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14 監察法釋義㊸:留置措施的審批權限、期限、執行和解除

監察法釋義㊸:留置措施的審批權限、期限、執行和解除

第四十三條 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應當由監察機關領導人員集體研究決定。設區的市級以下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應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准。省級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應當報國家監察委員會備案。

留置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一次,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省級以下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的,延長留置時間應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准。監察機關發現採取留置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解除。

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提請公安機關配合。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釋義

本條是關於留置措施的審批權限、期限、執行和解除的規定。

貫徹落實黨的十九大精神,用留置取代“兩規”措施,並規定嚴格的程序,有利於解決長期困擾我們的法治難題,彰顯全面依法治國的決心和自信。規定本條的主要目的是強化監察機關使用留置措施的程序制約,通過審批權限上提一級,嚴格限制留置期限,要求採取該措施不當時應當及時解除等,防止監察機關濫用留置措施。

本條分三款。第一款規定了留置的審批權限。各級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都應當經本機關領導人員集體研究決定,不能以個人意志代替集體決策、以少數人意見代替多數人意見。就批准權限而言,市級、縣級監察機關決定採取留置措施,還應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准;省級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還應當報國家監察委員會備案。

第二款規定了留置的期限和解除。一般情況下,留置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這裡的三個月是固定期限,不因案件情況的變化而變化;不能因發現“新罪”(監察機關之前未掌握的被調查人的職務違法犯罪)重新計算留置期限。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一次,延長的時間也不得超過三個月,因此留置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省級以下(含省級)監察機關延長留置期限的,除了經本機關領導人員集體研究決定外,還應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准。

第三款規定了公安機關協助執行留置措施。監察機關不配備類似檢察院、法院“法警”那樣的強制執行隊伍,因此,在採取留置等措施過程中,需要公安機關的協助配合。一般來說,公安機關協助監察機關執行留置主要有兩種情況:一是監察機關對被調查人採取留置措施,將其帶至留置場所,可能需要公安機關配合執行,以防止相關單位或個人的阻撓。二是將被調查人留置在特定場所後,也可能需要公安機關派人進行看護,以保證被留置人員的安全,保障留置期間訊問等相關調查工作的順利進行。

需要注意的是,關於留置期限問題,有的同志反映時間不夠,希望延長。對此,我們不能簡單地從辦案需要考慮,而要從政治上認識。時間過長,會增加社會對留置措施的疑慮和擔心,安全風險責任也加大。解決這個問題,還是要把留置前的工作做得更紮實,提高效率,突出重點。

(摘自中央紀委國家監委法規室編寫、中國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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