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著作权法制度对比系列(一)著作权主体制度

中日著作权法制度对比系列(一)著作权主体制度

前言:日本著作权法自1995年迄今,历经二十三次修正,其法律修正脚步的迅速,令人瞠目。虽然,其中不少系因配合其他法律修正所为的用语的修改,惟却也有不少修正,乃系针对著作权法本身的实体规范条文所为的重大调整。特别是,因应数字化、网络化时代的来临,以平面为基础的旧有著作权法规范,有不少必须要调整,但确有更多乃是过去著作权法所未意识到的发展,而必须新增条文规范以因应的。日本政府为因应新兴科技来临,于兼顾著作人著作利用自由及照顾身心障碍人士著作利用可能性等理念下,所做的著作权法修正,其内容及方向或可提供我国未来著作权法修正时的参考。


另一方面,在著作权法条文规定愈趋复杂,而著作利用的广度及深度愈来愈有扩大趋势之际,有关著作利用或侵权的争议,其发生频率亦愈来愈为频繁。面对愈来愈为复杂与尖锐的著作权侵权争议,日本法院基于平衡著作权人保护与一般国民著作利用自由的理念,屡屡做出令人激赏的判决,尝试于大陆法系的传统下,引进英美法的思维,以符合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人利益、促进文化发展的终极目标。其理念思维及具体判决中所显示的解释方法论,值得我国法界参酌。


本系列将对中日两国著作权法制度的进行对比的同时,着重于日本著作权法制度的介绍,以供读者借鉴和创新。

中日著作权法制度对比系列(一)著作权主体制度



中日著作权主体制度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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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作者”的认定

日本《著作权法》第2条第1项第2号规定:“作者:指创作作品的人。”从形式上来看日本的著作权法很明显对作者采取了定义式立法,一个人如果要成为著作权的原始主体,他必须是直接创作作品的人。而中国著作权法仅仅是说明了作者是著作权人之一没有进行定义。不过中日两国著作权法均遵循推定署名人为作者的原则:


日本《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了作者的身份推定:“以通常的方法,在作品的原作上或者在同公众提供或提示其作品时所署的姓名或名称,或以众所周知的雅号、笔名、简称等代替真名的别名表示为作者姓名的人,即被推定为该作品的作者。”中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也规定了“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这就意味着在中日两国作者要行使著作权,只需拥有必要的身份证件文件,证明自己与作品署名是同一人即可。在著作权诉讼实务中,一方要质疑署名人并非真正的作者,举证责任也由主张方承担,这就大大提高了诉讼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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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的规定

中日两国著作权法均在特定情形下“视法人为作者”。日本《著作权法》规定,法人虽然不直接参与作品的创作,但只要其具备发出提议、提供名义、合同无另外规定等要件,就可以被“视为作者”,也即成为事实上的作者。中国《著作权法》则将法人主持、法人意志、法人担责作为法人被“视为作者”的要件,大同小异。

不过中日两国著作权法中有关法人作品、职务作品的规定也有很大不同:与日本著作权法中的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概念等同相比,中国著作权法却明确规定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是不相同的一对概念,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和第16条分别对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作出了不同的规定。


中日著作权法制度对比系列(一)著作权主体制度

小结

通过上文可以看出,中日两国著作权的主体制度部分大体相似,两国均遵循了推定署名人为作者的原则,也都规定了法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著作权的主体。两国著作权法的主体部分差别主要在有关法人作品、职务作品的规定上面:第一,日本未规定职务作品,仅规定了法人作品;第二,我国著作权法中有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的规定。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主要依据责任的承担而确定。

另外,中日两国著作权法的主体制度部分还存在如下细微差别——国家是否能成为著作权主体的规定不同:

中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国家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著作权主体。《著作权法》第19条规定,“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日本著作权法未明确规定国家可以成为著作权主体。但是日本著作权法规定公民死亡后无人继承的情形和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承继人的情形下,著作权的财产权部分收归国库。与日本著作权法相比,中国著作权法虽然也规定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也即财产权,但却未规定公民死亡无人继承的情况,这在实务中造成了不少困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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