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云律师团队|从一起无罪个案看挪用资金罪有效辩点

从一起无罪个案看挪用资金罪有效辩点


黄云律师团队|从一起无罪个案看挪用资金罪有效辩点

文 / 黄云 张明珠

该案系公司股东之间由于经济纠纷而寻求刑事干预,公安机关经过立案侦查,以挪用资金罪被移送至检察院,最终检察院对该案做了不起诉决定。该案虽然被刑事立案侦查,但从本案的基本事实来看,该案属于典型的民事纠纷,本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控告人意图借用刑事手段解决经济纠纷的做法最终使得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可谓贻害无穷。

一、基本案情

A系国内某公司股东,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公安部门立案侦查。笔者在接受委托后,随即对该案涉及的基本事实进行调查取证,收集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对案情做了全面的梳理分析,简要情况如下:该公司共6名股东,主营业务为各类项目的投资与开发等,日常经营模式为,股东各自发展投资业务,所得股利回报和收益归公司所有。除此之外,公司无规范健全的运营决策制度。A在业务发展过程中基于公司正常运营范围,将公司多笔资金借给自然人W并约定了利息。在之后的数月时间里,W陆续将利息付给A,A也及时地将收益转给其他股东,并明确告知其他股东该收益为W借款所付的利息。后借款期限届满,W未按时偿付所借款项,导致公司资金无法回流,以至于无法正常运转。以上事实有多份书证、电子证据以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而其他股东出于向A施加压力以达到回笼资金的目的,向公安机关报案声称A与W串通挪用公司资金。公安机关接受报案后,决定立案调查。笔者基于上述材料,深入分析了该案的性质,出具了详细的辩护意见,并建议公安机关撤案。然而经侦部门执意对该案进行进一步侦查,对公司的经营和A的正常生活造成了不利影响。幸运的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采纳了辩护人的建议,最终对A做了不起诉决定。

二、关于挪用资金罪的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272条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10万)、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10万)、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6万)”构成挪用资金罪。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无罪辩点

挪用类犯罪,实际上是属于一种滥用职权类的犯罪,是具有一定职权的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资金归自己使用的行为。对于非国有公司、企业而言,挪用资金行为主要影响到公司、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因此,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行为本质上需为了个人目的侵害公司利益。

笔者基于上述案例总结分析了关于涉嫌挪用资金罪的无罪辩点。

01该行为具有合法性,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非法活动。

现行法律并不禁止公司与个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在私法范畴,法不禁止即可为,那么个人与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具有合法性。

02行为人出于其个人职务权限出借资金,客观上并未实施挪用资金的行为,不构成该罪。

公司对于业务的发展和项目的投资权限并未形成成文的规定,无证据证明公司要求各股东的投资项目需经各股东全体同意。上述案件公司的各位股东各自均有权限发展投资项目并回笼资金,实际操作中各股东均独自发展各类投资借贷业务。行为人出借资金完全在其权限范围。

03行为人将公司资金借给他人使用系基于公司正常业务范围,并非个人使用,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本案中该公司的主营业务为各类项目的投资及开发,行为人A将公司资金出借给其他自然人或法人并未以个人名义为了个人利益而实施,其目的是增加公司业务量,为公司获取利益,并非属于“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的行为。

04行为人出借资金所得收益全部回归公司,其他股东在事后知情且未提出异议。

借款行为和挪用资金行为是完全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借用”和“挪用”的区别在于是否经单位同意以及是否需要经单位同意。行为人A基于出借资金系基于自身权限,但其并未向其他股东隐瞒,在收到利息后并未截留,而是及时通知各股东。

05A 的行为并未侵犯公司资金使用权,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是犯罪行为的基本特征之一,A的行为系正常业务行为,借款无法收回的后果系行业风险,其行为本身并未损害公司利益,不应当认定为犯罪行为。

四、应对方法和权利救济

尽管公安部、最高检等部门陆续出台了多部规定,禁止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其中2017年制定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2条明确要求公安机关要严格区分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的界限,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但在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民事纠纷被作为刑事犯罪而加以立案处理的案件,甚至通过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现等强制性处分措施,处置民事争议的涉案财物。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要注意收集调取新的证据材料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尤其是在对民事违约、民事侵权或者的证明上,律师更要通过提出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实属民事法律关系,使办案机关更清楚地了解案情,做出对当事人有利的决定。

除了基于事实向公安机关提出辩护意见,在立案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还可以通过向公安机关提出异议和向检察院寻求权利救济。《规定》第2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律师如果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提出异议,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核查。

除此之外,辩护律师也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异议。检察机关经过审查,若认为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认为公安机关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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