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釋法]身患癌症怪基站 一口氣告了4單位

[以案釋法]身患癌症怪基站 一口氣告了4單位

[以案釋法]身患癌症怪基站 一口氣告了4單位

  案由:排除妨害

  案情:臨近退休年紀的王某與丈夫李某均為某機關幹部,在其家不遠處有一座水塔,上架設有通信基站。后王某患癌,其與丈夫認為,水塔上架設的通信基站產生的電磁輻射使其甲狀腺產生癌變,造成身體損害。兩人便私自將小區的庭院擴大,使水塔與小區的院牆相連,迫使基站維護人員進出水塔必須從她們的家門口進入。工作人員維護通信設施時多次翻越該小區院牆。期間原告的住宅發生盜竊事件,原告多次向相關部門投訴。一審期間,被告某通信公司拆除了基站及其配套全部設施。兩人多次向各被告投訴、協商無果後訴至法院。

  案情回放

  臨近退休年紀的王某患有甲狀腺癌。在經歷病情惡化的精神與病痛雙重打擊下,上訴人王某忽然看見在其家不遠處有一座水塔,水塔上架設了某通信公司的基站。其與丈夫李某(兩人均為同一機關單位的幹部)認為是某通信公司架設的基站產生的電磁輻射使王某身體受到損害致癌。

  於是,兩人私自將小區庭院擴大,將水塔與小區的院牆相連,迫使基站維護人員進出水塔必須從其家門口進入。工作人員維護通信設施時多次翻越該院牆。期間原告的住宅發生盜竊事件,兩人曾多次向相關部門投訴。後兩人將水塔所有權人、租賃人、承租水塔的某通信公司及其上級主管單位均告上法庭,請求法院判決排除妨害,並共同支付其水塔使用費和精神損害賠償金171500元。

  一審期間,被告某通信公司已經拆除了水塔基站及其配套全部設施。但王某與李某仍然不依不饒,其行為背離了其一再強調的“不是為了錢,只要拆基站就行,沒有其他任何要求”的說法。法院一審判決王某和李某敗訴,王某和李某不服,上訴至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十二師中級人民法院。

  庭審現場

  本案存在著請求權競合,究竟是放射性汙染責任糾紛還是排除妨害糾紛,需要當事人選擇基礎法律規範的問題。從訴權與審判權的關係上講,作為審判權行使者的人民法院,必須保證當事人訴權的有效行使。當事人正確行使權利包括選擇正確的訴訟路徑。

  經二審庭審釋明,上訴人王某和上訴人李某明確選擇本案案由為排除妨害糾紛,其請求權基礎是物權的保護,其訴訟為排除妨害之訴。該案適用的法律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章物權的保護第三十五條排除妨害、消除危險請求權的規定。該條內容為:“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法庭認為,請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險的必須是權利人。上訴人王某和上訴人李某不是水塔的所有權人,卻提起排除妨害之訴,其不是適格的主體。兩上訴人出於業主對物業小區共同部分共有權的保護而提起排除妨害之訴,也應獲得全體業主的授權,否則不是適格的主體。

  法庭認為,該法所講的妨害是指以非法的、不正當的行為,或者以無權施加的設施對權利人的物或物權造成侵害或者妨礙,現實地阻礙了特定物的權利人行使權利。相對人的妨害,須以非法或不正當為前提,如果妨害有法定事由或者約定事由,權利人則有容忍的義務。無論是水塔所有權人與租賃人之間的租賃行為,還是被上訴人某通信公司設立設施的行為,都不是非法或不正當行為,上訴人不能提起排除妨害之訴。該法所講的妨害應該是已經發生並持續進行的,不應該是已經結束、撤銷的。被上訴人已經拆除了其架設的涉案基站及其配套的全部通信設施,基站電磁輻射可能產生的危害已經解除,上訴人已無需行使排除妨害請求權。

  法庭認為,二審法院按照上訴人王某和上訴人李某選擇的權利請求進行審理,尊重上訴人王某和上訴人李某對自己的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所進行的處分。上訴人王某和上訴人李某現已不能提起排除妨害之訴,更無需行使排除妨害請求權,其上訴請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上訴人王某和上訴人李某行使物權保護的基礎不存在,其排除妨害請求權主張不成立。其請求賠償損失無法可依,對其主張水塔使用費、精神損失費和訴訟費的請求,法院不予支持。兩上訴人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發回重審,或改判四名被上訴人共同支付上訴人王某和上訴人李某的水塔使用費161500元和精神損害賠償金10000元;判令四名被上訴人共同承擔一審、二審訴訟費用”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3730元(上訴人已預交),由上訴人王某和李某共同負擔。

  法官寄語

  本案的主審法官表示,每一個公民都應該關注自己的身心健康。當我們的身體患了某種疾病,我們一定要留意自己是否會因為身體患病而給我們的思想和心理帶來影響。這時我們更需要關注自己的精神和心理健康,不能為了自己不能承受之重,為了謀取私利,不顧一切地朝外尋找責任,甚至去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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