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防控的"硬核力量":傳染病防治法(下篇)
有何醫療救治與保障措施
“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與醫療救治的關鍵階段,做好各項醫療救治工作,切實採取各項保障措施,堅決打贏疫情防控阻擊戰!”
新冠肺炎疫情已持續月餘,對新冠肺炎確診病人施以及時、有效的醫療救治,並對包括醫療救治在內的疫情防控提供堅實的經費保障,對於打贏這場疫情防控阻擊戰極為關鍵。筆者結合傳染病防治法第五章“醫療救治”和第七章“保障措施”作如下解讀。
一、醫療救治機構建設的要求。根據傳染病防治法第50條和第51條規定,各級政府負有加強和完善本行政區域內傳染病醫療救治服務網絡建設的法定職責。醫療救治服務網絡是由醫療救治機構、醫療救治信息網絡和醫療救治專業技術人員組成的系統。醫療救治機構是提供傳染病醫療救治服務的主體,負責傳染病病人和疑似傳染病病人的集中收治以及危重傳染病病人的重症監護。除傳染病醫院和核準登記傳染科的綜合醫院外,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還可能會臨時指定具備傳染病救治條件和能力的醫療機構承擔傳染病醫療救治任務。
醫療機構應當預防、控制醫院感染和醫源性感染,為傳染科設立相對獨立的、遠離其他科室和人員的醫療區,切斷傳染病的傳播途徑,降低醫院感染率。醫療機構還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傳染病診斷、治療標準,採取相應措施,提高傳染病醫療救治能力,提高收治率和治癒率,降低感染率和病亡率。
二、醫療機構開展救治工作的要求。根據傳染病防治法第52條規定,醫療機構對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開展的醫療救治,包括醫療救護、現場救援和接診治療三種方式。醫療救護是指急救機構基於當時、當地的條件和傳染病病人的病情,對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施行一般性緊急醫療處理後,將其送至指定醫療機構或者其他具備相應救治能力的醫療機構作進一步救治;現場救援是對不宜轉送或者不便立即轉送的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在具備相應傳染病救治能力的醫療機構以外的地點,進行的就地隔離、就地治療;接診治療是具備相應傳染病救治能力的醫療機構對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進行的診斷與治療。
為有效控制傳染病疫情,防止醫療機構內交叉感染,傳染病防治法規定醫療機構應當實行傳染病預檢、分診制度,根據《醫療機構傳染病預檢分診管理辦法》的規定,醫療機構應當設立感染性疾病科或傳染病分診點。從事預檢、分診的醫務人員應當嚴格遵守衛生管理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認真執行臨床技術操作規範、常規以及有關工作制度。
三、防治經費的保障。傳染病防治關乎公共衛生安全,為保證傳染病的預防、控制、監督工作的日常經費,傳染病防治法第60條第1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根據本級政府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傳染病預防、控制、監督工作的日常經費,各級政府應當依照本規定,將傳染病防控的日常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並予以落實。傳染病防治法第60條第2款規定了對重大傳染病防治項目的補助,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傳染病流行趨勢,確定全國傳染病預防、控制、救治、監測、預測、預警、監督檢查等項目。中央財政對困難地區實施重大傳染病防治項目給予補助。該條第3款進一步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傳染病流行趨勢,在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項目範圍內,確定傳染病預防、控制、監督等項目,並保障項目的實施經費。
為保障本次新冠肺炎疫情防治經費,財政部、國家衛生健康委2020年1月15日聯合發佈了《關於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有關經費保障政策的通知》,要求落實患者救治費用補助政策,對於確診患者發生的醫療費用,在基本醫保、大病保險、醫療救助等按規定支付後,個人負擔部分由財政給予補助。所需資金由地方財政先行支付,中央財政對地方財政按實際發生費用的60%予以補助;對參加防治工作的醫務人員和防疫工作者給予臨時性工作補助。補助資金由地方先行墊付,中央財政與地方據實結算。中央級醫療衛生機構按照屬地化管理,中央財政補助資金撥付地方後由地方財政統一分配;醫療衛生機構開展疫情防控工作所需的防護、診斷和治療專用設備以及快速診斷試劑採購所需經費,由地方財政予以安排,中央財政視情給予補助。為緩解醫療機構墊資的壓力,醫保經辦機構向專職醫療機構預付了專項基金,專門用於新冠肺炎的醫療救治。醫保經辦機構根據醫療機構的需要確保及時結算,保證救治工作順利進行。
基層傳染病防治體系建設對於有效遏制傳染病疫情擴散和蔓延也極為重要。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61條規定,國家加強基層傳染病防治體系建設,扶持貧困地區和少數民族地區的傳染病防治工作;地方各級政府應當保障城市社區、農村基層傳染病預防工作的經費。
四、傳染病人獲得醫療救助的條件。為避免特定傳染病病人因經濟困難不能得到及時、有效、規範的治療,從而成為新的傳染源,傳染病防治法第62條規定了對特定傳染病困難人群的醫療救助。根據該條規定,獲得醫療救助應具備兩個條件:一是患有特定傳染病;二是困難人群。同時符合這兩個條件的人員的傳染病醫療費用,國家予以減免。醫療救助工作是一項涉及到貧困人口健康和傳染病防治的重要工作,各級政府應當按照規定予以落實,根據傳染病發生、流行趨勢和控制傳染病傳播的需要,對特定的傳染病患者中的困難人群實行醫療救助。
(作者為首都醫科大學醫學人文學院衛生法學系教授,首都醫科大學衛生法學研究中心主任)
衛生行政部門監管職責是什麼
“在發生傳染病疫情時,衛生行政部門對疾病預防控制部門、醫療衛生機構等部門的防控職責有監督檢查的權利和義務。”
在發生新冠肺炎疫情時,疾病預防控制部門、醫療衛生機構、採供血機構、國境衛生檢疫等部門承擔不同的防控職責。同時,衛生行政部門對上述機構的防控職責有監督檢查的權利和義務,在此,筆者擬就傳染病防治法第六章“監督管理”作如下解讀。
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職責。傳染病防治法第53條對縣級以上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傳染病防治工作履行的監督檢查職責作了明確規定,其主要內容如下:
1.對下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監督檢查職責。如隨著疫情形勢的變化,是否不斷更新完善防控方案;在病例發現、報告、流行病學調查以及密切接觸者等方面的管理工作;對確診病人、疑似病人、密切接觸者、其他人員分類管理措施的落實情況;對醫療衛生等機構物資的調配是否合理。
2.對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的傳染病防治工作進行監督檢查職責。如預防控制機構是否按照傳染病預防、控制預案,採取相應的預防、控制措施;預防控制機構對疫情有關數據的調查和風險評估狀況;醫療機構是否確定專門的部門以及人員,承擔疫情報告、預防、控制以及責任區域內的傳染病預防工作;醫療機構中相關藥品、消毒防護用品、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等基礎設備是否完備以及這些設施是否符合標準;等等。
3.對採供血機構的採供血活動進行監督檢查職責。如監督檢查血站、單採血漿站依法執業的情況;對血站執業活動進行日常監督檢查,不定期對採供血質量進行檢查;對採供血機構內獻血者、供血漿者是否進行身份核實登記以及對疑似病人、密切接觸者密切關注,監督對供血者健康徵詢和體檢是否依照規定執行;等等。
4.對傳染病防治的消毒產品及其生產單位進行監督檢查職責。如監督檢查出售、運輸疫區中被傳染病病原體汙染或者可能被傳染病病原體汙染的物品是否進行消毒處理;對消毒產品生產單位監督檢查,重點對衛生許可、生產條件和生產過程、原材料衛生質量、倉儲條件、從業人員健康狀況、消毒產品衛生質量進行全面檢查。
5.對飲用水供水單位從事生產或者供應活動以及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進行監督檢查職責。監督檢查被傳染病以及疑似傳染病原體汙染的汙水、汙物、場所和物品,有關單位和個人是否進行嚴格消毒處理;監督檢查飲用水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是否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規範;監督檢查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是否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規範。
6.對傳染病菌種、毒種和傳染病檢測樣本的採集、保藏、攜帶、運輸、使用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傳染病菌種、毒種和傳染病檢測樣本的採集各項技術要求的執行情況;監督檢查傳染病菌種、毒種和傳染病檢測樣本的採集、保藏、攜帶、運輸、使用過程中相應的安全措施。
7.對公共場所和有關單位的衛生條件和傳染病預防、控制措施進行監督檢查職責。監督檢查公共場所衛生應急預案落實情況。包括對地鐵站、大型商場、超市等人群密集場所的人員體溫檢測,公共物品集中消毒,口罩安全佩戴開展監督指導;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室內空氣質量、衛生設施和顧客用具是否符合國家衛生標準以及疫情期間的要求;監督檢查公共場所從業人員每日健康自測狀況和相應記錄以及學習防控預案、預防性消毒知識和操作技能等情況;監督檢查公共場所是否有專業消毒人員和消毒檢測設施,可以對進出入公共場所的人員進行健康檢查。
8.關於傳染病防治重大事項的處理。重大的傳染病防治涉及的面廣,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財力支持,基層政府往往無力獨自承擔防治職責。由省級以上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組織處理,力度大,效果好。傳染病事項中哪些是重大事項,法律沒有明確,可以由省級以上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作出判斷。
二、傳染病防治中衛生行政部門可以採取的臨時控制措施與程序。傳染病防治法第55條對衛生行政部門可以採取哪些臨時控制措施作了規定,需要掌握以下兩點:(1)“封閉公共飲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關物品或者暫停銷售”,這些措施屬於行政強制措施。(2)“經檢驗,屬於被汙染的食品,應當予以銷燬;對未被汙染的食品或者經消毒後可以使用的物品,應當解除控制措施”,這體現了強制措施的臨時性。行政機關發現行政強制措施依賴的緊急情況和危險狀況不存在或解除時,應該解除這種狀態。控制不能無限期,在作出控制決定時,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定,具體告知被控制人明確的控制期限,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長封存期限的,應經批准後作出延長控制期限的決定。
傳染病防治法第56條規定了衛生行政機關執法人員的執法程序。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對在衛生監督管理中發現的、醫療衛生機構和疾病預防機構監測報告的、社會舉報的、上級機關交辦的、下級機關報請的、有關部門移送的等符合立案法定條件的案件,進行調查取證時,必須有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參加,出示執法證件,依法收集製作相關證據。衛生行政部門應通知當事人到場,當場告知當事人採取行政強制措施或行政處罰的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救濟途徑等,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製作現場筆錄。
(作者為吉林大學公共衛生學院醫事法學教研室主任、教授,中國衛生法學會副會長)
法律責任分為哪幾類
“法律責任條款的規定與實施,有助於保障傳染病防治網絡中各主體履行相應義務,以更好地保障人體健康和公共衛生。”
宋華琳 牛佳蕊
傳染病防治法第八章為“法律責任”,其不僅為地方各級政府及衛生行政部門設定了法律責任,還為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和違法生產經營者設定了法律責任,在此,筆者就傳染病防治法中法律責任的相關法條作如下解讀。
一、地方各級政府及衛生行政部門的法律責任。
(一)地方各級政府的法律責任。傳染病防治法第65條規定,當各級政府未依法履行三項法定義務時,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第一,未依法履行報告職責的。由於傳染病防治法第41條至第43條的規定都涉及對公民財產權、人身權的限制的內容,將對經濟社會造成較大影響,因此這幾個條文中都規定了地方政府擬採取這些舉措,需以向上一級政府報告為前提。未依法履行報告職責的,應承擔法律責任。第二,隱瞞、謊報、緩報傳染病疫情的。傳染病防治法第65條對於政府授意其衛生行政部門隱瞞、謊報、緩報傳染病疫情的,追究相應法律責任。第三,根據傳染病防治法第42條和第65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政府當傳染病暴發、流行時,應當立即組織力量,按照預防、控制預案進行防治,未及時組織救治、採取控制措施的,應承擔法律責任。對此,傳染病防治法第65條對地方政府和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的責任規定,設置了階梯式漸進的三類規定:(1)地方政府出現三種違法情形的,即可由上級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2)當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追究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責任,對相關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3)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衛生行政部門的法律責任。根據傳染病防治法第6條和第66條的規定,當衛生行政部門有以下五種違法情形時,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包括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未依法履行傳染病疫情通報、報告或者公佈職責,或者隱瞞、謊報、緩報傳染病疫情的。其中“未依法履行傳染病疫情通報、報告或者公佈職責”包括沒有依照法定的內容、程序、方式、時限、對象進行通報、報告或者公佈。“隱瞞”是有疫情而不報;“謊報”包括多而報少、重而報輕等報告內容不實;“緩報”則是未依照法定時限報告、通報。第二,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傳染病傳播時未及時採取預防、控制措施的。第三,未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未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包括沒有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沒有依照法定程序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包括不查處和拖延查處兩種情形,不查處構成行政不作為,拖延查處是違反法定時限規定的違法行為。第四,未及時調查、處理單位和個人對下級衛生行政部門不履行傳染病防治職責的舉報的。第五,傳染病防治法第66條作為兜底條款,對衛生行政部門的其他失職、瀆職行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醫療機構的法律責任。
(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法律責任。傳染病防治法第7條第1款規定了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總體職責,包括承擔傳染病監測、預測、流行病學調查、疫情報告以及其他預防、控制工作。傳染病防治法第68條規定了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五種違法行為,規定衛生行政部門對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違法行為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相應違法行為如下:
第一,根據傳染病防治法第17條和第18條的規定,未依法履行傳染病監測職責的。第二,根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37條和第68條第2項的規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未依法履行傳染病疫情報告、通告職責,或者隱瞞、謊報、緩報傳染病疫情的。第三,根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3條和第68條第3項的規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未主動收集傳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對傳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報告未及時進行分析、調查、核實的。第四,當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發現傳染病疫情時,未依據職責及時採取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的措施的。第五,根據傳染病防治法第68條第2項規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故意洩露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傳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涉及個人隱私的有關信息、資料的。
(二)醫療機構的法律責任。醫療機構在傳染病預防和控制體系中發揮著重要作用。醫療機構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69條所列違法情形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包括對醫療機構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並可以依法吊銷有關責任人員的執業證書。
第一,根據傳染病防治法第69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未按照規定承擔本單位的傳染病預防、控制工作、醫院感染控制任務和責任區域內的傳染病預防工作的。第二,傳染病防治法第69條第2項對於醫療機構未按照規定報告傳染病疫情,或者隱瞞、謊報、緩報疫情的行為的。第三,根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37條和第69條第3項規定,未按照規定對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提供醫療救護、現場救援、接診、轉診的,或者拒絕接受轉診的。第四,根據傳染病防治法第69條第4項、第5項的規定,如果醫療機構沒能採取特殊的預防控制措施,如未按照規定實施消毒或者無害化處置,未按照規定對一次使用的醫療器具予以銷燬的。第五,根據傳染病防治法第69條第6項、第7項的規定,醫療機構有保管病歷、保護患者隱私權的義務。
三、生產經營者的法律責任。傳染病防治也是社會共治的過程,傳染病防治涉及的市場主體包括鐵路、交通、民用航空經營單位,包括相關產品、物品的生產、經營、運輸者,野生動物、家畜家禽的出售、運輸者。這些市場主體都應遵守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對違法者將科處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一,傳染病防治法第72條規定,鐵路、交通、民用航空經營單位未能依法履行優先運送人員、藥品、醫療器械義務的,應承擔法律責任。第二,傳染病防治法第7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規定,飲用水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用於傳染病防治的消毒產品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規範的,生物製品生產單位生產的血液製品不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構成違法。第三,傳染病防治法第75條則規定了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的法律責任,對未經檢疫出售、運輸與人畜共患傳染病有關的野生動物、家畜家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政府畜牧獸醫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作者分別為南開大學法學院教授、副院長,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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