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程序360度解碼:簡述破產宣告的法律效力


破產程序360度解碼:簡述破產宣告的法律效力

破產宣告的效力是指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後,對破產人、債權人及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產生的法律上的後果。

一、對破產人的效力

根據我國《破產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後,債務人稱為破產人,債務人財產稱為破產財產,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稱為破產債權。”破產宣告不僅使得債務人的稱謂變成了“破產人”,對其身份地位、財產等都產生一系列影響與限制。

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債務人可以獨立進行生產活動和對外經營活動,有權獨立處理財產,法院在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同時,應當同時指定管理人,此時,債務人將失去獨立支配財產與企業經營管理權。在破產宣告後,債務人淪為破產人,原破產企業的權力機構、代表機構等終止行使職權,喪失對外代表破產企業的權利,破產企業由管理人接管,並由管理人代表進行對外活動。同時破產人在債權債務進行清理後,根據我國《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管理人應當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十日內,持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的裁定,向破產人的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此時即意味著破產人的法律主體資格將不復存在。

二、對破產人的有關人員的效力

在破產程序中,破產人的相關人員需承擔相應的義務。根據我國《破產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送達債務人之日起至破產程序終結之日,債務人的有關人員承擔下列義務:(一)妥善保管其佔有和管理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二)根據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進行工作,並如實回答詢問;(三)列席債權人會議並如實回答債權人的詢問;(四)未經人民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住所地;(五)不得新任其他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前款所稱有關人員,是指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經人民法院決定,可以包括企業的財務管理人員和其他經營管理人員。”

在破產程序終結後,同時對破產人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作了相應的限制。根據我國《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企業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忠實義務、勤勉義務,致使所在企業破產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有前款規定情形的人員,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擔任任何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三、對債權人的效力

破產宣告裁定作出後,債權人的債權成為破產債權,所有債權人均可參加破產程序行使其請求權。一般債權人只能按照法律的規定順序來清償,通過法定程序確定的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從破產財產中來獲得清償,不得在破產程序外向債務人主張個別清償。  

根據我國《破產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未到期的債權,在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即在法院受理破產申請裁定作出後,破產宣告前,未到期的債權,在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但應減去未到期期間的利息。 

另根據我國《破產法》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的權利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該條規定的即為別除權,是指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其應當在破產宣告後及時行使權利,參加破產程序的財產分配。同時根據第一百一十條之規定:“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權利的債權人行使優先受償權利未能完全受償的,其未受償的債權作為普通債權;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其債權作為普通債權。”

四、對第三人的效力

1.對企業職工的效力

根據我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一)勞動合同期滿的;(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三)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四)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五)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即破產宣告後, 破產企業的職工與企業訂立的勞動合同依法解除,職工成為失業人員,可以依據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相應的社會保險和社會救濟 。

同時根據我國《破產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本法施行後,破產人在本法公佈之日前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卹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清償後不足以清償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的特定財產優先於對該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受償。”根據該條規定,在2006年 8月 27日前發生的勞動債權, 破產人無擔保財產不足以清償的, 要從有擔保的財產中優先清償 ;在2006年 8月 27日後發生的勞動債權, 只能從無提供擔保的財產中得到清償, 不再從有擔保的特定財產中清償。 

2.對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的效力  

根據我國《破產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故意違反前款規定向債務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使債權人受到損失的,不免除其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的義務。”破產程序一啟動,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就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即使債務未到期,因為破產程序的啟動意味著未到期債權已到期,事先約定的債務履行期限並不能成為延遲履行債務抗辯的理由,且若因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故意違反規定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使債權人利益受損的,其需承擔相應的責任。 

3.對破產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中的對方當事人的效力 

在一般的雙務合同中,當事人一方未履行合同屬於違約行為,對方當事人可根據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解除合同,但破產程序規則與一般民事規則不同,對於破產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由於合同的履行與否直接關係到全體債權人及相關人員的利益,因此管理人有絕對的控制權,對方當事人處於被動地位,管理人有權選擇解除合同或繼續履行合同。 

根據我國《破產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並通知對方當事人。管理人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未通知對方當事人,或者自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答覆的,視為解除合同。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合同的,對方當事人應當履行;但是,對方當事人有權要求管理人提供擔保。管理人不提供擔保的,視為解除合同。”

五、破產宣告的域外效力

破產宣告的域外效力,主要有兩種立法觀點。

1.屬地主義

屬地主義理念為,一國法院所作的破產宣告, 其效力僅及於破產人在該國領域內的財產,對境外的財產不發生效力。同樣, 在外國宣告破產的, 對位於國內的財產也不發生效力。採這一主張的國家主要有日本、阿根廷等國。

屬地主義有利於保證破產程序的有效與穩定,但不利於債權人的平等受償權。

2.普及主義

普及主義理念為,只要國內法院對債務人作出破產宣告,其效力就及於債務人在國內外的財產。根據我國《破產法》第五條之規定:“依照本法開始的破產程序,對債務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財產發生效力。對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破產案件的判決、裁定,涉及債務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財產,申請或者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進行審查,認為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不損害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不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的,裁定承認和執行。”可知,我國採取的是普及主義。

普及主義有助於實現債權人的平等受償,有助於防止對位於破產宣告國以外的財產的個別扣押, 但該原則需得到財產所在國的合作才可實現。

作者:蔣陽兵律師/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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