餘姚燦成貿易有限公司、杭州暢豐電信器材有限公司虛開發票判決書

浙江省餘姚市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

(2019)浙0281刑初1119號

餘姚燦成貿易有限公司、杭州暢豐電信器材有限公司虛開發票判決書

公訴機關浙江省餘姚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單位餘姚市燦成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281MA282NDJXH,單位地址餘姚市舜匯東路188-1,法定代表人蘆建義。

被告人蘆建義,男,1961年8月1日出生浙江省慈溪市,漢族,初中文化,系餘姚市燦成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慈溪市。因涉嫌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於2018年11月1日被餘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變更為取保候審。

被告單位杭州暢豐電信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183699800959P,單位地址杭州市富陽區富春街道撥山村,法定代表人江強斌。

被告人江強斌,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浙江省杭州市臨安區,漢族,高中文化,系杭州暢豐電信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戶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臨安區,現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陽區。因涉嫌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於2018年11月16日被餘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鄧雲偉,男,1981年2月27日出生於湖南省安化縣,漢族,初中文化,系寧波鄞州東吳鈺源機械配件廠實際負責人,戶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陽市安化縣,現住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因涉嫌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於2018年11月16日被餘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許小群,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於浙江省慈溪市,漢族,初中文化,系餘姚市先啟塑料製品廠實際負責人,住浙江省慈溪市。因因涉嫌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於2019年2月28日被餘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餘姚市人民檢察院以餘檢訴刑訴(2019)9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單位餘姚市燦成貿易有限公司、杭州暢豐電信器材有限公司、被告人蘆建義、江強斌、鄧雲偉、許小群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於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並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餘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戴素君,被告單位餘姚市燦成貿易有限公司、杭州暢豐電信器材有限公司的訴訟代表人陳菊娣、江高斌及辯護人張露、周苗紅,被告人蘆建義、江強斌、鄧雲偉、許小群及其辯護人李燕、宋向紅、王巧珍、嚴容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一、2017年3月至2018年5月期間,被告人蘆建義在經營餘姚市燦成貿易有限公司時,在無實際業務往來的情況下,通過餘姚市燦成貿易有限公司為寧波德立福鑫塑料製品有限公司等5家單位無貨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共55份,價稅共計人民幣

5234177.5元(以下幣種同),其中稅額共計719026.49元。具體如下:

1、2017年3月21日至3月27日期間,為孫某(另案處理)經營的寧波德立福鑫塑料製品有限公司無貨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12份,價稅共計1180050元,其中稅額共計171460.27元。寧波德立福鑫塑料製品有限公司已將該12份發票認證抵扣,後已補繳稅款等195930.81元。

2、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期間,為被告人江強斌經營的杭州暢豐電信器材有限公司無貨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18份,價稅共計1814940元,其中稅額共計261111.97元。杭州暢豐電信器材有限公司已將其中15份發票認證抵扣,共抵扣稅款

222214.17元,後已補繳稅款等263980.46元。

3、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期間,為被告人鄧雲偉經營的寧波鄞州東吳鈺源機械配件廠無貨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15份,價稅共計1445727.5元,其中稅額共計210062.99元。寧波鄞州東吳鈺機械配件廠已將該15份發票認證抵扣,後已補繳稅款等273291.95元。

4、2017年10月至2017年11月期間,為被告人許小群經營的餘姚市先啟塑料製品廠無貨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8份,價稅共計662200元,其中稅額共計96217.09元。餘姚市先啟塑料製品廠已將該8份發票認證抵扣,後已補繳稅款等116823.28元。

5、2017年10月至2017年11月期間,為沈某經營的餘姚市清馨日化用品有限公司無貨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2份,價稅合計131260元,其中稅額19071.97元。餘姚市清馨日化用品有限公司已將該2份發票認證抵扣,後已補繳稅款19000元。

二、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間,朱某(另案處理)等人在經營餘姚市鵬辰貿易有限公司時,在無實際業務往來的情況下,通過餘姚市鵬辰貿易有限公司為被告人許小群經營的餘姚市先啟塑料製品廠無貨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5份,價稅共計517500元,其中稅額共計75192.30元。餘姚市先啟塑料製品廠已將該5份發票認證抵扣,後已補繳稅款75192.30元。

2018年11月1日,被告人蘆建義主動到餘姚市公安局投案,後交代了公安機關掌握的上述大部分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事實。同月8日,被告人鄧雲偉主動到餘姚市公安局投案,後如實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實。同月15日,被告人江強斌主動到餘姚市公安局投案,後如實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實。同月28日,被告人許小群主動到餘姚市公安局投案,後如實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被告單位餘姚市燦成貿易有限公司、杭州暢豐電信器材有限公司、被告人蘆建義、江強斌、鄧雲偉、許小群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書證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複印件、營業執照複印件、轉帳記錄、匯款記錄、稅務完稅證明、稅收繳款書、涉稅信息查詢結果告知書、到案經過、人口信息,證人孫某、蘆丹、張某、沈某的證言,辯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單位餘姚市燦成貿易有限公司、杭州暢豐電信器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蘆建義、江強斌、鄧雲偉、許小群違反國家稅收徵管制度,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其中被告單位餘姚市燦成貿易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蘆建義為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虛開稅款數額較大,被告單位杭州暢豐電信器材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江強斌、被告人鄧雲偉、許小群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其行為均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兩被告單位及四被告人均自動投案並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審中又自願認罪,系自首,且自願認罪認罰,依法均可以從輕處罰;案發後,涉案稅款均相應補繳,酌情予以從輕處罰。鑑於被告人蘆建義、江強斌、鄧雲偉、許小群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均可對其宣告緩刑。兩被告單位及各被告人的辯護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對被告單位及被告人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的意見,本院予以採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綜上,根據兩被告單位及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單位餘姚市燦成貿易有限公司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罰金十五萬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後三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單位杭州暢豐電信器材有限公司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罰金十萬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後三個月內繳納)。

三、被告人蘆建義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江強斌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被告人鄧雲偉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二年,並處罰金八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後三個月內繳納)。

六、被告人許小群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並處罰金六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後三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徐 洪

審 判 員  諸張琳

人民陪審員  葉厥翔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代書 記員  陸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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