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為勞動者辦理退休手續導致其無法正常領取退休金的責任

(2015)魯民提字第151號裁判要旨:

用人單位未為A辦理退休申報手續導致A無法正常辦理退休並領取退休金,該相應的責任應由用人單位承擔,原審判令用人單位為A支付2012年8月至判決生效之月止的退休金並無不當。

未為勞動者辦理退休手續導致其無法正常領取退休金的責任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魯民提字第151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山東省濟南紡針織品批發有限公司。住所地:濟南市。

法定代表人:高紅衛,執行董事。

委託代理人:顧建章,山東齊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林富國,山東齊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馮建濱,原山東省濟南紡針織品批發總公司職工。

原審被告:濟南市投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濟南市。

法定代表人:盛俊泰,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何澤鋒,山東眾成仁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山東省濟南紡針織品批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紡針織品公司)因與被申請人馮建濱及原審被告濟南市投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投資控股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不服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濟民一終字第91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於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魯民提字第151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紡針織品公司的委託代理人顧建章、林富國,被申請人馮建濱、原審被告投資控股公司的委託代理人何澤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2年9月25日,馮建濱起訴至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稱,馮建濱是原濟南市紡針織品批發總公司的職工,當年8月應退休。濟南市紡針織品批發總公司2006年改制後更名為濟南紡針織品批發有限公司。改制前單位就欠社保、醫療等各項社會保險金。退休審查檔案時,查出馮建濱名下1993年-1995年欠繳養老金,改制前的控股公司同意補交,但紡針織品公司卻以“漏繳養老保險金是公司改制評估、審計報告中的遺漏問題”,要求馮建濱向投資控股公司索要蓋章的將來不由紡針織品公司承擔該費用的證明,否則堅決不給馮建濱辦理退休手續。馮建濱多次到投資控股公司索要證明被拒,紡針織品公司拒絕給馮建濱辦理社保退休手續。馮建濱提出自交養老金1.9萬元,懇請紡針織品公司辦理退休手續,紡針織品公司同意後又變卦拒絕,造成馮建濱月損失退休金2100餘元,今後也無法領取退休金。投資控股公司是改制前的企業主管部門、改制時的政府交易方,在馮建濱退休問題上處置無方法,應承擔連帶責任。故請求判令紡針織品公司償還2012年8、9月退休金4200元;支付2012年10月起直至社保發放為止每月退休金2100元;賠償馮建濱車輛、打印、誤工費500元;並由紡針織品公司承擔訴訟費用。

紡針織品公司辯稱,馮建濱1993年至1995年的社會保險費是改制前企業漏繳,改制時也未入審計評估報告,該筆費用屬於企業漏債。投資控股公司至今未履行國有資產產權轉讓協議的主要義務,導致企業改制及職工安置資金無法落實,改制時的預留費用不包括馮建濱漏繳的社保費用,投資控股公司應承擔馮建濱需要補交的社保費用、退休金及其他相關費用。且涉案爭議不屬於企業進行自主改制引發的爭議,不屬於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範圍,請求駁回馮建濱的訴訟請求。

投資控股公司辯稱,馮建濱與投資控股公司沒有勞動關係,投資控股公司也不是馮建濱的用人單位,因此投資控股公司訴訟主體不適格。退一步講,即使產權轉讓協議主體間發生任何問題,也與本案維護馮建濱的勞動關係及勞動權益沒有任何關係。紡針織品公司作為企業改制後的接收方應當履行保障職工合法權益的基本義務。

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馮建濱原系山東省濟南紡針織品批發總公司職工。2005年7月18日,濟南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作出《關於同意山東省濟南紡針織品批發總公司改制國有產權轉讓立項的批覆》(濟國資企改(2005)176號),同意山東省濟南紡針織品批發總公司改制國有產權轉讓立項。資產評估基準日確定為2005年6月30日。2007年3月27日,濟南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作出《關於山東省濟南紡針織品批發總公司國有產權轉讓有關事項的批覆》(濟國資企改(2007)20號),同意山東省濟南紡針織品批發總公司國有產權轉讓給濟南立佳置業有限公司。2007年3月28日,投資控股公司與濟南立佳置業有限公司簽訂《山東省濟南紡針織品批發總公司國有產權轉讓協議》(以下簡稱轉讓協議)。轉讓協議第三條約定,新公司整體接收原企業全部職工。第四條約定,根據現行政策和產權定價應考慮的因素,以基礎價格2557.47萬元作為轉讓價格定價基礎,綜合考慮產權轉讓後的新公司承接全部債權債務,承接安置全部職工就業,公司目前的經營情況及產權市場的供求狀況,目標轉讓價格為380萬元,從產權轉讓價款中預留的有關費用為2177.47萬元,其中預留職工安置費1837.08萬元、一次性預留340.39萬元解決未進入山東省濟南紡針織品批發總公司審計評估範圍拖欠職工內債及其他潛在負擔。企業其他潛在負擔因素與優勢資源對沖,投資控股公司不再從轉讓價格中預留其他費用,不再對新公司承擔任何連帶責任。2008年3月25日,濟南立佳置業有限公司取得濟南產權交易所頒發的濟南產交證字(2008)007號《產權轉移證明書》。2009年3月17日,濟南立佳置業有限公司將山東省濟南紡針織品批發總公司名稱變更為紡針織品公司。2012年7月2日馮建濱年滿60週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因山東省濟南紡針織品批發總公司未為馮建濱繳納1993年至1995年的社會保險費,導致馮建濱無法辦理退休手續。2012年9月20日,馮建濱向濟南市市中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申訴,要求紡針織品公司與投資控股公司支付退休工資、賠償損失等。該委對馮建濱的申請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馮建濱不服該決定,在法定期限內訴至法院。2012年11月29日,投資控股公司作出關於解除《山東省濟南紡針織品批發總公司國有產權轉讓協議》的通知書(濟投資控股函(2012)9號),通知濟南立佳置業有限公司解除雙方於2007年3月28日簽訂的國有產權轉讓協議。

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根據投資控股公司與濟南立佳置業有限公司簽訂的轉讓協議的約定,在改制過程中已經預留了資金,以解決山東省濟南紡針織品批發總公司可能存在的其他潛在負擔,投資控股公司不再從轉讓價格中預留其他費用,不再對新公司承擔任何連帶責任。濟南立佳置業有限公司在取得濟南產權交易所頒發的濟南產交證字(2008)007號《產權轉移證明書》後,將山東省濟南紡針織品批發總公司名稱變更為紡針織品公司,紡針織品公司已接收原企業的全部職工,至此,企業改制已經完成。馮建濱與紡針織品公司之間建立了勞動關係,紡針織品公司有義務為馮建濱繳納社會保險費併為其辦理退休申報手續。馮建濱與紡針織品公司之間因支付退休金引起的爭議屬於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範圍,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因紡針織品公司未為馮建濱補繳社會保險費並辦理退休申報手續,導致馮建濱在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無法從社會保險機構領取退休金,故紡針織品公司應承擔相應的責任。馮建濱要求紡針織品公司賠償車輛、打印、誤工費500元,證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馮建濱要求投資控股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因企業改制已經完成,且投資控股公司在與濟南立佳置業有限公司簽訂的轉讓協議中明確約定,投資控股公司不再對新公司承擔任何連帶責任,故馮建濱的該請求,於法無據,不予支持。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於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2)市民初字第2691號民事判決:一、紡針織品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10內按每月2100元的標準支付馮建濱自2012年8月起至判決生效之月止的退休金。二、駁回馮建濱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元,由紡針織品公司負擔。

紡針織品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稱,一、雖然協議中約定一次性預留340.39萬元資金以解決其他潛在負擔,但該筆資金指的是濟南市豐麗紡織大廈有限公司、濟南仁聚勞動防護用品公司這兩家應由紡針織品公司承擔的職工內債。與馮建濱等職工漏交的社保費用無關。二、企業改制至今仍未完成,紡針織品公司未接受原企業全部職工。協議約定改制企業職工的安置費全部來源於政府返還的土地出讓金政府收益部分。但是投資控股公司未履行協議的主要條款,導致職工就業安置費至今不能到位,職工無法按照改制職工安置方案得到補償與安置,紡針織品公司並未能全部接收原企業的職工。三、為處理改制遺留問題,濟南市委、市政府成立市屬國有企業幫扶解困和改革發展協調工作領導小組(以下簡稱協調小組),濟南市委、市政府先後印發濟國企幫扶辦(2013)1號、濟發(2013)15號文等文件,協調小組、濟南立佳置業有限公司、投資控股公司、紡針織品公司四單位於2013年12月13日簽署《山東省濟南紡針織品批發總公司企業五項內債申報發放問題備忘錄》,以上事實均可以證實企業改制尚未完成。四、由於改制未完成,本案系政府主導下的企業改制過程中的問題,非法院的受案範圍。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駁回馮建濱的起訴。

馮建濱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依法維持原判。

投資控股公司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查明,濟南市投資控股有限公司於2013年11月12日經濟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稱變更為濟南市投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2012年9月11日,馮建濱向紡針織品公司出具個人補繳1993年-1995年社保養老金並辦理退休手續的協議、稱其個人自願補交1993年-1995年所欠養老保險金,懇求公司及時給予辦理退休手續。

2012年12月11日,濟南仲裁委員會受理投資控股公司訴濟南立佳置業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糾紛。2014年4月21日,濟南仲裁委員會作出(2012)濟仲工裁字第0921號仲裁裁決,仲裁庭認為,雙方當事人就改制企業職工安置問題已經在相關協議及法律文件中作出了明確約定……從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中並未顯示職工安置資金來源於投資控股公司從政府收益中返還,同時雙方簽訂的協議及其他有關職工安置的條款中也未約定先由投資控股公司從政府收益中返還,然後濟南立佳置業有限公司才安置改制企業職工。所以,投資控股公司的收益返還與濟南立佳置業有限公司對改制企業職工的安置分別屬於雙方各自應當履行的義務,雙方當事人都應按照協議約定履行。因此,濟南立佳置業有限公司以由於投資控股公司未及時返還政府收益從而致使改制企業職工不能得到妥善安置的抗辯不能成立,仲裁庭對此不予採信。仲裁庭認定,濟南立佳置業有限公司應當按照協議及相關法律文書的約定妥善安置改制職工。仲裁庭裁決:(一)濟南立佳置業有限公司按照協議約定在改制企業工商登記後30日內由改制後企業按照相關規定與職工重新簽訂勞動合同,依法理順勞動關係,並及時為其接續養老、失業、工傷、生育、醫療等社會保險;(二)濟南立佳置業有限公司按照協議約定承擔相應的職工安置費用。

2013年3月20日,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致函濟南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調查瞭解本案所涉馮建濱等職工被漏繳的養老保險金是否已經在改制過程中處理以及如何處理的問題。濟南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覆函稱,馮建濱等職工被漏繳的養老保險金已經在改制過程中進行了處理,參見《產權轉讓協議》第四條第2款第(2)項約定:“一次性預留340.39萬元解決未進入‘原企業’審計評估範圍拖欠職工內債及其他潛在負擔。”

2013年9月29日,《中共濟南市委濟南市人民政府關於推進市屬國有困難企業幫扶解困和改革發展工作的實施意見》(濟發(2013)15號文),決定成立市屬國有困難企業幫扶解困和改革發展工作領導小組(以下簡稱市領導小組),負責統籌解決困難企業幫扶解困和改革發展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市領導小組、辦公室下發《關於印發﹤市屬國有企業幫扶解困和改革發展協調組工作方案〉的通知》、《關於統計審核第一批幫扶解困改革發展困難企業內債的通知》(濟國企幫扶辦(2013)3號),部署第一批幫扶解困資金使用安排計劃。2013年12月13日,市領導小組下屬的協調小組、濟南立佳置業有限公司、投資控股公司、紡針織品公司四單位簽署《山東省濟南紡針織品批發總公司企業五項內債申報發放問題備忘錄》,對山東省紡針織品批發總公司欠發職工五項內債申報發放問題進行專題研究,協商一致,製作備忘錄。該備忘錄所確認的所有材料,僅為了服從上級部門工作安排,先行確認職工內債數額,做好職工內債借支發放工作,因這次市委、市政府“推進市屬國有困難企業幫扶解困和改革發展工作”所發生的借支款項,不以借款主體為準,有待各方另行協商解決,或通過仲裁、訴訟等法律程序解決,以法律裁決為準,各自承擔。

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根據濟南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覆函,馮建濱等職工被漏繳的養老保險金已經在改制過程中進行了處理,紡針織品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推翻覆函的意見,且《產權轉讓協議》第四條第2款第(2)項約定“一次性預留340.39萬元解決未進入‘原企業’審計評估範圍拖欠職工內債及其他潛在負擔”,並未約定該340.39萬元用來償還濟南市豐麗紡織大廈有限公司、濟南仁聚勞動防護用品公司這兩家應由紡針織品公司承擔的職工內債。因此,紡針織品公司主張該340.39萬元與馮建濱等職工漏交的社保費用無關,法院不予採信。《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規定: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五)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生效的(2012)濟仲裁字第0921號裁決認為:“雙方當事人就改制企業職工安置問題已經在相關協議及法律文件中作出了明確約定……從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中並未顯示職工安置資金來源於申請人從政府收益中返還,同時雙方簽訂的協議及其他有關職工安置的條款中也未約定先由申請人從政府收益中返還,然後被申請人才安置改制企業職工。所以,申請人的收益返還與被申請人對改制企業職工的安置分別屬於雙方各自應當履行的義務,雙方當事人都應按照協議約定履行。因此,被申請人以由於申請人未及時返還政府收益從而致使改制企業職工不能得到妥善安置的抗辯不能成立,仲裁庭對此不予採信,仲裁庭認定,被申請人應當按照協議及相關法律文書的約定妥善安置改制職工。仲裁庭裁決:(一)被申請人濟南立佳置業有限公司按照協議約定在改制企業工商登記後30日內由改制後企業按照相關規定與職工重新簽訂勞動合同,依法理順勞動關係,並及時為其接續養老、失業、工傷、生育、醫療等社會保險;(二)被申請人濟南立佳置業有限公司按照協議約定承擔相應的職工安置費用。”基於上述仲裁裁決,對紡針織品公司主張改制企業職工的安置費全部來源於政府返還的土地出讓金政府收益部分,但是投資控股公司未履行協議的主要條款,導致職工就業安置費至今不能到位,職工無法按照改制職工安置方案得到補償與安置,紡針織品公司也並未能全部接收原企業的職工,法院不予採信。

濟南立佳置業有限公司在取得濟南產權交易所頒發的濟南產交證字(2008)007號《產權轉移證明書》後,將山東省濟南紡針織品批發總公司名稱變更為紡針織品公司,改制已完成。濟南市委、市政府成立市屬國有企業幫扶解困和改革發展協調工作領導小組並印發一系列相應文件的目的在於及時解決困難企業職工的生活困難,不能因此認為是企業改制尚未完成。馮建濱與紡針織品公司之間因支付退休金引起的爭議屬於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範圍,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紡針織品公司有義務為馮建濱繳納社會保險費併為其辦理退休申報手續。但紡針織品公司卻以企業改制未完成為由不為馮建濱補繳社會保險費並辦理退休申報手續,導致馮建濱在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無法從社會保險機構領取退休金,故紡針織品公司應承擔相應的責任。綜上,紡針織品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3)濟民一終字第91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紡針織品公司負擔。

紡針織品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稱,一、投資控股公司按照協議負責將北園路594號地塊通過招拍掛程序變更為商住用地,由國資委通過投資控股公司從政府收益中返還1809.86萬元給新公司用於安置職工。由於至今協議中的主要條款未能得到履行,土地未進行處置,致使協議約定的職工安置資金無法到位,造成職工安置拖延,導致在此期間職工安置出現較大的新增費用,加之原企業改制評估、審計報告中存在遺漏問題產生了諸多漏債,改制企業向其多次提出並催促抓緊解決,但投資控股公司一直拖延,致使職工安置資金缺口越來越大。後經過審計,職工安置費用的增加及改制漏債等資金缺口已經超過一億元。由於原企業職工的安置費用沒有落實,改制後的企業也無法與職工簽署新的勞動合同,包括馮建濱等職工目前並未與改制企業重新簽訂勞動合同、建立勞動關係。也正是由於前述問題,自2012年7月以來,一直是由投資控股公司為企業退休人員繳納退休時相關費用,為下崗職工發放生活費。這也從另一個角度證明企業改制並未完成的客觀事實。為解決上述問題,投資控股公司聘請專業審計機構,對紡針織品公司產權轉讓後續相關事項進行專項審計。同時,投資控股公司與審計機構簽訂的《審計業務約定書》中約定的審計範圍中就包括了“2006年12月31日前企業改制的評估審計報告中的遺留問題”和“2007年1月1日起至審計截止日期止的新增費用”,這也充分說明投資控股公司認可紡針織公司改制尚未完成的客觀事實。二、《國有產權轉讓協議》中對一次性預留的340.39萬元資金的用途有明確界定,與馮建濱主張的權益無關。原審認定預留的上述費用中已包括馮建濱主張的權益部分,不符合客觀事實。《山東省濟南紡針織品批發總公司整體重組國有產權轉讓方案》中對國有產權轉讓協議中一次性預留費用340.39萬元的用途有明確的界定,並不包括馮建濱1993年-1995年漏繳的社會保險費用,這屬於改制前的企業漏債,屬於2007年國有產權轉讓協議未包括的審計報告漏審部分。二審判決中提到的國資委的覆函內容不符合客觀事實,《山東省濟南紡針織品批發總公司整體重組國有產權轉讓方案》正是由投資控股公司將該方案報市國資委審批通過的方案,而該方案中對於國有產權轉讓協議中預留的340.39萬元款項明確界定了特定用途。三、企業改制是政府主導的企業改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不應屬於人民法院受理的範圍。綜上,馮建濱1993-1995年漏繳的社會保險費屬於2007年國有企業轉讓時未包括的審計報告漏審部分,應由投資控股公司從政府借支資金解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駁回馮建濱的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由馮建濱承擔。

馮建濱答辯稱,《國有產權轉讓協議》中沒有顯示出職工安置資金來源於土地出讓金政府收益部分的返還。紡針織品公司以土地出讓金沒有返還、職工沒安置為由否定一二審對改制已完成的認定是錯誤的。改制已經完成,紡針織品公司以與第三方糾紛為由拒不為馮建濱辦理退休沒有依據,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紡針織品公司的再審申請,維持原審判決。

投資控股公司陳述稱,紡針織品公司是原山東省濟南紡針織品批發總公司改制而來,兩者主體資格是延續的,與馮建濱勞動關係也是延續的,在紡針織品公司與投資控股公司的《國有產權轉讓協議》第三條明確約定改制後企業與馮建濱應繼續簽訂勞動協議。紡針織品公司主張投資控股公司未履行協議主要義務導致了無法安置職工不能成立,因為產權轉讓協議中約定從改制企業資產總額中扣除了應當發生及可能發生的職工安置費用,雙方沒有約定以土地出讓金返還作為職工安置費用來源,所有職工安置費用已經從全部資產中扣除。紡針織品公司主張土地出讓金返還用於職工安置是錯誤的。

本院再審查明的事實同一、二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焦點問題是:馮建濱未能正常辦理退休並領取退休金的責任是否應由紡針織品公司承擔。

馮建濱因欠繳1993年至1995年的社會保險費,不能正常辦理退休手續並領取退休金,以上事實各方當事人均認可。對於欠繳社會保險費的責任承擔問題,根據投資控股公司與濟南立佳置業有限公司簽訂的《山東省濟南市紡針織品批發總公司國有產權轉讓協議》第三條的約定,“新公司整體接收原企業全部職工”,濟南立佳置業有限公司取得《產權轉移證明書》後,將濟南紡針織品批發總公司名稱變更為紡針織品公司,紡針織品公司應按照《國有產權轉讓協議》的約定整體接收包括馮建濱在內的原企業全部職工,併為馮建濱繳納社會保險費及辦理退休申報手續。紡針織品公司主張該費用系改制時遺漏的債務其不應承擔相應責任,本院認為,《國有產權轉讓協議》第四條第2款第(2)項明確約定“一次性預留340.39萬元解決未進入紡針織品公司審計評估範圍拖欠職工內債及其他潛在負擔”,且第(3)項又約定“企業其他潛在負擔因素和優勢資源對沖,甲方不再從轉讓價格中預留其他費用,不再對新公司承擔任何連帶責任”,由此可以看出,改制中已經預留了資金及以優勢資源對沖的方式解決紡針織品公司可能存在的其他潛在負擔,投資控股公司不再對新公司承擔任何連帶責任。結合濟南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在二審中的覆函內容“馮建濱等職工被漏繳的養老保險金已經在改制中進行了處理”,本院認定馮建濱漏繳的養老保險金已在改制中處理,因此在《國有產權轉讓協議》未解除的情形下,本院對紡針織品公司關於馮建濱等職工漏繳的社保費用屬於改制漏債的主張不予採信。

關於紡針織品公司“職工安置費至今不能到位是由於土地出讓金沒有返還”的主張,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就改制企業職工安置問題已在《國有產權轉讓協議》中作出明確約定,從協議約定看並未顯示職工安置資金來源於土地出讓金政府收益部分的返還,紡針織品公司也沒有提供充分證據證實先由土地出讓金返還收益部分後安置改制企業職工。改制企業職工安置與土地出讓金返還分別屬於協議雙方各自應當履行的義務,因此本院對紡針織品公司關於職工安置費應來自土地出讓金返還費用的抗辯理由不予採信。關於紡針織品公司主張的該案不屬於法院受理問題,本院認為,馮建濱與紡針織品公司之間因支付退休金引起的爭議屬於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範圍,原審法院受理並無不當。

綜上,紡針織品公司未為馮建濱辦理退休申報手續導致馮建濱無法正常辦理退休並領取退休金,該相應的責任應由紡針織品公司承擔,原審判令紡針織品公司為馮建濱支付2012年8月至判決生效之月止的退休金並無不當。

綜上所述,紡針織品公司再審申請的理由不成立,原審判決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濟民一終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閆愛雲

代理審判員: 蘇 瑁

代理審判員: 司曉偉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劉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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