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二中院再次確認,京牌租賃合同無效,租賃款需要返還租牌人

案情簡介:

2017年3月19日,廖某(甲方)與劉某(乙方)簽訂《車牌號使用協議》,約定:甲方持有北京籍機動車車牌號一個,此號牌為甲方身份證法定註冊人,乙方以自有資金購買機動車;甲方向乙方提供上述號牌使用期,期限為無期限,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收取號牌使用費人民幣5萬元整。協議簽訂後,劉某向廖某支付使用費5萬元,將其駕駛的車輛登記在廖某名下繼續使用。審理中,劉某表示願意將車牌號返還廖某,但表示暫不具備辦理車輛轉移登記條件。

北京二中院再次確認,京牌租賃合同無效,租賃款需要返還租牌人

京牌租賃無效

法院認為:

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廖某與劉某於2017年3月19日簽訂的《車牌號使用協議》,擾亂了國家對於居民身份證和北京市對於小客車配置指標調控管理的公共秩序,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因此,雙方簽署的《車牌使用協議書》無效。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合同無效後,廖某應將車牌使用費5萬元返還給劉某,劉某應儘快辦理車輛的轉移登記手續。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七條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 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 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 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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