將要求用人單位補繳社保的救濟權重新賦予勞動者

201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頒佈實施了《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該解釋第1條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長杜萬華在就《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答記者問中明確,《調解仲裁法》確定了社會保險爭議屬於勞動爭議,但是否應把所有的社會保險爭議不加區別的納入人民法院受案範圍,確是一個在實踐中爭議廣泛的問題,需要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我們研究認為,用人單位、勞動者和社保機構就欠費等發生爭議,是徵收與繳納之間的糾紛,屬於行政管理的範疇,帶有社會管理的性質,不是單一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社保爭議。因此,對於那些已經由用人單位辦理了社保手續,但因用人單位欠繳、拒繳社會保險費或者因繳費年限、繳費基數等發生的爭議,應由社保管理部門解決處理,不應納入人民法院受案範圍。對於因用人單位沒有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勞動者不能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的,則屬於典型的社保爭議糾紛,人民法院應依法受理。因此司法解釋三雖未明確補繳社會保險費爭議不屬於勞動爭議受案範圍,但結合立法本意,應確定社會保險補繳爭議屬於行政爭議範圍,勞動者主張補繳社會保險費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將要求用人單位補繳社保的救濟權重新賦予勞動者


將要求用人單位補繳社保的救濟權重新賦予勞動者


自從該司法解釋出來以後,大部分法院不在受理勞動者主張補繳社會保險費的的案件。筆者代理過多起勞動爭議案件,大部分都涉及補繳社會保險費的問題。司法解釋的出臺導致勞動者不能再同一個勞動爭議訴訟中解決全部的問題,還需要通過向勞動監察部門投訴的方式來解決社會保險費補繳問題,導致司法資源浪費。另外,由於勞動監察部門人手不足,效率不高,行政處罰根本不具有威懾力和懲戒作用,導致大量的補繳社會保險費的案件不能得到及時處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得不到維護。筆者認為,將補繳社會保險費的爭議納入勞動仲裁、人民法院的受理範圍,依靠廣大勞動者自身、廣大勞動法專業律師、廣大的勞動仲裁從業者等力量,而非僅依賴勞動行政部門的處罰,能夠很好解決這個問題。從法理角度考慮,勞動者、用人單位、社保機構就拖欠社保費用的爭議,不僅帶有社會管理的性質,更多涉及到勞動者的自身利益。將補繳社會保險費的爭議納入勞動仲裁、人民法院的受理範圍,將大大緩解勞動監察部分的工作壓力,也符合簡政放權的執政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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