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代位求償權,真的可以轉讓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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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損害賠償請求權和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的選擇財產保險中,因第三人的故意或過失引起保險事故造成保險標的損害的,被保險人既可以直接請求第三人賠償損失,也可直接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賠償金,或者同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和保險金給付請求權。[1]具體來講,可大致概括為四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先請求損害賠償,第三人已賠償全部損失。這時儘管事故屬於保險責任範圍,但由於被保險人已無須再取得損失補償,故保險人可不再支付賠款。第二種情況是先請求損害賠償,第三人賠償不足。此情況下,對於足額保險,保險人在扣除被保險人已經取得的部分賠償後,應當向被保險人給付其餘保險金額;對於不足額保險,被保險人從第三人處未得到彌補的部分可視為部分損失,保險人原則上依照保險金額和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保險責任。[2]第三種情況是先請求保險給付,保險人已賠償全部損失。此情形下,被保險人不得對第三人請求賠償其已取得。的保險賠償範圍內的損害,即使向第三人提出請求,其利益應當歸於保險人。第四種情況是先請求保險給付,保險人賠償部分損失。此情形下,因第三人造成被保險人的損失超過保險人承擔的保險責任,故被保險人仍可以對其沒有取得保險賠償的部分,繼續向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根據本案案情,因東鑫公司造成自興公司損失是133000元,而保險公司支付的保險金額為75788元,故自興公司就未取得賠償部分的損失即57212元仍有權向東鑫公司要求賠償。二、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構成及法律性質如果保險人一旦向被保險人支付賠款後,那麼被保險人應當將向第三人的請求權(部分或全部)轉讓給保險人,由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行使賠償請求的權利。這在學理上。稱之為代位求償權或保險代位權。[3]我國《保險法》第45條第1款明確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


金資貂蟬


保險上的代位求償權作為保險公司的一項權益是可以通過轉讓來進行變現降低損失的。

之所以會產生代位求償,主要是被保險人出現的保險事項或者風險損失是由於保險人和被保險之外的第三人故意或者過失造成的,被保險人的損失理應由第三人賠償,但是由於保險人購買了保險,並且該事項正好在保險範圍之內,那麼保險人為簡單快速拿到賠償於是就向保險公司求償。

但是保險是以損失為限,是不允許保險人盈利的,為避免保險人在保險公司向其賠償之後再向第三者求償,於是保險法就對其進行了明確,在保險公司賠償後,保險公司有權代被保險人向第三者追償,並且追償回來的款項用以彌補保險公司的損失。

保險公司在取得代位求償權後,可以自行追償,也可以將權利轉讓以及時變現。追償本身就是一件不確定的事情,有可能極為順利,雙方達成一致就可以了。但是有的就必須走法律途徑,由法院最終判決以後才能獲得追償款,一旦進入訴訟程序,一審二審再審等等都有可能,一兩年的時間也是有可能的。所以對於一些權益及時轉讓變現不失為一種有效的經營策略。


觀行者劉


《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保險人就是保險公司

代位求償權是保險人享有的法定權利,在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後,得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求償權,如果允許保險公司將代位求償權轉讓給被保險人行使,與代位求償權的設置目的、財產保險合同中的損害填補原則相違背。如果允許保險公司將其依法取得的代位求償權轉讓給被保險人行使,那麼意味著,被保險人對其所遭受的損失既可取得保險人的賠付款,同時還可基於侵權或違約向第三人請求賠償,其將雙重獲利,這顯然與法律設置保險代位求償權的目的和宗旨相違背。

但是在實操中,在保險人和被保險人達成一致意見,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前提下,法律尊重雙方協商一致的案例也有

在2004年發生過這樣一起保險代位求償權轉讓糾紛。自興公司因東鑫印染公司生產車間的火災蔓延而受損133000元。保險公司按保險合同向自興公司支付了理賠款75788元。後自興公司起訴要求東鑫公司賠償損失133000元。法院認為,東鑫公司應承擔75%的賠償責任,扣除已作理賠的部分,判決東鑫公司賠償自興公司損失23962元。2005年1月,保險公司就理賠後對東鑫公司的求償權與自興公司達成協議,將已賠付75788元的求償權轉讓給自興公司,由自興公司向東鑫公司主張權利,並將轉讓的情況通知了東鑫公司。之後,自興公司又訴至天寧區法院,要求東鑫公司賠償損失75788元。

在這個案件中,法院認為保險公司依法享有對第三者、就理賠部分的追償權。保險人將這部分債權轉讓給被保險人,沒有損害第三者的利益,不違反法律規定。一審法院支持了訴訟請求。這起案件最後由法官調解,雙方自願達成協議結案。

所以個人認為基於被保人不可從保險事故中獲利的大原則下,不可轉讓(如果在法律上支持,那麼有可能出現大量道德風險)

但實際操作中可能會少量出現保險公司和被保人以及第三方協商轉讓的情況。


明亞保險經紀小魚兒


保險代位求償權又稱保險代位權,是指保險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造成保險標的損害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方之索賠求償權的權利。“保險代位權是各國保險法基於保險利益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獲得雙重利益而公認的一種債權移轉制度”,通常認為保險代位權其實質是民法清償代位制度在保險法領域的具體運用。


燕梳樓


根據《保險法》及相關規定,保險公司以其自己的名義行使代為求償權。因此,個人認為:代位求償權本質上屬於債權請求權,債權作為財產性權利,在沒有禁止性規定的情況下,可以由債權人轉讓。保險公司以自己的名義向實際侵權人等行使求償權,應當認定為是相應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自由轉讓該債權。

當然,實務中還存在不同觀點。本人觀點僅供參考。


李天晨律師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的主要爭議焦點是,代位求償權是否可以轉讓,自興公司是否可以受讓並行使代位求償權。對此,法院討論時存在兩種截然相反的觀點。 第一種意見認為,“法無禁止即自由”是規範私權行使界限的現代法理原則,只要不違背法律禁止性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當事人完全可以在意思自治的範圍內自由行使和處分其權利。代位求償權本質上是一種債權請求權,既然現行法律對代位求償權是否可以轉讓未有規定,保險人就可以轉讓其所享有的代位求償權。何況,保險人的轉讓行為正是基於自身利益和其他因素考慮後的結果,有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案中,保險公司自願將代位求償權轉讓給自興公司,並未損害東鑫公司的合法權益,且已向東鑫公司履行了債權轉讓通知手續。故該債權轉讓屬有效,自興公司可依法向東鑫公司主張權利。 第二種意見認為,根據我國《保險法》的規定,代位求償權是保險人享有的法定權利,在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額後,得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求償權。本案中,如果允許保險公司的“代位求償權”反過來再由自興公司來行使,這不僅與代位求償權設置的目的、財產保險合同中的損害填補原則相違背,而且意味著權利轉讓的界限已超出了以合同債權為限的範圍。因此,對於保險公司已賠付的保險金75788元來講,自興公司作為原告的訴訟主體不適格,法院應駁回自興公司的起訴。 本案雖然調解結案,但給我們提出了這樣一個問題:代位求償權是否可以轉讓?被保險人是否可受讓代位求償權並主張該項權利?下面,筆者試圖對代位求償權設置的目的和性質及相關問題進行必要的探討,在此基礎上再分析代位求償權是否可以轉讓的問題,並期望能為澄清相關爭議提供一些有益的思考。 一、損害賠償請求權和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的選擇 財產保險中,因第三人的故意或過失引起保險事故造成保險標的損害的,被保險人既可以直接請求第三人賠償損失,也可直接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賠償金,或者同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和保險金給付請求權。[1]具體來講,可大致概括為四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先請求損害賠償,第三人已賠償全部損失。這時儘管事故屬於保險責任範圍,但由於被保險人已無須再取得損失補償,故保險人可不再支付賠款。第二種情況是先請求損害賠償,第三人賠償不足。此情況下,對於足額保險,保險人在扣除被保險人已經取得的部分賠償後,應當向被保險人給付其餘保險金額;對於不足額保險,被保險人從第三人處未得到彌補的部分可視為部分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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