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21 低價收購“來歷不明”車輛 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案情】

吳某某曾因犯盜竊罪、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滿釋放後,吳某某明知他人向其出售的金彭牌、宗申牌、福田五星牌電動三輪車沒有合法有效的憑證,仍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予以收購,並將其中金彭牌、福田五星牌電動三輪車以1000元、2100元價格出售給高某某,並委託高某某幫助其向外銷售來歷不明的宗申牌電動三輪車。後高某某幫助吳某某將宗申牌電動三輪車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2800元向他人出售。

經價格認證中心鑑定,涉案金彭牌電動三輪車價值3306元,涉案宗申牌電動三輪車價值6417元,涉案福田五星牌電動三輪車價值7968.6元。

【判決】

被告人吳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7000元。

【說法】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是一個選擇性罪名,全名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吳某某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向其出售的三輪車沒有合法有效的憑證,仍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予以收購,其行為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和司法機關正常活動,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吳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行完畢後,在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從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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