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27 劉備、劉清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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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書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基本信息

審理法院: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7)川民申2268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 2017-07-31

合 議 庭 : 劉冰柔張楊何華

審理程序: 再審

申 請 人 : 劉備

被申請人: 羅霄劉清

申請人代理律師: 譚軍 [四川環峰律師事務所]

文書性質:裁定

文書正文

當事人信息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反訴原告,二審上訴人):劉備,男,1992年8月7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古藺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譚軍,四川環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反訴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羅霄,男,1993年12月11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中江縣。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劉清,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德陽市旌陽區。

審理經過

再審申請人劉備因與被申請人羅霄、劉清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川06民終28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再審申請人稱/抗訴機關稱

劉備申請再審稱,二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二審法院關於2015年7月5日,劉備與羅霄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劉備拒收奶款後停止供貨的認定屬於認定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情形。實際情況是羅霄未及時支付奶款,其曾收到劉備發送的銀行賬戶信息可以佐證。羅霄暫停供貨的做法系雙方在《承攬投遞合同》中的明確約定,該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本案一審中,劉備向法庭出示手機短信,證明曾將自己的銀行賬戶發送至羅霄手機。可知,羅霄可以支付現金,也可以通過銀行卡支付奶款。但羅霄一直未支付奶款卻成劉備拒收奶款。劉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的規定申請再審。

再審被申請人辯稱

羅霄提交意見稱,(一)羅霄於2015年7月5日向劉備交納奶款時,劉備要求另外再付2500元瓶箱錢和1000奶款,因而拒收奶款,羅霄為此一直交涉到凌晨四點,劉備仍拒收奶款。2015年7月6日,羅霄要求劉備供貨以履行羅霄對客戶的投遞工作,但劉備趁機要求羅霄在一個小時內交款。因羅霄要去送奶,不可能隨身攜帶鉅款。劉備遂以羅霄不支付奶款為由停止供貨。低溫奶製品行業競爭激烈,客戶維繫不易,停貨致使羅霄業務癱瘓,客戶全部流失。(二)劉備拒收奶款係為了獲取更大利益,係為了鑽合同的空子。一審證人羅某的證言,羅霄的陳述,短信往來及劉清的電話錄音均能證明劉備2015年7月5日拒收奶款的事實。(三)羅霄與劉備簽訂合同之後,一直以現金方式支付奶款,奶款收條可以證明。劉備隻影印了其發給羅霄的短信,而未影印羅霄的回覆:“沒有銀行卡,我還是一直交現錢吧。”可見,劉備只提交了對其有利的證據,其提交的證據不充分。綜上,二審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充分,請法院維持二審判決。

本院認為

本院經審查認為,2015年7月5日,劉備與羅霄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因羅霄是否應當向劉備支付瓶箱錢而發生糾紛,劉備與羅霄在二審詢問中均認可有該事實存在。結合雙方簽訂的《承攬投遞合同》中每月5日前支付奶款之約定,印證了2015年7月5日羅霄曾要求向劉備支付奶款的事實。雖然劉備曾將其銀行賬戶發送至羅霄手機,但自合同簽訂以來,羅霄一直採用現金支付的方式向劉備支付奶款,劉備未提供證據證明雙方曾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進行交易。因此,二審認定劉備先拒收奶款後停止供貨,不屬於認定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情形。劉備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規定的情形。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再審裁判結果

駁回劉備的再審申請。

審判人員

審判長何華

審判員劉冰柔

審判員張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何秀芬

劉備、劉清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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