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身患癌症怪基站 一口气告了4单位

[以案释法]身患癌症怪基站 一口气告了4单位

[以案释法]身患癌症怪基站 一口气告了4单位

  案由:排除妨害

  案情:临近退休年纪的王某与丈夫李某均为某机关干部,在其家不远处有一座水塔,上架设有通信基站。后王某患癌,其与丈夫认为,水塔上架设的通信基站产生的电磁辐射使其甲状腺产生癌变,造成身体损害。两人便私自将小区的庭院扩大,使水塔与小区的院墙相连,迫使基站维护人员进出水塔必须从她们的家门口进入。工作人员维护通信设施时多次翻越该小区院墙。期间原告的住宅发生盗窃事件,原告多次向相关部门投诉。一审期间,被告某通信公司拆除了基站及其配套全部设施。两人多次向各被告投诉、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

  案情回放

  临近退休年纪的王某患有甲状腺癌。在经历病情恶化的精神与病痛双重打击下,上诉人王某忽然看见在其家不远处有一座水塔,水塔上架设了某通信公司的基站。其与丈夫李某(两人均为同一机关单位的干部)认为是某通信公司架设的基站产生的电磁辐射使王某身体受到损害致癌。

  于是,两人私自将小区庭院扩大,将水塔与小区的院墙相连,迫使基站维护人员进出水塔必须从其家门口进入。工作人员维护通信设施时多次翻越该院墙。期间原告的住宅发生盗窃事件,两人曾多次向相关部门投诉。后两人将水塔所有权人、租赁人、承租水塔的某通信公司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均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排除妨害,并共同支付其水塔使用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171500元。

  一审期间,被告某通信公司已经拆除了水塔基站及其配套全部设施。但王某与李某仍然不依不饶,其行为背离了其一再强调的“不是为了钱,只要拆基站就行,没有其他任何要求”的说法。法院一审判决王某和李某败诉,王某和李某不服,上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庭审现场

  本案存在着请求权竞合,究竟是放射性污染责任纠纷还是排除妨害纠纷,需要当事人选择基础法律规范的问题。从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上讲,作为审判权行使者的人民法院,必须保证当事人诉权的有效行使。当事人正确行使权利包括选择正确的诉讼路径。

  经二审庭审释明,上诉人王某和上诉人李某明确选择本案案由为排除妨害纠纷,其请求权基础是物权的保护,其诉讼为排除妨害之诉。该案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章物权的保护第三十五条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的规定。该条内容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法庭认为,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的必须是权利人。上诉人王某和上诉人李某不是水塔的所有权人,却提起排除妨害之诉,其不是适格的主体。两上诉人出于业主对物业小区共同部分共有权的保护而提起排除妨害之诉,也应获得全体业主的授权,否则不是适格的主体。

  法庭认为,该法所讲的妨害是指以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或者以无权施加的设施对权利人的物或物权造成侵害或者妨碍,现实地阻碍了特定物的权利人行使权利。相对人的妨害,须以非法或不正当为前提,如果妨害有法定事由或者约定事由,权利人则有容忍的义务。无论是水塔所有权人与租赁人之间的租赁行为,还是被上诉人某通信公司设立设施的行为,都不是非法或不正当行为,上诉人不能提起排除妨害之诉。该法所讲的妨害应该是已经发生并持续进行的,不应该是已经结束、撤销的。被上诉人已经拆除了其架设的涉案基站及其配套的全部通信设施,基站电磁辐射可能产生的危害已经解除,上诉人已无需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

  法庭认为,二审法院按照上诉人王某和上诉人李某选择的权利请求进行审理,尊重上诉人王某和上诉人李某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所进行的处分。上诉人王某和上诉人李某现已不能提起排除妨害之诉,更无需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其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和上诉人李某行使物权保护的基础不存在,其排除妨害请求权主张不成立。其请求赔偿损失无法可依,对其主张水塔使用费、精神损失费和诉讼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两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四名被上诉人共同支付上诉人王某和上诉人李某的水塔使用费161500元和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判令四名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3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王某和李某共同负担。

  法官寄语

  本案的主审法官表示,每一个公民都应该关注自己的身心健康。当我们的身体患了某种疾病,我们一定要留意自己是否会因为身体患病而给我们的思想和心理带来影响。这时我们更需要关注自己的精神和心理健康,不能为了自己不能承受之重,为了谋取私利,不顾一切地朝外寻找责任,甚至去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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