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位求偿权,真的可以转让吗?

1178891903


一、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选择财产保险中,因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引起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被保险人既可以直接请求第三人赔偿损失,也可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或者同时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保险金给付请求权。[1]具体来讲,可大致概括为四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先请求损害赔偿,第三人已赔偿全部损失。这时尽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由于被保险人已无须再取得损失补偿,故保险人可不再支付赔款。第二种情况是先请求损害赔偿,第三人赔偿不足。此情况下,对于足额保险,保险人在扣除被保险人已经取得的部分赔偿后,应当向被保险人给付其余保险金额;对于不足额保险,被保险人从第三人处未得到弥补的部分可视为部分损失,保险人原则上依照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2]第三种情况是先请求保险给付,保险人已赔偿全部损失。此情形下,被保险人不得对第三人请求赔偿其已取得。的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害,即使向第三人提出请求,其利益应当归于保险人。第四种情况是先请求保险给付,保险人赔偿部分损失。此情形下,因第三人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超过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故被保险人仍可以对其没有取得保险赔偿的部分,继续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根据本案案情,因东鑫公司造成自兴公司损失是133000元,而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额为75788元,故自兴公司就未取得赔偿部分的损失即57212元仍有权向东鑫公司要求赔偿。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构成及法律性质如果保险人一旦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后,那么被保险人应当将向第三人的请求权(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保险人,由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赔偿请求的权利。这在学理上。称之为代位求偿权或保险代位权。[3]我国《保险法》第45条第1款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


金资貂蝉


保险上的代位求偿权作为保险公司的一项权益是可以通过转让来进行变现降低损失的。

之所以会产生代位求偿,主要是被保险人出现的保险事项或者风险损失是由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之外的第三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被保险人的损失理应由第三人赔偿,但是由于保险人购买了保险,并且该事项正好在保险范围之内,那么保险人为简单快速拿到赔偿于是就向保险公司求偿。

但是保险是以损失为限,是不允许保险人盈利的,为避免保险人在保险公司向其赔偿之后再向第三者求偿,于是保险法就对其进行了明确,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保险公司有权代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并且追偿回来的款项用以弥补保险公司的损失。

保险公司在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可以自行追偿,也可以将权利转让以及时变现。追偿本身就是一件不确定的事情,有可能极为顺利,双方达成一致就可以了。但是有的就必须走法律途径,由法院最终判决以后才能获得追偿款,一旦进入诉讼程序,一审二审再审等等都有可能,一两年的时间也是有可能的。所以对于一些权益及时转让变现不失为一种有效的经营策略。


观行者刘


《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人就是保险公司

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在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得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求偿权,如果允许保险公司将代位求偿权转让给被保险人行使,与代位求偿权的设置目的、财产保险合同中的损害填补原则相违背。如果允许保险公司将其依法取得的代位求偿权转让给被保险人行使,那么意味着,被保险人对其所遭受的损失既可取得保险人的赔付款,同时还可基于侵权或违约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其将双重获利,这显然与法律设置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目的和宗旨相违背。

但是在实操中,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法律尊重双方协商一致的案例也有

在2004年发生过这样一起保险代位求偿权转让纠纷。自兴公司因东鑫印染公司生产车间的火灾蔓延而受损133000元。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向自兴公司支付了理赔款75788元。后自兴公司起诉要求东鑫公司赔偿损失133000元。法院认为,东鑫公司应承担75%的赔偿责任,扣除已作理赔的部分,判决东鑫公司赔偿自兴公司损失23962元。2005年1月,保险公司就理赔后对东鑫公司的求偿权与自兴公司达成协议,将已赔付75788元的求偿权转让给自兴公司,由自兴公司向东鑫公司主张权利,并将转让的情况通知了东鑫公司。之后,自兴公司又诉至天宁区法院,要求东鑫公司赔偿损失75788元。

在这个案件中,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依法享有对第三者、就理赔部分的追偿权。保险人将这部分债权转让给被保险人,没有损害第三者的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了诉讼请求。这起案件最后由法官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结案。

所以个人认为基于被保人不可从保险事故中获利的大原则下,不可转让(如果在法律上支持,那么有可能出现大量道德风险)

但实际操作中可能会少量出现保险公司和被保人以及第三方协商转让的情况。


明亚保险经纪小鱼儿


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之索赔求偿权的权利。“保险代位权是各国保险法基于保险利益原则,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而公认的一种债权移转制度”,通常认为保险代位权其实质是民法清偿代位制度在保险法领域的具体运用。


燕梳楼


根据《保险法》及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为求偿权。因此,个人认为:代位求偿权本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债权作为财产性权利,在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可以由债权人转让。保险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实际侵权人等行使求偿权,应当认定为是相应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自由转让该债权。

当然,实务中还存在不同观点。本人观点仅供参考。


李天晨律师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代位求偿权是否可以转让,自兴公司是否可以受让并行使代位求偿权。对此,法院讨论时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无禁止即自由”是规范私权行使界限的现代法理原则,只要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完全可以在意思自治的范围内自由行使和处分其权利。代位求偿权本质上是一种债权请求权,既然现行法律对代位求偿权是否可以转让未有规定,保险人就可以转让其所享有的代位求偿权。何况,保险人的转让行为正是基于自身利益和其他因素考虑后的结果,有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案中,保险公司自愿将代位求偿权转让给自兴公司,并未损害东鑫公司的合法权益,且已向东鑫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手续。故该债权转让属有效,自兴公司可依法向东鑫公司主张权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在保险人给付保险金额后,得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求偿权。本案中,如果允许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反过来再由自兴公司来行使,这不仅与代位求偿权设置的目的、财产保险合同中的损害填补原则相违背,而且意味着权利转让的界限已超出了以合同债权为限的范围。因此,对于保险公司已赔付的保险金75788元来讲,自兴公司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法院应驳回自兴公司的起诉。 本案虽然调解结案,但给我们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代位求偿权是否可以转让?被保险人是否可受让代位求偿权并主张该项权利?下面,笔者试图对代位求偿权设置的目的和性质及相关问题进行必要的探讨,在此基础上再分析代位求偿权是否可以转让的问题,并期望能为澄清相关争议提供一些有益的思考。 一、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选择 财产保险中,因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引起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被保险人既可以直接请求第三人赔偿损失,也可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或者同时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保险金给付请求权。[1]具体来讲,可大致概括为四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先请求损害赔偿,第三人已赔偿全部损失。这时尽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由于被保险人已无须再取得损失补偿,故保险人可不再支付赔款。第二种情况是先请求损害赔偿,第三人赔偿不足。此情况下,对于足额保险,保险人在扣除被保险人已经取得的部分赔偿后,应当向被保险人给付其余保险金额;对于不足额保险,被保险人从第三人处未得到弥补的部分可视为部分损失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