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中需构建“矫正中止”制度

沈琳梅 项丽贤

社区矫正中需构建“矫正中止”制度

根据我国刑法、《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司法行政机关接收管理适用社区矫正的犯罪分子后,对于缓刑、假释考验期合格的犯罪分子,在社区矫正期限届满时,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对于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因重新犯罪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犯罪分子,终止社区矫正。

司法实践中,出现缓刑、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罪犯,在被重新判决前社区矫正期限届满的情形,因该种情况存在刑事处理结果的不确定性,不论是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还是终止社区矫正都显属不当。笔者认为,该种情况下,需要构建“矫正中止”制度,在社区矫正期限内,一旦出现犯罪分子涉嫌重新犯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情况,立即中止社区矫正,待处理结果确定后,再恢复、解除或者终止社区矫正,理由如下:

其一,可以避免解除和终止社区矫正的不当使用。我国刑法第77条、第8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假释,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构建“矫正中止”制度,即出现犯罪分子涉嫌重新犯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情况,立即中止社区矫正,根据不同的处理结果,司法行政机关相应地恢复、解除或者终止社区矫正:一种情况是,在社区矫正期限内处理结果确定的,若是不构成犯罪的,司法行政机关恢复社区矫正,若是构成犯罪的,司法行政机关终止社区矫正;另一种情况是,在社区矫正期限届满后处理结果确定的,若是不构成犯罪的,司法行政机关解除社区矫正,若是构成犯罪的,司法行政机关终止社区矫正。“矫正中止”制度的构建可以避免解除和终止社区矫正的不当使用,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有可操作性。

其二,便于刑罚执行的统一性。我国刑法第76条、第85条规定了缓刑考验期、假释考验期合格的处理,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执行已经完毕。根据现有法律法规,司法行政机关只能采取解除或者终止社区矫正的措施,当出现缓刑、假释考验期内罪犯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在被重新判决前社区矫正期限届满的情形时,司法行政机关通常会先行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对罪犯宣告缓刑、假释考验期满,待法院在判决时,再撤销前罪的缓刑、假释,与新罪一同判决。这种实践操作存在一个问题,考验期满即认为原判的刑罚不再执行或者已经执行完毕,刑罚执行的程序已经结束,法院在判决时再进行撤销,会导致司法行为的往复,不利于树立司法权威。

其三,明确监管主体及相应的主体责任。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公安机关往往会采取一定的刑事强制措施,在此情况下公安机关成为了被宣告缓刑、假释犯罪分子的监管主体,而该罪犯仍在缓刑、假释考验期内,没有被“矫正中止”,司法行政机关也仍是犯罪分子的监管主体。罪犯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司法行政机关无法进行监管,而罪犯被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等措施的情况,司法行政机关该进行如何程度的监管,如是否要求罪犯如常地进行报到、学习、公益劳动、佩戴电子监管设备、外出报备等,这些问题在实践中都存在疑问。“矫正中止”制度可以明确罪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阶段公安机关的主体责任,而司法行政机关只需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监管工作,如提供罪犯的个人情况、家庭信息、社区矫正表现等。

综上所述,建议在社区矫正立法中构建“矫正中止”制度,同时明确“矫正中止”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操作流程和恢复、解除、终止社区矫正的条件等内容。“矫正中止”制度的构建有利于规范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明确司法行政机关与公安等单位的职能分工和衔接配合,同时也为检察机关开展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提供有力抓手。

(作者单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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