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14 保證人應承擔主債務人破產申請受理後的債務利息

——久陽公司訴浙江造船公司、春和公司、臨海公司、梁某借貸糾紛案

案例要旨

保證人應當承擔主債務人破產申請受理後的債務利息,保證責任所從屬的基礎債權同破產債權系不同概念,保證人承擔破產申請受理後的利息並不違背保證責任的從屬性原則,破產債權停止計息的規定系破產製度的特殊安排,不應也不能對破產程序以外的基礎債權產生影響,與此同時保證人承擔利息也是擔保制度的應有之意。

案情簡介

原告:久陽公司

被告:浙江造船公司、春和公司、臨海公司、梁某

2015年8月19日,浙江造船公司因生產經營需要,與久陽公司、春和公司、臨海公司及梁某簽訂《借款擔保協議書》一份,約定浙江造船公司向久陽公司借款5,000萬元,借款期限六個月。協議書同時約定,若借款期限屆滿浙江造船公司未能一次性歸還全部款項,浙江造船公司應按照每日萬分之十五的標準向久陽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全部歸還。春和公司、臨海公司及梁某為浙江造船公司的還款承擔不可撤銷的無限連帶責任保證,保證範圍為浙江造船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因逾期還款而產生的違約金等一切費用,保證期間為借款期滿後兩年。

隨後,因浙江造船公司未能還款,久陽公司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浙江造船公司歸還借款5,000萬元,並支付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實際歸還之日止按日萬分之十五計算的利息;2.春和公司、臨海公司與梁某對浙江造船公司的上述還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法院另查明,浙江造船公司因無力償付到期債務,符合申請破產重整的條件,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已於2016年4月14日作出民事裁定書,依法裁定準許被告浙江造船公司破產重整,並指定浙江造船公司清算工作組為破產管理人,久陽公司也已就其債權本金及利息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

裁判結論

法院認為,《借款擔保協議書》是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各方當事人應依約履行。久陽公司依約向浙江造船公司出借款項後,浙江造船公司未按約還本付息,久陽公司有權要求浙江造船公司償還全部借款本金並收取相應的利息。鑑於浙江造船公司已於2016年4月14日進入破產重整,故法院依法確認久陽公司對浙江造船公司享有借款本金5,000萬元的債權。對於利息部分,根據我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故久陽公司對於浙江造船公司享有的利息債權應計算至2016年4月13日。

關於春和公司、臨海公司及梁某保證責任的承擔。法院認為,《企業破產法》關於停止計息的規定,屬於強制性豁免債務履行義務的特別規定,該規定不屬於債權人同意豁免,僅適用於主債務人,並不能影響到保證人固有責任的承擔,故保證人仍應按約定的擔保範圍承擔保證責任。本案中,春和公司、臨海公司及梁某除對5,000萬元本金及破產申請受理前的利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外,還應對久陽公司主張的其餘利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據此,根據《合同法》、《擔保法》及《破產法》的相關規定,法院判決:

一、久陽公司對浙江造船公司享有債權本金5,000萬元及截止2016年4月13日利息;

二、春和公司、臨海公司、梁某對於浙江造船公司的上述債務及利息,以及債務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判決後,各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

評析意見

一、問題的提出:保證債務從屬性原則與破產程序特殊制度適用範圍有限性觀點的博弈

本案中借貸關係在此不再進行討論,在此需要討論的問題在於主債務人破產以後,保證人對於破產申請受理後的債務利息是否仍應承擔保證責任,該問題涉及到我國《擔保法》同《破產法》的相互協調和適用問題。我國《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據此,主債務人破產後利息停止計算,其後的利息也不再計入破產債權,然而該條是否也免除了保證人對該部分債務利息的擔保責任,則《破產法》和《擔保法》均沒有對此作出明確規定,審判實踐中也存在著兩種相互對立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保證人對於主債務人破產受理後的利息不需要承擔清償責任。該觀點的依據主要為兩點:一方面,保證責任具有從屬性,此種從屬性包括範圍的從屬性及消滅的從屬性。從範圍的從屬性上說,保證責任的範圍不應當大於破產債權,債權人所享有的主債權範圍為破產債權,包括本金及破產申請受理前的利息,若要求保證人承擔破產申請後的利息則違反了保證範圍的從屬性特徵。從保證消滅的從屬性來說,被保證的債務消滅時,保證責任也隨之部分或全部消滅。主債務人破產後,債務利息在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消滅,那麼保證人對該部分的保證責任也相應消滅。另一方面,我國《破產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破產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在破產程序終結後,對債權人依照破產清算程序未受清償的債權,依法繼續承擔清償責任”,以及《擔保法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債權人申報債權後在破產程序中未受清償的部分,保證人仍應承擔保證責任”。依據該兩條的規定,保證人承擔的保證責任範圍只是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未受清償的部分,亦即主債務加破產申請受理之日前的利息。實踐中,該種觀點的判決在多個地方法院都曾出現。

另一種觀點認為,主債務人破產申請受理後的債務利息仍應由保證人承擔。該種觀點主要認為,破產法雖然規定債權在破產申請受理後停止計息,但該規定僅是一種破產程序上的特殊安排,目的在於減輕破產財團在破產程序進行期間的負擔,並不意味著主債務的減少,也並不影響債權人在未獲清償的情況下向保證人主張該部分利息。《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屬於強制性豁免債務履行的規定,但該條規定並不能當然適用於債務人。

該種觀點在審判實踐當中也有判例進行支持,正如北京高院在審理樂山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國外貿金融租賃有限公司保證合同糾紛一案的判決中所稱,“即債權人依法可以申報的債權為破產申請受理時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而在民事活動中產生的債權,不僅包括應當清償的本金,還應當包括自債務發生之日起至債務清償之日止的利息等。債權人對此享有給付請求權。”

二、爭議問題的分析

筆者認為,應當採取第二種意見,亦即肯定說的觀點,要求保證人對於主債務人破產申請受理後的債務利息承擔保證責任更為妥當。

(一)保證責任所從屬的基礎債權同破產債權系不同概念,保證人承擔相應部分利息並不違背從屬性原則

依據否定說的觀點,債權人的債權範圍為破產債權,亦即包括未受清償的本金加上破產申請受理前的利息,然後依據主從性原則得出保證人也不應當承擔破產申請受理後利息的結論。然而這一邏輯思路中實際上混淆了兩個概念,亦即保證責任所從屬的基礎債權和破產債權。

保證責任所從屬的基礎債權實際上是一般民事法律關係意義上的普通債權,債權人慾藉助保證合同實現的債權是本金和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債權利息,受保證法律關係調整。破產債權則是破產法專為解決破產程序中如何清償基礎債權而擬製的一個特殊法律概念,是由破產法出於特殊考慮而對普通債權進行限制以後得出的產物,受破產法調整。對於擔保而言,債權人設立擔保的本意就在於使保證人在主債務人無力清償債務時承擔責任,此係擔保法之宗旨,此宗旨也決定了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這一法律事實並不會使從屬於基礎債權的保證債務轉而成為破產債權的從債務。在主債務人破產的情況下,即便債權人已根據破產程序申報了破產債權,保證債務的主債權仍然是債權人的基礎債權,保證人應對債權人在破產清償之外的債權負有完全的清償義務。因此,保證責任所從屬的基礎債權同破產債權實際上是不同概念,否定說基於從屬性得出的結論實際上將二者進行了混淆,保證人承擔破產申請受理後的債務利息並不存在違反從屬性的可能。

此解釋也可用以說明為何和解與重整過程中,債權人對破產債權所做出的讓步並不影響其向保證人主張全部債權的原因。但此處需要說明的是,破產債權同基礎債權並非沒有關聯,實際上破產債權是包含於基礎債權之中,當債權人非出於破產程序只要求,而是自行對破產債權做出處分時,保證責任仍應受從屬性原則之限制。

(二)破產債權停止計息的規定系破產製度的特殊安排,不應也不能對破產程序以外的基礎債權產生影響

前已述及,破產債權是受破產法關係調整,而保證責任所從屬的基礎債權是受破產程序以外的一般民事法律關係調整,二者屬於不同的法律關係,因此《破產法》上關於破產債權停止計息的規定屬於破產程序中強制性豁免債務履行義務的特別規定,不應對保證人的擔保責任產生影響,保證人仍應對破產受理後的債務利息承擔清償責任。

破產程序是一種特殊的債權債務概括執行程序,其制度出發點在於當債務人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能夠最大限度的保證各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在破產財產有限的情況下,對破產債權採取統一的“停止計息”規則,能夠防止利率高的債權不會隨著破產程序時間的推延,不斷稀釋利率低的債權,保持對破產債權的公平對待。此與擔保制度的宗旨並不一致,因此也不應將停止計息的規則使用到擔保關係中。

此處需要注意的是,關於《破產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和《擔保法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否定說的主張亦不能成立。該條款的規定單從文意上並不能直接得出保證人無需承擔破產申請受理後利息的結論,所謂“破產程序中未受清償部分”並不能排除其他未納入破產程序的債權部分,若得出該結論,則其與《破產法》中債權人在重整和解中所做出的債權減免對保證人不產生影響的原則相互矛盾。

(三)保證人對承擔破產申請後的利息承擔責任是擔保制度的應有之意

擔保的制度目的就在於,通過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主債務人破產就屬於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的具體情形之一,保證人在簽署保證合同時應對此已經有了相應的預見,此方為保證人及債權人在訂立保證時的真實合意。當主債務人破產時,由於債權人的破產債權所獲得的清償比例往往不高,因此保證人所承擔的擔保範圍往往大於破產債權,而此也正是保證人的分內之事和風險所在,若依據否定說之觀點則實際上架空了擔保制度。與此同時,保證人對破產受理後的利息承擔保證責任也是避免保證人遲延承擔保證責任的必要方式,有利於防範道德風險的發生,避免了保證人利用拖延履行保證責任而又不需承擔利息的方式來迫使債權人做出更大程度的讓步。

三、對本案的延伸思考

破產與擔保均是起源於羅馬法的古老法律制度,二者在現今的經濟發展和商業秩序中都扮演者愈來愈重要的角色。這兩部法律雖然彼此看似在各自獨立發展的演進過程中,但實則在有形或無形中發生著重要的交互影響,並且反應在司法實踐中。本案中最需關注的爭議焦點就在於,保證人在債務人破產時是否應對破產申請受理後的利息承擔保證責任,該問題實際上就是擔保法與破產法交互影響的體現之一。與此同時,隨著我國解決產能過剩、依法處置“殭屍企業”政策的穩步推進,此類案件及爭議也呈現猛增趨勢。而各個法院之間所做出判決的不統一也表明,我們對於這一問題還缺乏較為成熟的處理思路,對於這一問題還需要更多的思考和研究。

法律關係的可預測性是商業秩序穩定的條件之一,為了避免給交易關係造成難以預知的危險,避免交易成本的增加,我們都需要在現有法律制度框架下對保證人承擔擔保責任範圍的問題進行更加深入的研究。在中央大理促進產業結構轉型升級、推動共計側結構性改革的背景下,對這一問題研究並形成合理統一的裁判路徑,更加有著突出的現實意義。

(作者單位: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四庭)

1.夏群佩、洪海波:《主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後連帶保證人的責任範圍》,載《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14期。

2.劉毅、王劍鋒:《保證人承擔債權利息範圍的界定》,載《天津政法報》,2014年10月14日第003版。

3.北京市高院所做出的(2008)高民終字第1128號判決,浙江省台州市中院所做出的(2016)浙10民終972號判決,上海市二中院做出的(2011)滬二中民六(商)終字第71號判決。

4.許德風:《破產中的連帶債務》,載《法學》,2016年第12期。

5.北京市高院(2016)京民終45號判決,除此以外還有濟南市中院(2013)濟商初字第183號民事判決、六安市中院(2016)皖15民終1805號民事判決等等。

6.王欣新:《破產法理論與實務疑難問題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2011年第1版,第301頁。

康靖:《保證人是否應承擔債務人破產後的債務利息》,載《山東審判》,2016年第1期。

7.李春、羅千,“當’保證’遭遇’破產’系列評述(二): 保證人應否承擔主債務人破產申請受理日後產生的債權利息?”,網址為:http://www.weixinnu.com/article/59b1cccf6ef052191572575e,瀏覽時間2017-10-13。

8.賈林青、楊習真:《保證責任在破產程序中的特點研究與處置對策》,載《法學雜誌》,2007年第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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