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因逃逸緻人死亡”應細分4種情形認定


交通肇事“因逃逸緻人死亡”應細分4種情形認定

交通肇事“因逃逸緻人死亡”的幾種情形及其認定 

作者:李治峰(作者為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刑法第133條規定,交通肇事後因逃逸緻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行為人肇事後逃逸,出現被害人死亡後果是否均適用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緻人死亡規定,實踐中一直存在爭議。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第5條規定,因逃逸緻人死亡是指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一般情況下,行為人發現被害人已經受傷或可能受傷,為逃避責任而逃逸,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應當適用《解釋》第5條規定,按照因逃逸緻人死亡進行處理。但在特殊情況下,雖然行為人逃逸後出現了被害人死亡結果,也不一定適用上述規定,如何具體定性需要看行為人的主觀心理以及對被害人的處置行為。對此,筆者根據實踐中出現的幾種特殊情況分別進行分析。

一、行為人肇事後立即逃逸緻人死亡

行為人肇事後急於逃避責任而逃逸,其既未查看被害人情況,也未作任何處置即逃離。此時被害人顯然處於一種危險狀態,行為人未進行任何救助,應當承擔因逃逸緻人死亡的責任。比較特殊的是,如果被害人在行為人逃逸後恢復了行動能力,離開了肇事現場,然後又因其他車輛交通肇事等致其死亡。後一交通肇事人固然應當擔責,但前一交通肇事人的行為是否還符合因逃逸緻人死亡?筆者認為,被害人雖離開交通事故現場,但因前一交通肇事行為造成被害人行動遲緩、反應慢,沒有及時躲避後車肇事,那麼前一交通肇事人也應承擔因逃逸緻人死亡的責任。前一交通肇事人交通肇事後逃逸,並沒有消除被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危險狀態,前一交通肇事行為或者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或者是重要因素,故應當承擔因逃逸緻人死亡的加重後果。

二、行為人挪動被害人至易受傷害地點後逃逸緻人死亡

行為人發現被害人受傷較為嚴重,為了逃避責任,故意將被害人放置在光線昏暗或者隱蔽地點,之後由於其他車輛發生交通肇事等造成被害人死亡。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希望或者放任行為已經構成了故意殺人罪,那麼這是否同時符合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緻人死亡情形?這要看因逃逸緻人死亡的罪過形式是否包括故意。

就刑法理論界對因逃逸緻人死亡的罪過形式,有人認為,刑法中的這一規定只適用於由交通肇事罪轉化成的故意犯罪,即罪過形式為故意。因為行為人事後常常辯解自己認為會有其他人救助,沒有想到被害人會死亡,對於這種行為人存在過失的情形,如果不按照因逃逸緻人死亡進行處理,將使該加重處罰的規定大打折扣;而且,故意殺人罪的最高刑罰是死刑,遠遠重於交通肇事罪因逃逸緻人死亡的處罰,所以因逃逸緻人死亡不能容納所有的故意致人死亡,否則該條規定有可能被犯罪分子所利用,藉此手段故意殺人以逃避或者減輕責任。也有人認為,刑法中的這一規定既適用於行為人交通肇事後逃跑,因過失致人死亡的情況,也適用於因間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況,但不包括直接故意致人死亡。如有人認為,肇事後逃逸,不能排除行為人對被害人的死亡結果持放任態度。這種觀點排除了直接故意這種主觀惡性最大的情形,有一定合理性,但是,放任型的故意殺人也有可能被處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以因逃逸緻人死亡進行處罰有可能出現輕縱行為人。而且,《解釋》第6條規定,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後為逃避法律追究,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後隱藏或者遺棄,致使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嚴重殘疾的,應當分別依照刑法第232條、第234條第2款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解釋》第6條規定的情形,應該既包括行為人具有直接故意,也包括具有間接故意。既然《解釋》第6條規定將此種具有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的情形均獨立以故意犯罪處理,那麼其他種類的交通肇事逃逸中間接故意殺人行為也應當按照這種方式進行處理。有鑑於此,故意將被害人放置在危險地點,任其他車輛碾壓造成被害人死亡,與《解釋》第6條規定相類似,應按照故意殺人罪定罪,並與交通肇事罪進行並罰。另外,實踐中行為人如果沒有明確的處置行為,其對於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型的故意還是過失是很難判斷的。對此,筆者認為,刑法中的這一規定只適用於行為人交通肇事後逃跑因過失致人死亡的情況,不包括因故意(包括間接故意或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況。如有學者認為,“這裡的致人死亡僅限於過失,如果行為人交通肇事後,已經認識到逃逸後被害人可能或必然因傷無救而死,應認定為故意殺人罪,而不屬於‘因逃逸緻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罪。”基於此,筆者認為,交通肇事罪的這一加重處罰規定是比較合理的,即如果不能證明行為人存在間接故意殺人的心理,但也難以否定存在這種主觀心理,此時說明其主觀惡性並不突出,應按照過失犯罪即因逃逸緻人死亡進行處罰,因為如果按照單獨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而與交通肇事罪進行並罰,顯然過於輕緩。

三、行為人肇事後移動被害人到安全地點後逃逸緻人死亡

交通肇事人發現被害人已受傷或者可能受傷,於是將被害人移到路邊比較安全的地方,希望其他人看到將其救助,但被害人其後還是因其他車輛出現交通肇事等原因造成事故並死亡。對此,筆者認為,行為人是否承擔因逃逸緻人死亡的責任,要看被害人傷情是否嚴重。如果被害人受傷較輕,可以在短時間內恢復自主行動,那麼交通肇事行為人的行為應當說基本切斷了其逃逸與二次事故之間的直接聯繫,當被害人為了回家或者就醫而自行決定沿公路走或者穿越公路時,再次出現交通事故而死亡,此時被害人的死亡就不再與前一次交通事故有緊密聯繫了,因此行為人不必承擔這一致人死亡的責任。如果被害人受傷較重,行為人將被害人放置的位置雖然安全,但由於距離公路較遠或者路過行人少,被害人為了儘快獲得救助需要移動到公路邊等相對危險的位置,在被害人移動時再次出現交通事故致其死亡。筆者認為,這種情況下前一交通肇事人的行為仍屬於因逃逸緻人死亡,因為行為人雖然將被害人放到不容易受到事故傷害的安全位置,但並未盡到讓被害人容易獲得救助等消除危險的義務,即此時被害人仍處於較為危險的狀況。針對有人提出,根據《解釋》第6條規定,上述行為有可能構成故意殺人罪。筆者認為,這種情況與《解釋》第6條規定的情況並不相同,該條規定的是行為人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後隱藏或者遺棄,致使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嚴重殘疾的情況。雖然兩種情況下,行為人均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但安置的地點和主觀故意並不相同。前一種情況中,行為人是為了防止被害人受到二次傷害而將被害人帶離,地點一般離事故現場不遠,其希望並認為應該有人發現;而後一情況中,行為人並不希望被害人被發現,因而帶離地點距離事故現場較遠。因此,對兩種行為的定性應當不同。

四、行為人肇事後認為被害人已死並逃逸緻人死亡

被害人未死,但行為人認為被害人已經死亡,為了嫁禍他人、逃避責任而故意將被害人放置在容易被其他車輛碾壓的位置或者用雜物進行掩蓋造成被害人因再次發生交通事故等原因而死亡。對於這種情況,有人認為,被害人死亡並非行為人逃逸所致,而是行為人將被害人故意放置到危險地點或因掩蓋行為而造成,因此不屬於因逃逸緻人死亡的情形。對此,筆者認為,雖然在此情況中,行為人故意放置被害人到危險地點或有掩蓋的行為是被害人死亡的重要原因,但實際上,正是由於行為人逃逸緻使其沒有機會發現被害人仍然活著,其接下來的行為產生了導致被害人死亡的後果,所以其逃逸行為仍是被害人死亡的重要因素,因此仍然可以將此種情況認定為因逃逸緻人死亡。


載《檢察日報》2019.6.11實務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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