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8 法律文書:李某集資詐騙案刑事申訴狀

寫在前面:眾所周知,刑事申訴案件,在再審立案之前,律師是無法查閱案件證據卷的,故本申訴狀完全基於兩份判決書而形成,而這兩份判決書,在裁判文書網上都可以公開查閱。所以,公佈此文書不會洩露任何不適當洩露的信息,對於申訴人家屬所提供的新證據部分,已經略去相應部分內容。

法律文書:李某集資詐騙案刑事申訴狀

申訴人:略

案由:集資詐騙罪

申訴人李某不服XX省高級人民法院2XX5年X月X日作出的(2XX5)X法刑X終字第XX號刑事裁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提出申訴。

請求事項:

1.撤銷XX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XX5)X法刑X終字第XX號刑事裁定書;

2.依法對本案啟動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理。

事實與理由:

(1)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可能影響定罪量刑。

(2)本案原審判決中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認定事實確有錯誤,李某並未實行“一房多賣”詐騙行為。

所謂的“一房多賣”合同是在申訴人資金鍊斷裂後,受集資參與人脅迫,被迫簽訂,申訴人與集資參與人之間只有民間借貸法律關係,並無房屋買賣合同法律關係;

(3)本案原審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對李某之行為,應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進行評價。其一,李某沒有采取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案涉房地產開發項目真實存在,這導致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四條第二款第(一)項的前提條件根本不存在;其二,案涉資金來源及去向均已查清,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申訴人佔有了集資款中哪怕一分錢,李某對集資款實質上不具備“非法佔有目的“,機械適用該司法解釋是一種客觀歸罪;

(4)李某應當依法認定為自首;

(5)本案案涉財產認定及處置有誤,相關土地使用權不應作為贓物追繳。

詳細闡述如下:

一、本案的基本事實

2XX1年X月XX日,李某取得XXX縣XX地塊(編號X-XX-XX)使用權,並於同年X月XX日註冊成立了X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隨後,李某在該地塊上啟動商品房建設開發工程,為盤活資金,李某向社會不特定對象進行民間借貸融資,並採取了預售期房的行業慣例對房屋進行預售。但由於種種原因,該工程進度一直較為滯後。

2XX3年X月XX日 ,由於眾多債權人對李某償付情況嚴重不滿,雙方鬧至XX縣主管城建的副縣長XXX處。XX安排李某與買房人雙方到XX縣建設局協商解決問題。

2XX3年X月XX日傍晚,在建設局2樓會議室內,雙方陷入僵持,最終於2XX3年X月XX日凌晨,李某在眾多債權人的脅迫下,被迫簽訂多份“購房協議書”。

離開建設局後,李某迅速向公安機關報警,並主動到湯陰縣城關派出所說明情況。

案發後,李某分別被XX市中級人民法院及XX省高級人民法院以集資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

其於2XX3年X月XX日凌晨在眾多債權人脅迫下所簽訂的眾多“購房協議書”,成為了認定其構成詐騙罪的主要證據。

兩審法院均認定,李某採用“一房多賣”的形式,實施詐騙犯罪。

二、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可能影響定罪量刑。


(一)出現新的證據能夠證明李某沒有實施“一房多賣”的詐騙行為

(二)出現新的證據能夠證明李某具備“自首”情節

三、本案原審判決中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認定事實確有錯誤

原審判決中認定李某所採取的詐騙方法為:“在明知自己開發房地產自有資金嚴重不足,不具備房地產開發能力的情況下,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通過發放宣傳單、口口相傳等途徑,採用一房多賣、預售虛假樓層、虛假樓房”。

(一)案涉房地產開發項目真實存在

在案的相關書證,如XX小區施工方案請示報告、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土地出讓收入專用票據、XX縣國土資源局說明等均能證明,X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已經依法取得原XX縣XX地塊(編號X-XX-XX)土地使用權,並取得了“X國用(2XX1)第XXXXXX-XXX國有土地證”。

在案眾多其他證據,如張XX證言、楊XX證言、譚XX證言等,均能夠證明,申訴人在取得相關地塊土地使用權後,實際組織了進場施工,截至案發,已經建設了小區地下部分及地上一層部分。

李某並非虛構開發項目,至於其未取得房屋預售許可證等相關行政許可,系屬於行政違法範疇,不能當然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虛構事實“詐騙行為。

況且,相關民事法律規範也已經對這種未取得完備行政許可的房屋預售行為進行了相關調整,相關民事法律關係相對人完全可以,也應當通過民事手段解決訴爭。

李某已經依法取得案涉地塊土地使用權,並自始至終投入資金、人力進行土地開發,案涉XX小區房地產開發項目真實存在,這是本案的一項基本事實,也是李某難以構成任何詐騙類犯罪的關鍵點。

(二)李某並未採取過任何一房多賣、預售虛假樓層、虛假樓房的詐騙行為

1.沒有任何證據能夠證明李某主動採取了一房多賣行為

沒有任何一份公司工作人員證言能夠指向李某有預謀地採取了一房多賣的詐騙行為。

關鍵證人張XX(X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XX小區開發辦公室主任)在公司僅僅負責日常生活開支辦理,並沒有直接證述公司存在一房二賣行為。

關鍵證人崔XX,僅僅參與了售樓部促銷活動,並沒有直接證述公司存在一房二賣行為。

關鍵證人張X(公司售樓部置業顧問),在公司從事銷售工作十個月左右,並沒有直接證述公司存在一房二賣行為。

關鍵證人寧XX(公司售樓部置業顧問),在公司從事銷售工作三個月左右,並沒有直接證述公司存在一房二賣行為。

關鍵證人楊XX(公司工地管理人員),作為公司管理人員,平時也與申訴人一起宣傳售房事宜,並沒有直接證述公司存在一房二賣行為。

2.李某也從未自認過原審判決認定的所謂“一房二賣”相關合同

案涉房地產項目開發過程中,為緩解資金鍊壓力,李某確曾向社會不特定對象頻繁舉債,並與集資參與人間簽訂有借款合同,約定有還款時間、借款利率等。後由於公司資金鍊嚴重緊張,李某曾遭受集資參與人多次圍堵要債,案涉相關所謂“一房二賣”,是申訴人被眾多集資參與人圍堵在住建局後被迫簽訂的。

李某在本案中從未認可過相關“一房二賣”合同,並且在受脅迫簽訂合同上均標註了“被迫簽訂”字樣。

也就是說,這些所謂“一房二賣”合同,根本不具備房屋買賣的真實法律關係,而是完全在李某資金鍊斷裂後,受集資參與人脅迫,被迫簽訂的,李某與集資參與人之間只有民間借貸法律關係,並無房屋買賣合同法律關係。

李某與集資參與人之間的民間借貸行為發生在前,補籤買賣合同行為在後。這才是本案行為方面的基本事實,而非判決書所認定的李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一房二賣的欺騙手段,進而騙取集資人資金。

(三)關於李某預售房屋的行為,系房地產行業經營慣例,僅系違反行政監管的行政違法行為,並不能評價為刑法意義上的“虛構事實”詐騙行為

李某在案涉房地產開發項目未取得完備的行政審批手續之前,即已開始預售相關法官,確係違反相關行業規定及監管政策,但如前所述,案涉房地產開發項目真實存在,李某也確實投入了相當的人力、物力、財力進行房地產開發,這完全不能等同於刑法意義上的“虛構事實”。

對於李某應當承擔的行政、民事責任,相關法律、法規已經做出了明確規定。

《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擅自預售商品房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已收取的預付款1%以下的罰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開發商沒有取得預售許可證的,購房人可以主張合同無效或撤銷合同,並可以主張雙倍賠償。

四、本案原審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對李某之行為,應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進行評價

根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非法集資型犯罪可以分為集資詐騙罪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非法佔有目的”是集資詐騙罪不可或缺的構成要件。

對於集資詐騙罪中的“非法佔有目的”認定,要立足行為人行為前的主觀心理狀態、行為人對資金的使用情況、行為人對資金歸還態度等方面綜合分析認定。

(一)行為人行為前的主觀心理狀態

如前所述,案涉房地產項目真實存在,李某本人又確確實實對項目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這是本案的一項基本事實。

也就是說,李某在進行集資行為前,確係為案涉房地產項目籌集資金,而無半分非法佔有集資款的故意。

李某本人供述非常清晰地表明瞭其集資的主要目的:“我當時開發XX縣XX這塊地皮時,我本人並沒有多少資金,只有100萬左右,當時為了追求房地產市場的高額利潤才開發這塊地皮。

……

當時我的想法是借錢把土地買來以後,迅速啟動售樓程序回籠一部分資金,先把高利貸還上,然後再找建築商墊資開發,等把樓蓋起來以後再走銀行商貸手續把建築款還上,這樣我就可以順利開發XX。”

(二)行為人對資金的使用情況

非法集資類案件,行為人的主觀心態往往會伴隨時間推進及項目進展發生變化,對行為人資金使用情況的考查,往往能反映出這種主觀心態變化。

本案的資金去向已經由偵查機關全部查清,根據判決書認定的事實,非法集資所得資金用於帝寶花苑小區開發的有X00萬餘元,其餘1X00萬餘元被用於支付集資款的高額利息及歸還部分本金。

申訴人雖然非法集資數額達2X00萬餘元之巨,但這些錢全部都用在了案涉房地產開發項目及歸還集資參與人本息上,李某沒有佔有、揮霍、轉移、藏匿這些集資款中的一分一毫。

(三)行為人對資金歸還的態度

雖然公司資金鍊後期愈發緊張,甚至面臨崩潰,但李某一直正面這些問題,自始至終沒有佔有、揮霍、轉移、藏匿任何集資款。甚至某種程度上講,公司資金鍊之所以逐步惡化,恰恰是由於李某奮力掙扎,試圖全額返還集資人集資款所導致的。

李某本人供述:“由於資金緊張,急需要支付別人利息。所以在證件沒有辦下來的情況下,我就開始預售XX小區的房子。

……

當時按正常銷售,房源已經不夠,所以我就公開宣傳XX2期(沒有取得任何手續)和1期14層以上(相關手續沒有辦下來),……,能收點錢就想盡一切辦法收錢。

……

到了後期為了還高利息,就只好拆東牆補西牆還利息。

……

我當時內心想是不管採用何種方法也要把樓蓋起來,只要蓋起來了我就能給廣大購房戶和集資戶一個交代。”

通過李某本人供述亦可以看出,其本人一直在努力騰挪資金,盤活項目,力爭給所有購房戶和集資戶一個交代,這種對資金歸還的態度自始至終沒有改變。

(四)在全案資金去向業已查清,李某沒有佔用、揮霍、轉移、藏匿任何集資款情況下,貿然適用《解釋》第四條第二款第(一)項,對申訴人進行有罪推定,屬於法律適用錯誤

認定“非法佔有目的”採用推定,在在現實的司法實踐中是必要的,但是也是在運用現有的刑事證明標準無法判斷的情況下才可以使用,不能依賴以及無限制地擴大使用。對刑法關於認定非法佔有目的的推定規則,要進行實質性把握,並非只要集資人的行為符合司法推定的行為模式就認定其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非法佔有目的”是一種主觀心態,這種主觀心態固然可以通過客觀行為進行推定,但這種推定應當符合基本的經驗法則和推理邏輯,必須有足夠的證據足以引發有罪推定,否則便是機械的客觀歸罪。

如前所述,李某主觀上在集資全過程中均沒有產生非法佔有集資款的犯罪故意,客觀上亦沒有佔有、挪用、揮霍、轉移、藏匿任何集資款,且在集資全過程中,一直積極騰挪資金,努力盤活項目。

李某客觀上確實導致了集資戶鉅額損失,但這種損失是由於李某經營不善、不懂管理導致的,這是一種經營失敗,而非集資詐騙刑事犯罪。從客觀結果出發進行機械的有罪推定,是典型的客觀歸罪,原審適用《解釋》第四條第二款第(一)項是嚴重而明顯的法律適用錯誤。

(五)李某之行為應以非法吸收存款罪進行評價

如前所述,李某並不否認自身的非法集資行為,但李某對集資款並無任何“非法佔有目的”。

《解釋》第四條第二款第(一)項之情形,應當結合案件進行實質性判斷,而非機械適用。

司法實踐中,亦有大量《解釋》第四條第二款第(一)項適用的除外情形,申訴人會將這些無罪判決附後,供貴院參考。

五、李某應當依法認定為自首

本案於2XX3年3月XX日立案,然而早在2XX3年1月XX日,李某就因被集資戶圍堵,而主動報警併到公安機關投案。

李某在2XX3年1月XX日供述內容與後續訊問時供述內容並無二致,應當視為主動到案並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至於李某對相關犯罪事實法律適用方面的不同認識,是其正常行使辯護權的一種表現,不影響如實供述認定。

至於自動投案意志因素方面,李某在被採取強制措施前,主動到公安機關反映案件事實,沒有隱瞞自己在其中的作用,沒有逃避可能的刑事處罰,不論其反映案件事實的真實目的如何,均應認定為自動投案。

在司法實踐中,自動投案的動機多種多樣,有的是出於真心悔罪,有的是為爭取寬大處理,有的是基於親友規勸,更多的是走投無路,所有這些動機均不影響對其自動投案的認定。

對於投案動機不影響自首認定,最高院《刑事審判參考》第381號案例,董保衛、李志林等盜竊、收購贓物案中有詳細闡述,申訴人會將該案例附後,供貴院參考。

六、本案案涉財產認定及處置有誤,相關土地使用權不應作為贓物追繳

案涉地塊土地使用權系由申訴人向XXX、XXX借款購置,且該借款被原審法院認定為合法借貸。

既然購買該地塊土地使用權的資金來源系合法,那麼經正常土地招拍掛程序獲取的地塊使用權就顯然不應當被認定為贓物進行追繳。

再者,李某與X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是相互獨立的主體。該地塊土地使用權歸屬於X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既然認為本案是李某一人的自然人犯罪,公司並不涉案,那麼就更不應該在未經任何法人人格否定程序的情況下,直接追繳處置由公司所有的合法財產。

綜上所述,申訴人不服XX省高級人民法院2XX5年X月X日作出的(2XX5)X法刑X終字第XX號刑事裁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提出申訴。望貴院依法審查,支持申訴人的申訴請求。

法律文書:李某集資詐騙案刑事申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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