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政府主導下企業改制引發糾紛,不屬於法院受案範圍

案例:政府主導下企業改制引發糾紛,不屬於法院受案範圍

為了整理本文,楊律師用關鍵詞“歷史遺留問題 勞動爭議 不予受理”檢索了某裁判文書網站,結果有319個案例,其中有高院也有中院和基層法院。本文只選取其中幾個案例,以供感興趣的讀者參閱、研究。

為什麼會是這樣的裁判結果?我們來看看法律是怎麼規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02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59次會議通過)法釋〔2003〕1號

第三條 政府主管部門在對企業國有資產進行行政性調整、劃轉過程中發生的糾紛,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注意:《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二條則規定:“因企業自主進行改制引發的爭議,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由上述條文可知,企業改制糾紛法院是否會受理,關鍵在於判斷改制是自主進行還是由政府主導,政府主導的改制行為,法院會以歷史遺留問題而認為不是人民法院審理範圍。換句話說,人民法院僅受理企業改制中基於平等民事主體關係而發生的民事糾紛,這裡,“平等主體”才是關鍵詞。

那麼,對於這個問題,最高院是什麼意見呢?我們來看下相關論述。

針對企業改制過程中出現的特殊情況,特別是政府行為主導的企業改制,我們一直認為,企業職工下崗、整體拖欠職工工資是企業制度改革和勞動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現的特殊現象,不是履行勞動合同中的問題。由此引發的糾紛,應當由政府有關部門按照企業改制的政策規定統籌解決,不屬於勞動爭議案件,不應以民事案件立案審理。——摘自《依法維護勞動者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長杜萬華就〈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答記者問》,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43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頁。

對於《規定》第三條中政府主管部門在對企業國有資產進行行政性調整、劃轉中發生的糾紛是否應當受理的問題,早在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因政府調整劃轉企業國有資產引起的糾紛是否受理問題的批覆》(法復〔1996〕4號,現已失效)中,就表明對此類糾紛不予受理的態度。此後,2000年10月,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指出“企業職工下崗、整體拖欠職工工資是企業制度改革和勞動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現的特殊現象,不是履行勞動合同中的問題,由此引發的糾紛,應當由政府有關部門按照企業改制的政策規定統籌解決,不屬於勞動爭議,不應以民事案件立案審理”。2003年,《規定》第三條再次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對於由政府主管部門主導的企業改制視為不屬於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行為,因而提起民事訴訟,人民法院一直不予受理的基本態度。——

部分內容摘自杜萬華、王林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的理解與適用》,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43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8~59頁。

那麼,是不是所有與政府主導的改制有關的糾紛都不可訴了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具體個案要具體分析,個別案件仍有操作空間,可採取不同的訴訟策略,但限於稿,本文不再述及。

案 例

1、譚某某因與鞍山市種子公司勞動爭議案

法院: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9)遼民申1196號

遼寧省高院經審查認為:

鞍山市種子公司原為事業單位,譚某某退休前為事業編制人員,後該企業在政府主導下改製為全民所有制企業。因該企業改制並非自主進行,而是由政府主導、指令下進行的,故本案糾紛不屬於人民法院應受理的平等民事主體之間因民事權益發生糾紛的勞動關係

,原審裁定駁回譚某某的起訴,並無不當。

2、餘某某與濉溪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勞動爭議案

法院: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9)皖民申2513號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

本案爭議屬政府主導的行政體制改革而非企業自主改制引發的爭議,不屬於人民法院的受案範圍。為解決歷史遺留問題,2018年10月22日濉溪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依據安徽省人民政府《關於抓緊清理清退鄉鎮機關事業單位不在編人員的通知》等相關文件精神,與餘某某簽訂了《關於原縣工商局清退人員一次性補償協議》,且餘某某也領取了該協議補償款。故原審法院駁回餘某某的起訴,並無不當。

綜上,餘某某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 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駁回餘某某的再審申請。

3、黃某某與吉林省商貿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商貿公司)勞動爭議案

法院: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9)吉01民終3016號

一審法院長春市綠園區人民法院認為:

吉林省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向吉林省國華資產管理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授權委託書》、吉林省國華資產管理有限責任公司吉國華廠辦字[2010]01號《關於對吉林省商業經貿公司參加廠辦大集體改革試點審查意見》、吉國華廠辦字[2010]02號《關於對吉林省商業經貿公司《企業改制方案》及《企業職工安置方案》的批覆》、《對省商業經貿公司與省商貿物業管理公司同步改制的審核意見》等文件,能夠證實商貿公司系國有企業,在政府主導下進行的改制,改制過程中黃某某與商貿公司簽訂了《協議書》,並領取了經濟補償金,現黃某某各項主張均屬於企業改制遺留問題,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範圍。

二審法院長春市中院認為:

根本商貿公司向原審法院提供的《廠辦大集團企業改革試點範圍界定表》、吉林省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向吉林省國華資產管理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授權委託書》、吉國華廠辦字[2010]02號《關於對吉林省商業經貿公司《企業改制方案》及《企業職工安置方案》的批覆》《對省商業經貿公司與省商貿物業管理公司同步改制的審核意見》等文件,能夠證明商貿公司的企業改制屬於在政府主導下進行的改制,因黃某某的訴訟請求屬於政府主導下改制過程中的遺留問題,不屬於人民法院民事訴訟受案範圍,故原審法院裁定駁回黃某某起訴並無不當。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4、張某某與滁州市大柳種羊場勞動爭議案

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5)滁民一終字第01062號

一審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人民法院法院認為:

1977年大柳種羊場為解決生產需要,根據原滁縣地區革命委員會農業局(77)農秘字第16號文件,招收包括張某某在內的大柳種羊場職工場外家屬進場生產。2004年根據滁州市政府第24次市長辦公會議決定以及滁州市機構編制委員會滁編字(2004)27號文件,大柳種羊場由事業單位改製為企業。

在改制過程中,因大柳種羊場未給予包括張某某在內“家屬工”正式職工待遇,雙方由此引發爭議。該爭議是在政府主導的企業改制過程中,因歷史遺留問題而引發的,並非雙方當事人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產生的,依法不屬於人民法院民事訴訟受理範圍,故應當駁回張某某的起訴。

二審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

2004年根據滁州市政府第24次市長辦公會議決定以及滁州市機構編制委員會滁編字(2004)27號文件,大柳種羊場由自收自支事業單位改製為企業。在大柳種羊場改製為企業後,按照相關規定為正式職工辦理了相關社會保險。因大柳種羊場未給予包括張某某在內“家屬工”正式職工待遇,雙方由此引發爭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 第(二)項 規定,雖不屬於勞動爭議案件,但屬於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應當依法受理。因該爭議是在政府主導的改制過程中,因歷史遺留問題而引發的,並非雙方當事人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產生的,依法不屬於人民法院民事訴訟受理範圍。

綜上,原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張某某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5、孟某某與雲南民辦科技園開發總公司(以下簡稱民辦科技園)追索經濟補償金、賠償金糾紛案

法院: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5)雲高民申字第382號

法院審理查明:

雲南民辦科技園從1998年3月就停止了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被列入昆明市政府清理交接範圍。1998年6月,省長辦公會議和省政府黨組會議專題研究了民辦科技園的問題後,成立了“雲南民辦科技園清理交接領導小組”,並由昆明市副市長任組長,負責被告的清理交接工作。

在清理工作陷入停滯一段時期後,2009年3月,經昆明市政府和省科技廳研究,由雲南省科技廳牽頭成立職工安置工作小組指導安置工作。2010年5月4日,雲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向省政府辦公廳回覆了民辦科技園清理交接領導小組關於解決民辦科技園交接歷史遺留問題的意見。2010年7月,雲南省科技廳與雲南省財政廳聯合向省政府上報了民辦科技園職工安置遺留問題有關事項的請示,建議由省財政安排專項經費用於職工分流安置,得到省政府批准。

雲南省高院認為:

民辦科技園的企業性質雖然是集體企業,但由於歷史原因,其生產經營一直處於政企不分的狀態。整個分流安置的過程均在政府主導下進行,相關文件手續齊全,政府相關部門先後成立了清理交接領導小組、職工安置工作小組。省科技廳與雲南省財政廳聯合上報的職工安置遺留問題有關事項的請示亦得到了省政府的批准,其中,對孟某某也已做出安置,安置資金已經預留出來託管給資產管理公司。故民辦科技園對職工的安置系在政府的指導、監督、協調下進行,並非其自主進行,孟某某的主張並非平等主體之間的勞動爭議糾紛。

綜上,孟某某的起訴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受案範圍,一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孟某某的起訴並無不當。孟某某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孟某某的再審申請。

6、管某與本溪滿族自治縣商業局、盧某勞動爭議糾紛案

法院: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8)遼05民終333號

本溪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法院經審理查明:

1997年2月,原告丈夫去世,其所在單位祁家堡百貨商店按照每月40元的標準為原告發放遺屬費。1998年6月17日,被告本溪滿族自治縣商業局對祁家堡百貨商店進行轉制,將商店轉讓給被告盧某,並約定由被告盧某給付原告每月40元的遺屬費。被告盧某述稱祁家堡百貨商店於2007年7月解體,其發放遺屬費至2014年12月。

原審法院認為:

本案涉訴行為系因政策性歷史遺留問題等因素引發的糾紛,不是正常履行勞動合同中出現的問題,不受勞動法調整,不屬於勞動爭議案件受案範圍。因此,本案糾紛不屬於應當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範圍,應由政府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政策予以統籌解決。裁定駁回原告管某的起訴。

二審法院法院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本案爭議的焦點為本案糾紛是否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範圍。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本溪滿族自治縣商業局均提供了本溪滿族自治縣商業局本商字(1998)11號文《關於出售本溪滿族自治縣祁家堡百貨商店的請示》、本溪滿族自治縣計劃經濟貿易委員會本計經貿委發(1998)第95號文《關於出售本溪滿族自治縣祁家堡百貨商店的批覆》及經原本溪縣商業局批准的《本溪滿族自治縣祁家堡百貨商店整體出售實施方案》,依據以上請示、批覆及實施方案,

本溪滿族自治縣祁家堡百貨商店進行的改制並非企業自主改制,而是政府主導下的企業改制行為,因此該改制引起的爭議不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爭議。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二條規定:”因企業自主進行改制引發的爭議,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從上述規定可知,只有企業自主進行的改制行為而引發的爭議才屬於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範圍,而由政府主導的企業改制行為引發的爭議,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裁定駁回起訴。

因此,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的起訴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7、劉某某與吉林市日用雜品公司勞動爭議案

法院: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9)吉02民終2076號

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根據吉林市人民政府吉市發[1998]10號文件《中共吉林市委、吉林市人民政府關於全面推進企業改革的決定》、吉林市供銷合作社聯合社吉市供辦字[1998]第4號文件《關於轉發《市企業改革領導小組辦公室第四次主任辦公會議紀要>的通知》、吉林市供銷合作社聯合社吉市供發[1998]57號文件《關於印發《吉林市供銷合作社全面推進直屬企業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吉林市供銷合作社聯合社吉市供發[1998]76號文件《關於吉林市日用雜品公司進行企業改革的請示》,原吉林市供銷合作聯社同時根據《中共吉林市委、吉林市人民政府關於全面推進企業改革的決定》的精神,制定吉林市供銷合作社全面推進直屬企業改革工作方案並要求包括吉林市日用雜品公司在內的下屬單位貫徹執行,吉林市日用雜品公司根據上述改革工作方案精神,制定改制方案,報經吉林市供銷合作社聯合社、吉林市企業改革領導小組辦公室同意進行了企業改制。

吉林中級認為,吉林市日用雜品公司為劉某某補作除名處理決定,劉某某已按此除名處理決定領取了補償金和失業金,該除名處理決定是依據企業改制過程中確定的改制方案製作的,吉林市日用雜品公司的企業改制行為屬於政府主導下進行的改制。

政府主導下進行的改制形式多樣,並非以政府改制資金來源及改制領導小組成員身份來認定,一審裁定本案屬於政府主導改制引發的訴訟,不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並無不當,劉某某認為吉林市日用雜品公司並非政府主導改制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劉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裁定適用法律正確,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8、韋某某、橫縣東糖糖業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案

法院: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6)桂01民終4683號

一審法院廣西壯族自治區橫縣人民法院認為:

雖然本案原告的訴訟請求是要求被告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及被扣發的工資,但本案糾紛的根源還是在於原國有企業勞動者對政府解決原國有企業改制過程中的歷史遺留問題不滿意而產生,而解決該歷史遺留問題仍需由政府部門依相關政策統籌處理為宜。

因此,本案不屬於人民法院應受理的平等民事主體之間因民事權益發生糾紛的勞動爭議,不屬於民事案件受案範圍。

二審法院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答為:

綜觀本案事實,雖然上訴人在本案訴請被上訴人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及被扣發的工資,但本案根源在於原國有企業勞動者對政府解決原國有企業改制過程中的歷史遺留問題不滿意而產生糾紛,而解決該歷史遺留問題仍需由政府部門依相關政策統籌處理為宜。因此,本案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一審法院據此裁定駁回上訴人的起訴,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9、胡某某因與瀘州市納溪區糧食局、瀘州市納溪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不履行特殊工種認定職責案

法院:四川省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6)川05行終45號

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特殊工種認定涉及企業申報義務的履行,企業申報義務影響勞動者利益,是勞動關係內容之一,特殊工種的認定涉及勞動爭議。

江寧糧站2002年由政府主導改制後解體,改制工作內容包括職工的安置等涉及職工權益的事項,因此,政府主導改制解體企業的原職工的特殊工種認定實際上是企業改制遺留的歷史遺留問題。

歷史遺留問題不屬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相關單位對歷史遺留問題作出的行為也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範圍,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 第一款 第四項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人的起訴,並無不當。上訴人胡某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10、文某某因起訴利川市林業局經濟補償金案

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5)鄂恩施中立終字第00064號

一審法院利川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起訴人系利川市林化總廠下崗職工,其起訴要求落實安置待遇,系企業改制中的歷史遺留問題,起訴人的起訴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

二審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由文某某陳述的訴請及事實與理由可知,其與利川市林業局的糾紛系因政府主導下的森工企業改制而引起,以財政撥款的形式進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二條規定:“因企業自主進行改制而引發爭議,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而本案爭議的問題不屬於因企業自主改制引發,而是政府行為主導企業制度改革出現的安置問題,應當由政府有關部門按照企業改制的政策規定統籌解決,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

因此,原審法院對文某某的起訴裁定不予受理處理正確,應予維持。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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