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控“徇私枉法”犯罪案件无罪裁判要旨及裁判理由统计大全

针对徇私枉法犯罪案件而言,客观上,行为人未实施徇私枉法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其次,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主观上的犯罪故意,行为人也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再者,行为人不符合“司法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也不构成本罪。

另外,辩护律师如何进行有效辩护?如何把握当事人的核心辩点?不仅关乎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也是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维护司法机关公信力的要求。

为此,笔者从无讼网、中国裁判文书网等公开渠道中收集了有效的徇私枉法罪无罪判例,从中归纳总结出无罪裁判要旨及理由,供大家办案参考。

案例1:程雄文徇私枉法一审刑事判决书

受理法院:婺源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8)赣1130刑初136号

裁判理由:首先,在本案中被告人程雄文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体要件。被告人程雄文虽是婺源县公安局通过签订劳动合同书招录的协警,分配至许村派出所工作,平时主要是协助正式民警程锐威工作,

形式上符合渎职罪的主体要件,但是在本案中实质上不符合。本案案发当天,程锐威是私自应同学王鑫及俞佺的要求,在未接到真实报案、未汇报请示、未立案的情况下,只是利用自己的警察身份,而不是代表公安机关出警履行侦查、抓捕职责,他的行为并不是发生在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被告人程雄文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应程锐威的召唤跟随程锐威行动,他的行为是依附于正式民警程锐威的,并不是真正的出警履行职责行为,实质上并没有受婺源公安局或许村派出所委托依法从事公务。

其次,被告人程雄文主观不明知也没有徇私枉法的故意。程雄文主观上自始至终都认为程锐威是在办案,并不知晓是办私案,是认识错误。程锐威的行为就是利用自己的警察身份办私案的个人行为,主观目的很明确就是为了敲诈钱财,而非包庇陈某等人不受法律追究,他敲诈钱财并不是通过自己的渎职行为获取财产性利益。

司法工作人员不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包庇放纵有罪的人,侵害的客体是一般客体,而不是侵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与司法公正,没有侵害徇私枉法罪的客体,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客体要件。

从本案证据看,程锐威与程雄文之间也缺乏共犯的意思联络,没有通谋。抓陈某、何某并从中搞钱自始至终都是程锐威一手操作,并没有向程雄文说过自己办私案及搞钱的计划,也没有介绍所谓“案件”的真实情况,在与外界接打电话和收取“保证金”都是避开程雄文进行。后面随着程锐威办私案的进一步发展,程锐威的反常言行(如将陈某带至臻品酒店看守一天一夜、程锐威没有法律手续从陈某表弟处收取赃款,从赃款中拿钱给陈某表弟以及拿钱给陈某要陈某圆谎等等),使程雄文产生了疑惑,认为程锐威想贪污这笔钱。事后程锐威感觉到程雄文知道点情况,就叫他不要把这事说出去,许诺给他1万元钱,程雄文没有说话。程锐威许诺给程雄文1万元钱并不是分赃,而是封口费。

程雄文主观上并不明知程锐威及自己的行为是徇私枉法也没有想故意徇私枉法的故意。再次,客观上被告人程雄文也没有实施徇私枉法的行为。从本案证据看,被告人程雄文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为协警就是协助程锐威抓人、看人,从程锐威2015年7月27日的供述也可以看出。放走何某,程雄文手机短信请示过程锐威,是程锐威决定叫他放的;放走陈某,是程锐威自己实施的,程雄文只不过是跟随。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雄文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雄文无罪。

案例2:孙某徇私枉法二审刑事裁定书

受理法院: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辽07刑终13号

裁判理由:公诉机关指控的“徇私”,即指孙某收受杨某某一方1万元,但现有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孙某确有收受1万元的事实,故徇私一节无从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徇情”,即指杨某某和赵某某一方都曾请托公安机关的干警过问该案,孙某因而徇情对该案不予立为刑事案件。

结合孙某与京剧团打架案件当事人之间的短信内容和孙某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来看,孙某在办案时存在一定的人情因素,在发现本案应转为刑事案件后未按规定期限将本案转立为刑事案件,但孙某并未终结对本案的调查(即本案的治安案件仍未终结),其主观上也不具备包庇杨某某、赵某某等人不受刑事追究的故意。虽然2016年7月18日,侦查机关在孙某办公室搜到了杨某某住院病案及王某乙提供的视频截图等材料,但杨某某的病历材料在对其进行伤情鉴定时,已提供给鉴定机构,且2016年6月19日该案已经立为刑事案件,故上述材料对公安机关是否将杨某某、赵某某等人立为刑事案件处理没有影响,亦表明孙某不具有帮助他人隐匿罪证的故意。本院认为,孙某未按规定期限将治安案件转立刑事案件这一行为,对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司法公正产生了一定的不利影响,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孙某无罪。

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原判未认定原审被告人孙某收受当事人王某甲1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孙某迟延立案的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被告人孙某的辩解意见:其是分管刑事案件的副所长,不是案件的主办人,案件是否继续办理不由其具体执行;其没有收受当事人送的1万元,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从徇私上看,载卷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孙某收受案件当事人1万元的事实;2、从徇情上看,当事人王某乙说找的韩某,韩某找的刘乙,但二人均对此予以否认,证据存在矛盾;3、孙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安部有关立案期限的规定,但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应给予纪律处分。孙某主观上没有包庇的故意,迟延立案不等于不立案;公安机关实行的是案件主办人负责制,京剧院门前打架案的主办人及派出所的审批领导均不是孙某,是否立案,什么时间立案,孙某没有决定权;孙某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案件立案标准》中“对明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罪证或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审判”之规定,不应立为徇私枉法案处理。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建议二审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行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徇私”的事实,经查,虽有一名证人李某某证实给付孙某1万元的事实,但孙某始终予以否认,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现有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孙某收受案件当事人钱款的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孙某在办案过程中“徇私”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孙某在办案过程中“枉法”的事实,经查,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案件立案标准》规定,“枉法”是指“对明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罪证或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公诉机关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孙某具有上述枉法行为,且应追诉的相关被告人已予以立案,故孙某不具有枉法的后果,即犯罪的人不被立案追诉。故公诉机关指控孙某在办案过程中“枉法”的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虽然公诉机关指控孙某在办案过程中“徇情”的事实存在,但指控其在办案过程中“徇私”、“枉法”的事实均不成立,其行为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孙某迟延立案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并无不当。抗诉机关所提的抗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孙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孙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二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案例3:张某甲犯徇私枉法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受理法院: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3)贾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理由:1、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09年6月25日颁布的《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第15条规定:“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与原裁判人民法院同级的执行地公安机关提出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1)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已书面告知罪犯应当按时到执行地公安机关报到,罪犯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的;(2)未经执行地公安机关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的;(3)未按照执行地公安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或者不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等规定,经过三次教育仍然拒不改正的;(4)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2年1月10日印发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根据上述相关规定,被宣告假释的罪犯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由与原裁判人民法院同级的执行地司法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本案中,周某在假释考验期间和朋友吃饭过程中,被邻桌的鹿某泼洒酒水,经劝开后双方又发生吵骂,在吵骂过程中周某殴打鹿某面部,鹿某鼻孔出血及嘴唇肿胀,周某的行为对鹿某身体伤害并不严重,且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事实,赔偿总计400元损失即取得了谅解。故结合该起纠纷的起因、后果及事后双方和解情节,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对周某给予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已显过重,体现了从严惩处,周某的行为并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不需要对周某撤销假释。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应当依法撤销假释的,原作出假释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机关提出的撤销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周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交付至江苏省第二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周某予以假释。本案中,如需对周某撤销假释,应当由作出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即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依照相关程序向原作出假释的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建议书,而不应由张某甲向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提出,且张某甲在审批表中亦没有隐瞒周某被假释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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