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個案中新冠肺炎疫情導致合同基礎條件發生變化,雖不至於無法履行,但履行會導致結果明顯不公,則當事人可主張情勢變更,如果個案中新冠肺炎疫情導致合同不能履行,則可主張不可抗力。
具體分析如下:情勢變更並非法律的明確規定,而是通過司法解釋加以確認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6條規定,“合同成立以後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於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並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此條被認為是關於情勢變更的規定。
從該條規定來看,情勢變更與不可抗力原則上不能並存,即對於特定主體的特定情形而言,如果不影響合同履行則無需考慮,如果影響合同履行,可選擇適用不可抗力或情勢變更。正因如此,又鑑於新冠肺炎疫情並非當然構成不可抗力,所以,在個案中無法主張不可抗力抗辯的情況下,具有適用情勢變更的可能性。對於相關主體而言,應根據自身的實際情況來確定是主張適用不可抗力還是適用情勢變更。因此,如果個案中新冠肺炎疫情導致合同基礎條件發生變化,雖不至於無法履行,但履行會導致結果明顯不公,則當事人應主張情勢變更抗辯;如果個案中新冠肺炎疫情導致合同不能履行,則可主張不可抗力抗辯。
當然,對於特定主體在不同時期的不同情形而言,情勢變更和不可抗力是可並存的,前提是不同的情形各自符合情勢變更或不可抗力的構成要件。
法律法規: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發佈機關:最高人民法院,施行日期:2009年05月13日)(節錄)
第二十六條 合同成立以後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於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並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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