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29 勞動能力鑑定的結論效力如何?


勞動能力鑑定的結論效力如何?

唐某於2008年到某公司工作至2013年末,該公司的業務部安排其在監控中心工作。自2009年以來,唐某逐漸感到視力模糊,由此而給其工作、生活帶來了諸多不便。於是,唐某先後前往重慶市忠縣中醫院、重慶三峽中心醫院、重慶市第三軍醫大學第三附屬醫院進行就醫。醫院分別診斷其患有乾眼病、視頻終端綜合症、白內障等眼病。2015年3月,唐某向忠縣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鑑定的申請。2015年5月,忠縣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出具的鑑定結論表明,“唐某傷殘捌級,無生活自理障礙”。2019年10月,唐某向忠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待遇賠付的申請。

在本案中,可能產生爭議的問題主要為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出具的鑑定結論的效力問題。

《重慶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承擔以下鑑定或確認工作:(一)工傷職工勞動能力的鑑定;(二)延長停工留薪期的確認;(三)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四)疾病與工傷關聯的確認;(五)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鑑定;(六)工傷康復的確認;(七)工傷職工舊傷復發的確認;(八)其他受委託的勞動能力鑑定。”

可見,勞動能力鑑定和委託鑑定都屬於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可以開展的業務範圍,但是勞動能力鑑定和委託鑑定是有本質區別的,主要表現在以下四個方面:

一是勞動能力鑑定是基於工傷認定後,因造成後續勞動能力影響,為確定其是否符合傷殘津貼享受標準而進行的專業評判,其程序受行政專門法規(人社部《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鑑定辦法》)規制;而委託鑑定是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基於民事委託提供專業技術結論的民事服務行為,因此其程序具有民事自主自治性質。前者屬於行政法規調整範疇,而後者屬於民事行為法律調整範疇。

二是勞動能力鑑定中設立再次鑑定程序,為申請人提供再次鑑定的救濟渠道;而委託鑑定則沒有該種程序設置。

三是委託鑑定的委託雙方當事人獲得委託鑑定結論後,其主要用途可以作為主張其他民事權利(如人身損害侵權賠償)的證據。這與其他社會鑑定服務機構作出的相關技術鑑定結論,本質上是一樣的。因此,對其他第三人沒有法律效力。

四是送達對象不同,勞動能力鑑定結論要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和部門規章的有關規定,依法送達工傷職工本人、企業、勞動鑑定委員會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有法定送達義務;而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委託鑑定結論的技術評價後,不具有對該委託鑑定結論進行行政法律意義上的送達法定義務,是否送達依據委託當事人的意願,屬於合同自治。

筆者認為,根據以上規定我們可以推斷出,在未經人社局進行工傷認定並出具《予以認定工傷決定書》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所進行的“鑑定”更應當被定義為上述規定中的“(八)其他受委託的勞動能力鑑定”。因此,無法僅依據這一鑑定結論有效推斷出唐某所受傷害“已被認定為工傷”的事實。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並不具備工傷認定的主體資格,因此其無權做出工傷認定的結論,即使做出也因缺乏主體資格而導致無效。勞動者應當通過正當程序,向有主體資格的行政機關提出工傷認定的申請。

如何捍衛自己的正當權益?

在現實生活中,勞動者通常因為“不知法”而忽視工傷認定時效的問題,進而被用人單位“由於工傷認定已超期而不予賠付”的託詞所蠱惑,使得自己陷入不利處境。

《工傷保險條例》第17條規定,“1、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2、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3、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工傷事故發生以後,不會僅因用人單位的消極不作為而影響工傷認定,工傷職工及其近親屬可以直接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但是,倘若單位未及時申請工傷,在此期間發生的工傷待遇等費用由單位承擔。

實務中,工傷超期未申請認定時,用人單位承擔責任的形式在不同地域之間存在著差異,司法實踐中較為常見的有以下兩種處理模式:

第一種是參照一般人身損害案件處理。由於用人單位有義務為工傷勞動者申請工傷認定,在其未履行應盡義務而致使工傷勞動者無法進行工傷認定時,工傷職工可以依照僱員受害賠償責任糾紛起訴。

第二種是參照工傷保險處理。這種情況下,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向工傷職工承擔賠償責任。

當用人單位不予賠付時,勞動者又應當如何維權呢?勞動者通常可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者直接通過申請行政複議來使自己的合法權益得到救濟。實踐中,發生勞動爭議以後,勞動者通常先與用人單位進行協商,倘若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後用人單位一方不履行的,勞動者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雙方或者一方不願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後不履行時,勞動者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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