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關於村務公開糾紛的救濟、問責、賠償問題


最高法判例:關於村務公開糾紛的救濟、問責、賠償問題


裁判要點

1.關於村務公開糾紛的救濟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相關規定,當村民委員會不及時公佈應當公佈的村務事項時,村民的救濟途徑為: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反映,有關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的職責是調查核實、責令依法公佈。有關單位未履行調查處理、告知答覆等義務,構成履責行為不合法。

2.關於村務公開糾紛的問責問題。

因村務公開糾紛,村民一併請求有關單位對村幹部違法違紀行為進行問責,屬於要求上級行政機關履行內部監督職責,屬於行政權力內部運行的範疇,依法不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

3.關於村務公開糾紛的賠償問題。

即使履行責令村務公開職責的行為不合法,因該履責行為是根據村民的申請而產生,無論是否作出答覆意見或處理結果,其本身並不會對造成人身權和財產權的直接損失,故針對村務公開糾紛提出的行政賠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


最高法判例:關於村務公開糾紛的救濟、問責、賠償問題


☑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行申104號


再審申請人陳守聯因訴重慶市忠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忠縣政府)不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不服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2018)渝行終219號行政裁定和(2018)渝行終21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查明,陳守聯2016年10月10日向忠縣政府縣長郵寄申請書,反映忠縣金聲鄉白巖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白巖村委會)不按規定公開財務賬目及向審計部門虛報材料等,認為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公開規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忠縣政府對此負有指導、監督、查處的法定職責,請求忠縣政府責令白巖村委會將2008—2016年有關聯性的財務賬目、原始會計憑證移交該村第九屆民主理財小組審核後,定期向村民公開,並依法問責。同月12日,忠縣政府簽收該郵件。同月13日,忠縣政府批轉該郵件至忠縣農業委員會(以下××)辦理。同年11月11日,忠縣農委以忠農委函〔2016〕52號向忠縣金聲鄉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金聲鄉政府)去函,請該府依據陳守聯申請,督促白巖村委會按照相關規定對有關賬目進行公開,認真落實村民主理財小組對財務原始憑證的審核監督權,並函覆處理結果。同年12月23日,金聲鄉政府以金聲府函〔2016〕71號回覆忠縣農委稱,一、本鄉各村對村裡一般事務是每個季度初在村務公開欄內進行公示;如集體財務往來較多時是每月公示;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項是隨時公示;對涉及“四務公開”內容的,還在群工系統中進行公示。公示的相關情況須整理成資料送鄉紀委審核。二、在陳守聯2015年4月21日訴本府行政不作為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已確認白巖村委會公示了涉及“金九”、“白義”公路集資籌款事項等事實,且對白巖村2016年以前的所有財政項目,本府正請求審計部門審計,相關的審計報告暫未作出。綜上,陳守聯要求將白巖村2008—2016年的財務賬目公開已無意義。後陳守聯認為,忠縣政府在三個月的法定期限內,對其申請未作出任何回覆或處理,已構成行政不作為,於2017年4月6日訴至法院請求判決忠縣政府責令白巖村委會將2008—2016年有關聯性的財務賬目、原始會計憑證移交該村第九屆民主理財小組審核後,定期向村民公開。一審庭審中,陳守聯明確其訴訟請求是要求忠縣政府責令白巖村委會按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公開規定》規定的應當公開內容,對2008—2016年期間的財務進行全部公開,並按“村幹部如違反紀律,要按違紀追責;如犯罪的,則要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依法問責。在一審庭前證據交換過程中,陳守聯提出行政賠償請求,要求忠縣政府對其維權過程中產生的誤工費、交通費、住宿費等進行賠償,請求賠償的金額為2098元。

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針對陳守聯提出的要求忠縣政府依法問責的訴訟請求,按其在一審庭審中明確的內容,該請求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經該院釋明,陳守聯未予變更或撤回。該院遂以該項請求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為由,作出(2017)渝02行初14號行政裁定,駁回陳守聯的起訴。針對陳守聯提出要求忠縣政府責令白巖村委會進行財務公開的訴訟請求。該院認為,忠縣政府具有對村民反映村民委員會的村務公開事項依法調查核實的行政職責。忠縣政府2016年10月12日收到陳守聯申請後,應當調查核實。忠縣政府行政處理中,雖及時交由忠縣農委予以處理,但忠縣政府、忠縣農委均未在接到陳守聯申請後的60日內對陳守聯作出答覆或處理意見,其不履行法定職責的事實成立。陳守聯對此提起訴訟,符合當時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就陳守聯訴訟中書面提出要求忠縣政府賠償其2098元損失的請求,實為陳守聯在其起訴狀副本已送達忠縣政府後提出的新的訴訟請求,但未提出正當理由,依據當時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五條規定,該院不予准許,陳守聯可另行主張權利。據此,該院作出(2017)渝02行初14號行政判決,責令忠縣政府在該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內,依法就陳守聯於2016年10月10日提交的申請作出書面答覆或處理。

陳守聯不服上述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7)渝02行初14號行政裁定和(2017)渝02行初14號行政判決,向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對一審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針對陳守聯提出的要求忠縣政府依法問責的訴訟請求,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渝02行初14號行政裁定,以陳守聯的起訴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為由裁定駁回了陳守聯的起訴。陳守聯提出的該項請求屬於上級行政機關基於內部層級監督關係對下級行政機關的指導、監督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八)項的規定,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該院遂作出(2018)渝行終219號行政裁定,駁回上訴,維持一審裁定。針對陳守聯提出的要求忠縣政府責令白巖村委會進行財務公開的訴訟請求。該院認為,陳守聯作為白巖村的村民,有權就白巖村委會不及時公佈應當公佈的事項向忠縣政府反映,忠縣政府亦具有調查核實處理的法定職責。忠縣政府於2016年10月12日收到陳守聯郵寄的申請後,應當在兩個月內對陳守聯作出答覆或處理意見。由於忠縣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內履行法定職責,一審判決忠縣政府在該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內對陳守聯提交的申請作出書面答覆或處理正確。一審以起訴狀副本已送達忠縣政府,無正當理由不得增加新的訴訟請求為由,不予准許陳守聯增加行政賠償請求,屬於適用法律有誤,該院予以糾正。陳守聯提出的行政賠償請求主要包含其用於維權而產生的郵寄費、車費、住宿費、複印費、誤工費共計2098元,上述費用並非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侵犯人身權、財產權造成的直接損失,依法不屬於行政賠償範圍,故應予駁回。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訴訟程序合法,雖然對行政賠償問題適用法律有誤,但因對陳守聯的行政賠償請求應予駁回,故對一審判決結果無需糾正。雖然陳守聯的部分理由成立,但因不影響最終判決結果,該院遂作出(2018)渝行終219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陳守聯向本院申請再審稱,1.(2018)渝行終219號行政裁定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白巖村委會是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不是一級行政機關,忠縣政府對其監督指導不屬於上級行政機關基於內部層級監督關係對下級行政機關作出的督促履職的行為,而是屬於一種社會監督和指導的法定職責。忠縣政府於2016年10與12日收到陳守聯的《行政處理申請》後,未對其反映的違法違紀事實履行行政監督、行政查處的法定職責,侵犯了民主理財小組的權利和義務,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2.(2018)渝行終219號行政判決審判程序違法,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二審法院未開庭審理、證據質證即認定“陳守聯在一審庭審結束後補充提交的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聯性,一審法院未予採信並無不當”錯誤,審判程序違法。二審判決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的賠償範圍作為本案的判決依據不成立,屬於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行終219號行政裁定和(2018)渝行終219號行政判決,發回重審,判決忠縣政府依法承擔本案行政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陳守聯提起本案的訴訟請求實際上包含三項內容:一是要求忠縣政府責令白巖村委會對2008—2016年期間的財務進行公開;二是要求忠縣政府按“村幹部如違反紀律,要按違紀追責;如犯罪的,則要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依法問責;三是要求忠縣政府對其維權過程中產生的誤工費、交通費、住宿費等進行賠償,請求賠償的金額為2098元。圍繞陳守聯訴訟請求的三項內容,分別評析如下:


最高法判例:關於村務公開糾紛的救濟、問責、賠償問題


關於陳守聯要求忠縣政府責令白巖村委會對2008—2016年期間的財務進行公開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規定,村民委員會實行村務公開制度,村民委員會不及時公佈應當公佈的事項或者公佈事項不真實的,村民有權向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反映,有關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應當負責調查核實,責令依法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具體到本案中,結合原審查明的事實,陳守聯向忠縣政府提交了行政處理申請,忠縣政府於2016年10月12日收到該申請後,雖然將陳守聯的行政處理申請批轉給忠縣農委辦理,忠縣農委也函告金聲鄉政府依據陳守聯的申請督促白巖村委會按照相關規定對有關賬目進行公開並函覆處理結果,但忠縣政府未將移交轉辦事項情況告知陳守聯,亦未在兩個月內對陳守聯作出答覆意見或處理結果,故應當認定忠縣政府未依法正確履行法定職責。據此,一審判決忠縣政府限期對陳守聯提交的申請作出書面答覆或處理結果,二審維持一審判決,並無不當。


最高法判例:關於村務公開糾紛的救濟、問責、賠償問題


關於陳守聯要求忠縣政府依法問責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八)項規定,上級行政機關基於內部層級監督關係對下級行政機關作出的聽取報告、執法檢查、督促履責等行為,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範圍。本案中,陳守聯提出要求忠縣政府依法問責的訴訟請求,屬於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的監督職責,屬於行政權力內部運行的範疇,依法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範圍。據此,針對陳守聯提出的該項請求,一審裁定駁回其起訴,二審維持一審裁定,符合法律規定。

關於陳守聯要求忠縣政府對其維權過程中產生的誤工費、交通費、住宿費等進行賠償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職權造成人身權、財產權直接損失的,有權申請國家賠償。結合本案事實來看,忠縣政府應履行的職責是根據相對人陳守聯的申請而產生,無論其是否對陳守聯作出答覆意見或處理結果,其本身並不會對陳守聯造成人身權和財產權的直接損失,

故陳守聯提出的行政賠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二審判決駁回陳守聯的該項訴訟請求並無不當。

綜上,陳守聯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陳守聯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李德申

審判員  王海峰

審判員  楊 軍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戚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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