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1 論疫情背景下對“公務人員”範圍的界(限)定

新型冠狀病毒來勢洶洶,卻仍有少數人員我行我素,阻礙疫情防控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嚴重干擾疫情防控工作整體推進。為依法懲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行為,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順利開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制定了《關於依法懲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其中就包括準確適用法律,依法嚴懲妨害公務的犯罪,對執行疫情防控公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範圍作了明確界定,取得了較好的成效。

論疫情背景下對“公務人員”範圍的界(限)定


相關法律法規

一、妨害公務罪的行為對象

行為對象系犯罪行為直接作用的人或物。根據我國《刑法》第277條的規定,妨害公務罪的行為對象必須針對正在執行公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大代表和紅十字會工作人員。其中,學界對人大代表和紅十字會工作人員的界定並無異議,故筆者在此不做贅述。

(一)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認定

筆者認為,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認定,應兼具身份說和公務說,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是通過一定的合法形式,包括法定的授權、選舉、任命、委派、委託、聘用,從而取得從事行使國家公務資格的人員。

(二)“兩高兩部”《意見》中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認定

此次,在新型冠狀病毒疫情防控背景下,兩高兩部 《意見》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資格來源給出了明確的範圍。《意見》規定,在妨害公務案件中,“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範圍包含以下三類人員:

1、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有關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2、在受國家機關委託代表國家機關行使疫情防控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3、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疫情防控公務的人員。

二、關於“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有關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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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衛生行政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疾病防控機構和醫療機構從事疫情防控公務的人員

1、《傳染病防治法》第五條、第六條明確對衛生行政部門及其他部門和軍隊在傳染病防治中的職責作了規定。

除軍隊的特殊屬性外,其他均系國家行政機關,符合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有關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屬性,在上述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作為妨害公務罪的行為對象應無不妥。

2、《傳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條明確規定了,相對人可以依法對衛生行政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疾病防控機構和醫療機構違法實施的行政管理或預防、控制措施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訴訟。因此,筆者認為,疾病防控機構和醫療機構與衛生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一樣,均是依法獲得行使國家有關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故將該機構中從事公務的人員,納入妨害公務罪的行為對象範圍內也無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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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街道辦事處中從事疫情防控公務的人員。

根據《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在疫情防控期間,街道辦事處如果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從事有關疫情防控行政管理的職權,那麼街道辦事處內從事有關疫情防控公務的人員,自然就是成為妨害公務罪的行為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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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村委會、居委會等基層組織中從事疫情防控公務的人員。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以及《傳染病防治法》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筆者認為,如果在防疫期間,村委會、居委會等基層組織根據法律、法規的授權獲得了從事有關疫情防控行政管理的職權,那麼在村委會、居委會等基層組織內從事有關疫情防控公務的人員,也就可以成為妨害公務罪的行為對象。

相反,對於自發參與居(村)委會疫情防控工作的志願者,不能簡單地因為其參與疫情防控措施就認定其為從事公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同時,筆者也認為,如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志願者身份,自發參加基層組織的自治防疫活動,其也不應被納入到妨害公務罪的行為對象範圍內。

另外,若居(村)委會及社區工作人員,雖無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但按照政府部門制定的一般規範性文件的規定,代表政府部門從事疫情防控職權的,則可以認定為“受國家機關委託”從事公務的人員。

三、關於“在受國家機關委託代表國家機關行使疫情防控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從我國的行政法理上看,這類人員所在的組織屬於“行政委託”的單位。也就是說,如果其他組織獲得了國家機關的委託,可以代表國家機關行使疫情防控職權的,那麼這些組織中從事疫情防控公務的人員可以成為妨害公務罪的行為對象。而對於這類對象的確認,一看其是否有受機關委託的依據,二看其是否以委託機關的名義行使職權。

(一)受國家機關委託的依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20條第3款的規定,我們知道,行政授權如果沒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應視為行政委託。也就是說,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外,一般規範性文件,如市政府的通告、市防控工作指揮部的通告等刊載於官方網站的公開文件也可以作為行政委託的依據。

當然,一般規範性文件規定的委託事項不能與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內容相牴觸,尤其是不能與法律規定的禁止委託的事項相牴觸。因此,上海市政府發佈的通告內容是不能與上海市人大常委會的決定相牴觸的。

例如,根據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全力做好當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決定》(以下簡稱《疫情防控工作的決定》)的規定,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發揮自治作用,落實相關防控措施。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合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在該條款中,受國家機關委託,代表國家機關從事社區疫情防控工作的就是居(村)委會等基層組織,而非物業公司。物業公司在社區疫情防控工作中的作用是有“配合的義務”,而非“受委託行使職權”。

因此,筆者認為,參與疫情防控工作的物業保安並不屬於在受國家機關委託代表國家機關行使疫情防控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二)代表國家機關行使疫情防控職權

雖然刊載於官方網站的公開文件在形式上可以成為國家機關委託的依據,但從實質上看,是否受到國家機關的委託,最關鍵的還是要看在實施疫情防控工作的過程中,究竟是以誰的名義來進行工作的,又是由誰來對外承擔法律責任的。簡單來說,就是實施疫情防控措施的主體責任應由誰來承擔?

《疫情防控工作的決定》要求,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對本單位落實各項疫情防控措施負有主體責任。根據該條款,企事業單位及社會組織與國家機關一樣,對外均應當要以自己的名義來落實各項疫情防控措施,也應當由自己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這與《行政法》第二十六條第五款規定的行政委託只能以行政機關的名義實施行政行為的性質完全不相符合。

因此,筆者認為,企事業單位及社會組織安排工作人員對進入公共場所與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的人員進行體溫檢測,其實質應是在履行本單位的疫情防控任務,並承擔自己落實各項疫情防控措施的主體責任,而非屬於受國家機關委託以國家機關的名義行使疫情防控工作職權的情況。

所以,筆者認為,上述企事業單位及社會組織中的工作人員,如商場保安、地鐵保安及安檢員均也不應納入到妨害公務罪的行為對象範圍內。

四、關於“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疫情防控公務的人員”

以警務輔助人員為例。在非防疫期間,由於警務輔助人員作為輔助警力,不具有獨立的執法權。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其只有在有執法權的民警指揮下依法執行職務時,才能被納入到妨害公務罪的行為對象中。而在防疫期間,按照《意見》規定,筆者認為,警務輔助人員,即便單獨從事疫情防控公務,也可被納入到妨害公務行為對象的範圍內。當然,該情形也應同樣適用於其他國家機關中以聘用及借調等形式從事疫情防控公務的人員。

論疫情背景下對“公務人員”範圍的界(限)定


論疫情背景下對“公務人員”範圍的界(限)定


綜上所述,在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期間,為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保障社會安定有序,對涉疫妨害公務案件有必要從嚴從重從快打擊,但仍應遵循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則”,尊重刑法的“謙抑性”,做到精準打擊,將妨害公務罪的行為對象作嚴格規制。同時,對不符合上述妨害公務罪行為對象條件的疫情防控參與人員也要運用相關法律、法規予以保護。既要嚴厲打擊除妨害公務之外的妨害疫情防控的違法犯罪行為,也要嚴厲查處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參與防疫工作的其他人員借疫情防控之名侵害人民群眾合法權益的行為,這樣才能真正彰顯法律的公平與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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