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區分"股東借款"和"投資款"?

導語

  眾所周知,房地產項目開發過程中需要大量資金的投入,但是房地產項目公司的註冊資金並不高,通常只有一兩千萬,這點資金通常連拿地的錢都不夠。通常的套路是,各股東先約定在公司資金不足的情況下,由各股東按照出資比例,向公司提供股東借款,並約定一定的利息。如此操作,不但可以做低開發成本,而且可以通過收息的方式將公司的利潤變相套出,達到節稅的目的。

  但是,經常發生的爭議是,在股東間未對股東投入的性質進行約定時,該類除註冊資本之外的投入到底是屬於增資款,還是屬於股東借款呢?本文將通過最高院的一則案例,來揭示增資款和股東借款的區分標準……

  

如何區分

1、案件詳情

  一、2010年7月,太和公司成立,註冊資金1000萬元,其中浩然公司出資650萬元,持股65%,海天公司出資350萬元,持股35%。太和公司主營業務為開發陽光水岸房地產項目。

  二、太和公司由浩然公司進行操盤,進行實際經營管理。在1000萬出資到位以後,因項目資金仍存在缺口,海天公司陸續分20筆,向太和公司匯入資金2745萬元。但20筆投入既沒有股東會決議,也未簽訂借款合同。

  三、海天公司該20筆匯入資金的匯款憑證上註明為“投資款”,但是太和公司對每筆匯款向海天公司出具的收據中,均載明收款事由為“借款”。

  四、在會計賬冊上看,太和公司按照出資、借款資金性質的不同分別建賬,將20筆匯入資金均記入“借款”名項之下。海天公司也按照出資、借款分別建賬記錄的,20筆款項也在“借款”項下,記錄為“長期應付款”。

  五、另外,太和公司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將海天公司借給太和公司20筆注入資金長期應付款,法律性質認定為借款。

  六、此後,太和公司向海天公司歸還1200萬款項,但剩餘1345萬元的款項沒有歸還。因海天公司與浩天公司對太和公司的經營發生分析,其主張要求太和公司返還借款本金1345萬元。但浩天公司則主張雙方在公司經營困難時均應同比例向太和公司進行投資,該20筆款項均屬於增資,不應當返還。

  七、本案經菏澤中院一審、山東高院二審均判定海天公司向太和公司的匯款為投資款,不應當返還。此後,本案經最高院再審判定一、二審判決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均存在錯誤,發回重審。

2、裁判要旨

  將股東向公司的匯款定性為投資款,公司需要提供合法有效的增資決議。公司會計賬冊中將出資和借款分別建賬,並將股東匯款登記為“其他應付款”的,不宜認定為投資款。在股東提供匯款憑證、公司出具借款收據的情形下,可將股東匯款認定為借款。

3、裁判要點

  第一,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增資必須由公司召開股東會,並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同意。本案中,如果太和公司主張案涉1545萬元是海天公司向其追加的投資款,則應當提供太和公司股東大會的增資決議。沒有股東會決議,僅憑所謂的口頭約定和證人證言主張海天公司匯入太和公司的案涉款項為海天公司向太和公司增加的投資的主張,既缺少事實依據,也不符合公司法的規定。

  第二,在會計賬冊中,太和公司與海天公司均按照出資、借款資金性質的不同分別建賬,太和公司將20筆匯入資金記入借款名項之下,海天公司將其計入其他應付款名下。若將長期應付款解釋為投資款,不符合《企業會計通則》對長期投資款的解釋,其法律性質認定應認定為借款。

  第三、即使海天公司向太和公司轉款的銀行憑證上,將款項性質大多寫為“投資款”。但轉賬憑條上的記載不能作為認定案涉款項性質的依據,尤其是當其與太和公司賬冊記載的款項性質不一致的情況下。

  第四、公司增資行為需要遵循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法定程序,屬於一種類“要式行為”,但是民間借貸法律關係的成立卻未必要簽訂書面合同。本案各方均認可案涉款項的性質不是投資款就是借款,在有海天公司款項支付憑證和太和公司出具收條的情況下,如果能夠排除案涉款項為海天公司追加的投資款,就可以確定案涉款項的性質。

  

如何區分

4、實務經驗總結

  從公司運營的角度上看,各股東之間在向公司進行投資時,在正式匯款前,股東之間需要對該筆款項的性質進行明確定性,若是想以增資的形式進行投資,則需要股東間形成增資決議;若是想以借款的形式進行投資,則需要股東與公司之間簽訂借款協議,明確本金、利息、期限等關鍵條款,以免不明不白的投入真金白銀,到爭議出現時,即得不到股東權益,也收不回股東借款。

  另外,公司的記賬人員也應予以注意,若為增資款,則需計入資本公積金,在所有者權益中予以體現;若為股東借款,則需計入其他應付款中,以免混淆。

  在訴訟的角度上看,在對股東匯款進行定性時,則需要根據是否存在股東增資決議、股東間協議、股東和公司會計賬冊的記載,公司審計報告的記載,股東和公司之間關於所涉款項的付款和收款憑證等各項證據材料,綜合判斷股東匯款的真實意思表示,以便準確定性是“增資款”還是“股東借款”。

5、相關法律規定

  《公司法》

  第四十三條 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

  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第一百零三條東出席股東大會會議,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決權。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沒有表決權。

  股東大會作出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過半數通過。但是,股東大會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