,黃曉明及其母親委託行為本身就是違法行為,並不是“善意第三人”。

善意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他人動產或不動產的佔有人,不法將動產或不動產轉讓給第三人以後,如果受讓人在取得該動產或不動產時出於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對該動產或不動產的所有權,受讓人在取得動產或不動產的所有權以後,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財產,而只能請求轉讓人(佔有人)賠償損失。這裡的第三人就是善意第三人。因此,黃曉明並不適用於“善意第三人”法律關係。

股民喊“不要讓黃曉明跑了”,竊以為這不無道理,黃曉明涉嫌操縱股票數額巨大,有關部門必須嚴肅調查,依法追究相關法律責任,假如僅僅以“不知情”“沒有參與操縱股票”等為由來逃避應有的法律責任,那麼將使得委託關係的操縱股票置於“法外之地”,此例一開,或使得操縱證券、期貨交易價格罪最終形同虛設。

當然,作為普通投資者從黃曉明涉嫌操縱股票中的啟示是,切莫逾越法律將個人賬戶交由他人打理,從而惹來法律糾紛。(

作者系中國財政科學研究院應用經濟學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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