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智誠置業有限公司逃稅案判決書

江蘇省淮安市淮安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7)蘇0803刑初125號

公訴機關江蘇省淮安市淮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單位江蘇智誠置業有限公司,組織機構代碼68830970-X,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XXXX70X5,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區永懷路東首教育大廈後樓,法定代表人石海波。

被告人石海波,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於宿遷市泗洪縣,漢族,大學文化,江蘇智誠置業有限公司董事長,住淮安市清江浦區。因涉嫌犯逃稅罪,於2015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再次被取保候審;2017年3月14日被本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2018年2月8日被逮捕,同月14日變更為取保候審。現居住在家。

被告人何家飛,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於淮安市清江浦區,漢族,大專文化,原任江蘇智誠置業有限公司總經理,住淮安市清江浦區。因涉嫌犯逃稅罪,於2017年3月14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2018年2月6日被逮捕,同月14日變更為取保候審。現居住在家。

被告人楊威,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於宿遷市泗洪縣,漢族,大專文化,原任江蘇智誠置業有限公司財務部經理,住宿遷市泗洪縣。因涉嫌犯逃稅罪,於2017年3月14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2018年2月6日被逮捕,同月14日變更為取保候審。現居住在家。

淮安市淮安區人民檢察院以淮檢訴刑訴〔2017〕1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單位江蘇智誠置業有限公司,被告人石海波、何家飛、楊威犯逃稅罪,於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於同日立案,經審查認為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於2017年4月2日決定轉為普通程序審理,並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加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單位訴訟代表人、三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在本院審理期間,公訴機關先後兩次向本院建議延期審理,本院兩次依法決定延期審理,並分別於2017年8月2日和2017年12月2日決定恢復審理。現己審理終結。

淮安市淮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度為了少繳稅款,被告單位江蘇智誠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誠公司)財務部經理被告人楊威向該公司總經理被告人何家飛提議,再由何家飛向該公司董事長被告人石海波彙報並經其同意後,該公司採用多開建築工程款等發票並由楊威、何家飛等人簽字後入賬,多列支出增加成本15568463元的方法,少繳2013年度所得稅3351320.75元,逃稅比例為17.28%。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人當庭訊問了三名被告人,出示了三名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相關證人證言和有關書證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單位和三名被告人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定,均應當以逃稅罪追究刑事責任,且三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三名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建議對被告單位判處罰金刑,對三名被告人均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並處罰金。

庭審中,被告單位智誠公司訴訟代表人以及三名被告人當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被告單位逃稅事實均不持異議;三名被告人的辯護人當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三名被告人犯逃稅罪均不表異議。

被告人石海波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石海波具有自首情節;2、被告單位開發的Z15號樓共計36間車庫已被本區稅務機關採取了保全措施,可以用於補繳部分應納稅款;3、被告人石海波犯罪情節較輕、社會危害性較小,建議對其免於刑事處罰。

被告人何家飛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何家飛具有自首情節;2、被告人何家飛系從犯;3、被告單位開發的部分車庫已被本區稅務機關採取保全措施,可以用於補繳部分應納稅款;4、被告人何家飛犯罪情節較輕、社會危害性較小,建議對其免於刑事處罰。

被告人楊威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楊威具有自首情節;2、被告人楊威系從犯;3、被告單位開發的部分車庫已被本區稅務機關採取保全措施,可以用於補繳部分應納稅款;4、被告人楊威主觀惡性小,認罪態度好,建議對其免於刑事處罰。

經審理查明:為了少繳2013年度被告單位智誠公司的應納稅款,被告人楊威(時系智誠公司財務部經理)向被告人何家飛(時系智誠公司總經理)提議通過多開發票的方法,多列支出、增加成本,可使該公司少繳納稅款,後何家飛向被告人石海波(系智誠公司董事長兼法定代表人)彙報並經其同意後,智誠公司採用多開苗木款發票(金額人民幣3220405元)和建築工程款發票(金額人民幣12348058元)的方法多列支出,並經楊威、何家飛等人在發票上簽字後入賬,增加開發成本(一期)共計人民幣15568463元,智誠公司從而少繳納2013年度企業所得稅人民幣3351320.75元,少繳稅款數額佔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稅額的17.28%。

2015年11月10日,淮安市淮安地方稅務局稽查局向被告單位智誠公司送達了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18日,該局又向智誠公司送達了稅務處理決定書和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19日,淮安市淮安地方稅務局以智誠公司涉嫌逃稅犯罪將案件移送本區公安機關處理。同年12月8日,本區公安機關決定立案偵查。此後,三名被告人分別經本區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後都主動到案,並均能如實供述上述案件事實。

另查明:被告人石海波在本區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後為被告單位智誠公司補繳應納稅款人民幣4萬元;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石海波、何家飛、楊威分別為被告單位智誠公司補繳應納稅款人民幣71萬元、55萬元、55萬元。

2018年2月13日、14日,淮安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將被告單位智誠公司開發的坐落於淮安區永懷東路1號“一品國際小區”Z05號樓、Z06號樓、Z18號樓、Z20號樓共計40間車庫(總價值約人民幣204萬餘元)通過網上籤約至淮安市淮安地方稅務局,淮安市淮安地方稅務局向淮安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作出並送達淮安區地稅協一(2018)1號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該局在被告單位智誠公司稅款全部繳清前,不得辦理智誠公司上述40間車庫的交易登記手續。

上述事實,被告單位訴訟代表人和三名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另有三名被告人的歸案供述,證人章某、梁某、石某、陳某、蔡某、王某、井某等人證言,被告單位提供的智誠公司法人營業執照、任職文件、記賬憑證、完稅登記證、機打發票聯、付款憑證、電子轉賬憑證、銀行電子回單以及多類資產明細表,本區稅務機關製作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和調查報告、稅務稽查報告、詢問筆錄、淮安區地稅罰告(2015)221號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淮安區地稅稽處(2015)55號稅務處理決定書、淮安區地稅罰(2015)219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和有關情況說明,被告人繳款票據、本院製作的質證筆錄,被告單位智誠公司提供的車庫網上籤約情況及其明細表,淮安市淮安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出具的通知書,淮安市淮安地方稅務局出具的淮安區地稅協一(2018)1號協助執行通知書,本區公安機關製作的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說明、三被告人戶籍信息表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石海波的辯護人當庭提交淮安市淮安地方稅務局(稽查局)於2016年9月23日作出的《淮安區地稅協一(2016)1號協助執行通知書》(複印件),以此證明被告單位智誠公司開發的Z15號樓共計36間車庫已被本區稅務機關採取了保全措施,同時三名辯護人均當庭提出以該36間車庫價值款折抵被告單位智誠公司部分應納稅款數額的辯護意見,經查,上述協助執行通知書不屬於淮安市淮安地方稅務機關作出的對被告單位智誠公司採取稅收保全措施的行政保全決定文書,且稅務機關實際上亦未對智誠公司上述財產採取保全措施,故三名辯護人提出的該點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採納。

對於被告人何家飛、楊威的各自辯護人均分別提出相應被告人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本案系被告人楊威向被告人何家飛提議,並獲得被告人石海波同意後而引發,被告人何家飛、楊威明知系多開的發票,二人仍在發票上簽字,並作為被告單位2013年度公司成本入賬,以此逃避國家稅收徵收,該二人在共同犯罪中都起主要作用,均應認定為主犯,該兩名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的此點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被告單位智誠公司採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巨大,佔應納稅額17.28%,經稅務機關下達限期繳納稅款通知後,仍未補繳應納稅款,被告單位的行為已構成逃稅罪,依法應當對其判處罰金。被告人石海波系被告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單位實施逃稅犯罪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何家飛和楊威時系被告單位總經理和財務經理,是被告單位實施逃稅犯罪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三名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逃稅罪,且構成共同犯罪,並均系主犯,依法均應處三年以下刑罰,並處罰金。

三名被告人經電話通知後均主動到案並如實供述被告單位的逃稅犯罪事實,應認定為三名被告人和被告單位智誠公司均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對三名被告人和被告單位從輕處罰。案發後,三名被告人共同為被告單位智誠公司補繳了較大部分應納稅款,可酌情對被告單位江蘇智誠置業有限公司和三名被告人從輕處罰。故三名被告人的各自辯護人提出三名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對於三名辯護人提出建議對三名被告人免於刑事處罰的辯護意見及其理由,本院認為,三名被告人作為被告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經事前合謀,並積極實施虛假納稅申報行為,逃稅數額巨大,犯罪情節較重,依法不能對三名被告人免於刑事處罰,故對三名辯護人提出的此點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鑑於三名被告人均系初犯,具有自首情節,且已共同為被告單位江蘇智誠公司補繳大部分應納稅款,確有悔罪表現,具備適用非監禁刑的條件,本院依法決定對三名被告人宣告緩刑。

綜上,公訴機關指控被告單位江蘇智誠置業有限公司,被告人石海波、何家飛、楊威犯逃稅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和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單位江蘇智誠置業有限公司犯逃稅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二百萬元。

(罰金於本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石海波犯逃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於本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何家飛犯逃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於本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楊威犯逃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於本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繳納。)

五、被告單位江蘇智誠置業有限公司已補繳的應納稅款人民幣185萬元,轉有關稅務機關收繳入庫;繼續追繳被告單位江蘇智誠置業有限公司剩餘應納稅款人民幣1501320.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周寶珠

代理審判員 李鴻雁

人民陪審員 孫貴明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張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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