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老保險待遇的損失額如何認定

(2013)魯民提字第279號裁判要旨:

1.A於1987年9月至2003年8月期間,在用人單位工作,到醫院報到時持濟南市歷下區勞動局的計劃內長期臨時工手續。工作期間,用人單位未給A辦理養老保險等待遇。根據《國務院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國發(1978)104號文件規定:“工人連續工齡滿十年,女年滿50週歲即可退休”。A連續在用人單位工作十年以上,於1999年10月份滿50週歲即可退休。根據1989年10月5日國務院第41號令《全民所有制企業臨時工管理暫行規定》第13條:“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招用臨時工,參照本規定執行”,第8條“企業招用臨時工,從城鎮招用的應當實行社會養老保險制度,保險基金的繳納標準和支付、管理辦法,可比照《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辦理”。1986年7月12日國務院發佈國發(1986)77號《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第26條“國家對勞動合同制工人退休養老實行社會保險制度。退休養老基金的來源,由企業和勞動合同制工人繳納。企業繳納的退休養老基金,在繳納所得稅前列支,繳納的數額為勞動合同制工人工資總額的15%左右,由企業開戶銀行按月代為扣繳,轉入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專門機構在銀行開設的‘退休養老基金’專戶。……勞動合同制工人繳納的退休養老基金數額為不超過本人標準工資的3%。由企業按月在工資中扣除,向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專門機構繳納”。1990年10月22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1990年第10號山東省《全民所有制企業臨時工管理暫行規定》實施細則第15條“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縣以上集體所有制單位招用臨時工,均參照國務院發佈的《全民所有制企業臨時工管理暫行規定》和本實施細則執行。”第12條“從城鎮招用的臨時工實行社會養老保險制度。臨時工從發放工資之月起,由企業按臨時工工資總額的18%,本人按月工資額的3%,於次月十日前,向當地社會勞動保險事業機構繳納退休養老基金。……退休養老基金的收繳、存儲、管理、支付以及管理費提取使用的具體辦法,參照合同制工人退休養老基金的有關規定執行”。1993年11月30日濟南市人民政府發佈濟政發(1993)96號文件《關於深化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通知》第7項“國有和縣以上集體企業原招用的計劃內臨時工,外商投資企業的中方職工,企業和本人均同意補交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可憑有關證明,參加本單位工作之日起補繳。”根據上述規定,
A作為計劃內臨時工,從1987年9月至2003年8月在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15年,計算到1999年10月其應當退休時連續工作時間也滿12年,作為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為A辦理有關養老保險手續並繳納相關費用。由於用人單位未辦理該項工作,致使A不能享受退休養老保險待遇,並因此受到經濟損失,用人單位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2.關於賠償的標準,二審判決按山東省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四十支付自2003年8月23日至2010年6月24日A經濟損失不當,應予糾正。根據A主張的自2003年8月起至2010年6月合計82個月,按照濟南市最低生活費的規定每月920元計算共計75440元的訴訟請求,結合每月920元是2010年5月份濟南市最低工資標準,A訴請的經濟損失實際是按濟南市最低工資標準計算而來,對此應予支持。因此,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濟南市每年的最低工資標準計算,賠償A自2003年8月起至2010年6月共計經濟損失50370元,以此彌補A不能享受退休養老保險待遇所受到的經濟損失。

養老保險待遇的損失額如何認定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魯民提字第279號

申請再審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石貞慧,女,1949年10月3日出生,漢族,原山東省胸科醫院工人。

委託代理人:濟南市中正榮凱法律服務所。

委託代理人:劉某某。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山東省胸科醫院。

法定代表人:高大川,院長。

委託代理人:山東海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申請再審人石貞慧因與被申請人山東省胸科醫院勞動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濟民再字第6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於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魯民提字第279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申請再審人石貞慧及其代理人,山東省胸科醫院的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03年9月12日,一審原告石貞慧起訴至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法院稱,其於1987年9月在濟南市歷下區勞動局辦理計劃內長期用工手續後到山東省胸科醫院工作。2003年2月、6月分別提出退休申請,醫院未予答覆。2003年8月22日,醫院通知不用來單位上班,並且不給辦理退休事宜。根據有關規定計劃內長期臨時工可以辦理退休。因石貞慧是臨時工,上班期間的工資要求按濟南市社會平均工資計算。2003年至2010年沒有收入,要求按濟南市最低生活保障支付生活費,並要求醫院賠償精神損害。訴訟請求:1、根據濟南市社會平均工資的規定,每月2491元計算,17年共計204個月,合計508164元;2、自2003年8月23日起至2010年6月24日,6年零10個月合計82個月,根據濟南市最低生活費的規定每月920元來計算,共計75440元;3、精神損失費10萬元,共賠償683604元。

山東省胸科醫院辯稱,1、石貞慧變更後的訴訟請求應按法律規定先進行勞動仲裁,而且其變更後的訴訟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2、現有證據無法證明石貞慧為醫院計劃內長期臨時工;3、石貞慧變更後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不應支付。

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石貞慧於1987年9月,在濟南市歷下區勞動局辦理計劃內長期臨時工手續後到山東省胸科醫院工作,石貞慧先後在醫院的職工食堂、病人食堂、被服倉庫等處工作,月工資逐漸增至430元。2003年2月份和6月份,石貞慧兩次向醫院提出退休申請,醫院未予答覆。同年8月22日,山東省胸科醫院通知石貞慧停止工作,自此石貞慧未再到醫院工作。石貞慧在山東省胸科醫院工作期間,醫院未給石貞慧辦理養老保險、醫療保險。2003年8月28日,石貞慧向濟南市歷下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醫院落實其依法應該享受的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和退休等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濟南市歷下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於2003年8月28日作出(2003)濟勞促定字322號仲裁決定書,以石貞慧仲裁申請超過時效為由,對石貞慧的申請不予受理,石貞慧不服訴至法院。

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國務院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國發(1978)104號文件第一條規定: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和黨政機關、群眾團體的工人連續工齡滿十年、女年滿五十週歲應該退休。根據此規定,石貞慧應該享受退休待遇。石貞慧於1987年到山東省胸科醫院工作至2003年8月22日,累計工齡超過15年,即便計算至石貞慧年滿50週歲的1999年10月3日,石貞慧工齡也滿10年,應該享受退休待遇。石貞慧要求山東省胸科醫院按2009年濟南市最低工資標準支付相當於退休的補償金欠妥,因石貞慧一直未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無法參照社保的養老保險金支付退休金,只能參照離崗生活費的標準,以此賠償相當於退休金的損失,計算的時間按照石貞慧要求的時間自2003年9月起至2010年6月。石貞慧同時要求山東省胸科醫院根據濟南市社會平均工資自1987年9月至2003年8月離開工作崗位按每月2491元計算17年共計支付508164元,因石貞慧在工作期間山東省胸科醫院沒有拖欠、剋扣工資的情況,石貞慧此項請求無法律依據。石貞慧要求山東省胸科醫院賠償精神損失費10萬元,沒有法律依據。山東省胸科醫院辯稱,石貞慧變更訴訟請求,應按法律規定先進行勞動仲裁,而且其變更後的訴訟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一審法院認為,按照法律規定和有關的證據規則規定可以變更訴訟請求,但石貞慧變更的訴訟請求已超出了勞動爭議的範圍,屬於其他民事糾紛的訴求。另外,石貞慧的原訴訟請求相互聯繫,不存在超訴訟時效的問題,山東省胸科醫院的該辯稱理由不予支持。山東省胸科醫院辯稱,現無證據證明石貞慧為醫院計劃內長期臨時工,但醫院在給濟南市社保辦的商請函中已認可石貞慧為山東省胸科醫院計劃內長期臨時工,醫院辯稱理由不成立。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法院於2011年12月28日作出(2010)歷民再初字第24號民事判決:一、限山東省胸科醫院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石貞慧生活費33887元(按照每年最低工資的70%計算);二、駁回石貞慧要求自1987年9月至2003年8月離開工作崗位按每月2491元計算支付17年工資的訴訟請求;三、駁回石貞慧要求山東省胸科醫院賠償精神損失費10萬元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9880元,石貞慧負擔3000元,山東省胸科醫院負擔6880元。

石貞慧不服該判決,向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稱,一、一審法院認為因石貞慧一直未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無法參照社保的養老保險金支付退休金,只能參照離崗生活費的標準,依此賠償相當於退休金的損失是錯誤的。二、根據國務院國發(1978)104號文件規定,女職工退休的年齡是年滿50週歲,因此,石貞慧應當於2003年依法辦理退休手續,享受退休待遇。三、同工同酬是我國工資分配的一項基本原則。石貞慧要求與“正式工”相同的薪酬計算標準核算勞動報酬,即依據濟南市社會平均工資的規定,按每月2491元核算工資,並補發508164元。四、2003年2月22日後石貞慧被迫在家,山東省胸科醫院未支付過工資,而且不給繳納養老保險,石貞慧承受著巨大的生活壓力,經濟上和生活上均受到損失,精神損害賠償應得到支持。

山東省胸科醫院辯稱,一、石貞慧在案件發回重審後變更訴訟請求,與一審訴訟請求發生了根本性變化,且未經勞動仲裁的前置程序,明顯程序錯誤,應予駁回。二、石貞慧的上訴請求缺乏法律依據。三、本案一審法院調解後山東省胸科醫院就石貞慧保險待遇問題多次向有關部門諮詢、協商解決,但均因政策原因無法解決,不存在侵犯石貞慧權利的主觀過錯,石貞慧主張精神損害賠償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本案當事人的爭議焦點是:一、石貞慧應否享受基礎養老金待遇。二、石貞慧要求根據濟南市平均工資的標準,按每月2491元支付1987年9月至2003年8月離開工作崗位工資,應否得到支持。三、石貞慧要求胸科醫院賠償精神損失費10萬元應否得到支持。

關於焦點問題一,根據國務院國發(1978)104號《國務院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的相關政策規定,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和黨政機關、群眾團體的女工人,年滿50週歲,連續工齡滿10年的應該退休。石貞慧1987年9月到山東省胸科醫院工作至2003年8月22日,累計工齡超過15年,期間雙方均未交納基本養老保險。即便計算至石貞慧年滿50週歲的1999年10月3日,石貞慧工齡也滿10年,石貞慧應該享受退休待遇。濟南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濟勞社險字(2000)28號文件《關於轉發山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於擴大養老保險覆蓋範圍有關問題的通知﹥的通知》第四條規定:“……國有和縣以上集體企業使用的原計劃內臨時工,基本養老保險的補繳時間不得早於1990年10月”,本案中山東省胸科醫院與石貞慧均未補繳。濟南市人民政府濟政發(1998)28號《關於印發﹤濟南市統一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實施意見﹥的通知》文件規定,“1997年12月31日前參加工作,1998年1月1日後退休的人員,繳費年限不滿10年,不享受基礎養老金待遇。”據此,即使山東省胸科醫院自1990年10月為石貞慧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至1999年10月石貞慧達到法定退休年齡50週歲時,繳費年限也不滿10年,石貞慧也不享受基礎養老金待遇。此結果雖不是醫院造成的,但由此造成的損害結果,石貞慧與醫院共同承擔較為公平。關於賠償的標準,應參照《山東省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以其退休後應享受的社會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為據,並按其主張的2003年8月23日至2010年6月24日期間,賠償石貞慧的經濟損失。石貞慧主張按2009年濟南市最低工資標準賠償,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關於焦點問題二,石貞慧在工作期間,山東省胸科醫院沒有拖欠、剋扣工資的情況,石貞慧此項請求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關於焦點問題三,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法院(2003)歷民初字第4378號案件經調解結案後,就石貞慧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事宜,山東省胸科醫院曾二次向濟南市社會勞動保險事業辦公室提起商請,由於國家政策原因,石貞慧享受不到基礎養老金待遇,石貞慧要求醫院賠償精神損失費10萬元,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綜上,一審法院按照每年度最低工資的70%計算,判決山東省胸科醫院支付石貞慧生活費欠妥,應予糾正。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濟民再字第69號民事判決:一、維持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法院(2010)歷民再初字第24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及案件受理費負擔,即:“二、駁回石貞慧要求自1987年9月至2003年8月離開工作崗位按每月2491元計算支付17年工資的訴訟請求;三、駁回石貞慧要求山東省胸科醫院賠償精神損失費10萬元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9880元,石貞慧負擔3000元,山東省胸科醫院負擔6880元。”二、撤銷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法院(2010)歷民再初字第2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一、限山東省胸科醫院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石貞慧生活費33887元(按照每年度最低工資的70%計算)。”三、山東省胸科醫院自2003年8月23日至2010年6月24日,按山東省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四十支付石貞慧經濟損失。二審案件受理費9880元,由石貞慧負擔3000元,山東省胸科醫院負擔6880元。

石貞慧申請再審稱,一、二審法院認定山東省胸科醫院現已無法再為石貞慧補繳養老保險,由此導致了石貞慧不能享受基本養老待遇。但對於這一損害結果,二審法院卻認定雙方共同承擔責任,是完全錯誤的。按照有關規定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用,由單位按月在本人工資中扣除並代為繳納,並明確了繳納養老保險是用工單位應履行的義務。因山東省胸科醫院的原因導致石貞慧無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所受到的損失應由山東省胸科醫院承擔。二、在二審過程中,石貞慧根據《國務院關於機關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制度改革問題的通知》、《山東省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正常晉升工資檔次實施辦法》等文件,證明山東省胸科醫院在1992年以後不給石貞慧漲工資的做法違反規定,二審法院以沒有法律依據為由不予支持錯誤。對於石貞慧主張的山東省胸科醫院剋扣工資的事實,被二審法院駁回了訴訟請求,對石貞慧來說極不公平。三、石貞慧自2003年8月22日就被迫在家,不能去單位工作,之後多次去單位就養老保險和工資的事向單位反映,未得到解決,石貞慧的身體逐漸被拖垮,精神上也遭受了巨大壓力,因此要求山東省胸科醫院承擔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應當得到支持。綜上所述,請求撤銷二審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

山東省胸科醫院辯稱,一、石貞慧關於“因山東省胸科醫院原因導致石貞慧無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所受到的損失應由醫院獨自承擔”的主張沒有事實依據,二審法院認定石貞慧不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山東省胸科醫院沒有過錯。因此,山東省胸科醫院不承擔責任。山東省胸科醫院曾於2009年1月16日,2009年4月17日致函濟南市社會勞動保險事業辦公室,就石貞慧的養老保險費繳納問題與該辦商洽均因政策障礙未能辦理,繳費不能系政策性不可抗力,故石貞慧的主張與案件事實相悖,不應採信。二、石貞慧關於“山東省胸科醫院漲工資和剋扣工資並應承擔精神損害賠償”的訴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本院再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再審認為,雙方當事人再審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一、石貞慧應否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二、山東省胸科醫院是否剋扣了石貞慧工作期間的工資和應否賠償石貞慧10萬元精神損失費。

關於第一個焦點問題。石貞慧於1987年9月至2003年8月期間,在山東省胸科醫院工作,到醫院報到時持濟南市歷下區勞動局的計劃內長期臨時工手續。工作期間,山東省胸科醫院未給石貞慧辦理養老保險等待遇。根據《國務院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國發(1978)104號文件規定:“工人連續工齡滿十年,女年滿50週歲即可退休”。石貞慧連續在山東省胸科醫院工作十年以上,於1999年10月份滿50週歲即可退休。根據1989年10月5日國務院第41號令《全民所有制企業臨時工管理暫行規定》第13條:“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招用臨時工,參照本規定執行”,第8條“企業招用臨時工,從城鎮招用的應當實行社會養老保險制度,保險基金的繳納標準和支付、管理辦法,可比照《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辦理”。1986年7月12日國務院發佈國發(1986)77號《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第26條“國家對勞動合同制工人退休養老實行社會保險制度。退休養老基金的來源,由企業和勞動合同制工人繳納。企業繳納的退休養老基金,在繳納所得稅前列支,繳納的數額為勞動合同制工人工資總額的15%左右,由企業開戶銀行按月代為扣繳,轉入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專門機構在銀行開設的‘退休養老基金’專戶。……勞動合同制工人繳納的退休養老基金數額為不超過本人標準工資的3%。由企業按月在工資中扣除,向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專門機構繳納”。1990年10月22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1990年第10號山東省《全民所有制企業臨時工管理暫行規定》實施細則第15條“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縣以上集體所有制單位招用臨時工,均參照國務院發佈的《全民所有制企業臨時工管理暫行規定》和本實施細則執行。”第12條“從城鎮招用的臨時工實行社會養老保險制度。臨時工從發放工資之月起,由企業按臨時工工資總額的18%,本人按月工資額的3%,於次月十日前,向當地社會勞動保險事業機構繳納退休養老基金。……退休養老基金的收繳、存儲、管理、支付以及管理費提取使用的具體辦法,參照合同制工人退休養老基金的有關規定執行”。1993年11月30日濟南市人民政府發佈濟政發(1993)96號文件《關於深化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通知》第7項“國有和縣以上集體企業原招用的計劃內臨時工,外商投資企業的中方職工,企業和本人均同意補交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可憑有關證明,參加本單位工作之日起補繳。”根據上述規定,石貞慧作為計劃內臨時工,從1987年9月至2003年8月在山東省胸科醫院連續工作滿15年,計算到1999年10月其應當退休時連續工作時間也滿12年,山東省胸科醫院作為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為石貞慧辦理有關養老保險手續並繳納相關費用。由於山東省胸科醫院未辦理該項工作,致使石貞慧不能享受退休養老保險待遇,並因此受到經濟損失,山東省胸科醫院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關於賠償的標準,二審判決按山東省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四十支付自2003年8月23日至2010年6月24日石貞慧經濟損失不當,應予糾正。根據石貞慧主張的自2003年8月起至2010年6月合計82個月,按照濟南市最低生活費的規定每月920元計算共計75440元的訴訟請求,結合每月920元是2010年5月份濟南市最低工資標準,石貞慧訴請的經濟損失實際是按濟南市最低工資標準計算而來,對此應予支持。因此,山東省胸科醫院應當按照濟南市每年的最低工資標準計算,賠償石貞慧自2003年8月起至2010年6月共計經濟損失50370元,以此彌補石貞慧不能享受退休養老保險待遇所受到的經濟損失。

關於第二個焦點問題。石貞慧在山東省胸科醫院工作期間,山東省胸科醫院按月發放了工資。石貞慧主張醫院剋扣了其工資,並要求山東省胸科醫院根據濟南市社會平均工資自1987年9月至2003年8月按每月2491元支付工資,因石貞慧沒有證據證明在工作期間存在醫院拖欠、剋扣工資的情況,石貞慧此項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對於石貞慧要求山東省胸科醫院賠償精神損失費10萬元的訴請,亦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對石貞慧經濟損失的認定不當,本院予以糾正。石貞慧申請再審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濟民再字第69號民事判決第一、二項及二審案件受理費負擔。即:一、維持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法院(2010)歷民再初字第24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及案件受理費負擔,即:“二、駁回石貞慧要求自1987年9月至2003年8月離開工作崗位按每月2491元計算支付17年工資的訴訟請求;三、駁回石貞慧要求山東省胸科醫院賠償精神損失費10萬元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9880元,石貞慧負擔3000元,山東省胸科醫院負擔6880元。”二、撤銷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法院(2010)歷民再初字第2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一、限山東省胸科醫院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石貞慧生活費33887元(按照每年度最低工資的70%計算)”。二審案件受理費9880元,由石貞慧負擔3000元,山東省胸科醫院負擔6880元。

二、變更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濟民再字第69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為:山東省胸科醫院按照濟南市歷年最低工資標準,賠償石貞慧自2003年8月起至2010年6月止共計50370元的經濟損失。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勇

代理審判員: 司曉偉

代理審判員: 謝 醒

二O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田曉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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