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委書記指使下屬出借公款,誰來埋單?

市委書記指使下屬出借公款,誰來埋單?

黨政領導幹部指使下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借用公款怎樣認定

典 型 案 例

火某,中共黨員,A市市委書記。趙某,私營企業主,與火某存在長期利益輸送關係。2016年初,趙某以資金緊張為由,請求火某幫忙借款。火某得知A市交通局下屬的交通投資公司(簡稱“交投公司”)有閒置資金,遂指使A市交通局長兼交投公司董事長方某儘快出借資金給趙某使用。此後,三人多次就借款數額、方式及進展情況等進行商議。為掩蓋事實真相,方某與下屬的某縣交通局長杜某、某縣工業集聚區管委會主任李某等人商定,通過多家單位之間簽訂借款協議的方式,將公款5000萬元由交投公司出借給趙某實際控制的公司。隨後,交投公司與縣交通局簽訂《資金使用協議》。2016年10月31日,交投公司向縣交通局轉款5000萬元。同日,縣交通局與縣工業集聚區管委會簽訂《借款協議》,將該5000萬元轉給縣工業集聚區管委會。同日,縣工業集聚區管委會又與趙某實際控制的公司簽訂《借款協議》,並於11月1日將5000萬元轉給趙某實際控制的公司用於企業經營。2017年8月,“借款”到期後,趙某及其公司除歸還縣工業集聚區管委會100萬元外,其餘本息至案發仍未歸還。

分 歧 意 見

對火某未利用自身職務便利,而是通過其他具有職務便利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挪用公款,以單位名義借給私營企業主的行為如何定性,主要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火某作為市委書記,不具備直接管理、經手、支配交投公司公款的職權,不能認定為挪用公款。由於火某超越職權,指使市交通局長方某違規行使職權,導致出借的公款無法收回,致使國家遭受重大損失,應認定為濫用職權。

第二種意見認為:火某因與趙某存在長期利益輸送關係,在趙某提出“借款”要求後隨即應允,並向方某表明挪用公款的犯意。後經三人合謀,由方某具體實施,以單位名義將公款借給趙某公司用於經營,火某從中謀取個人利益,三人構成挪用公款的共犯。

評 析 意 見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火某的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理由如下:

一、從主觀犯意分析,認定火某構成挪用公款罪更為準確

濫用職權罪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屬於結果犯。

挪用公款罪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出於一定目的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屬於行為犯。

二者均屬於職務犯罪,而且在實踐中,挪用公款行為往往與濫用職權行為相伴隨,挪用公款行為本身就是一種特殊的濫用職權行為。

區分兩罪的關鍵在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公務過程中,其犯意是基於法定程序中職務行為行使的違規違法性附隨產生的,還是基於其他特殊、具體的動機直接產生的;刑法處罰的對象是犯意支配下造成的結果,還是犯意引發的行為本身。濫用職權罪的犯意往往是複雜的、多方面的,導致的後果通常帶有偶然性,行為人往往只是預見到結果發生的可能性,但並不是積極追求結果發生。而挪用公款罪的犯意指向性較為特定,目的是直接的、具體的,行為人對挪用公款這一犯罪結果也是積極追求的。

本案中,火某的犯意內容是認定構成挪用公款罪或構成濫用職權罪的關鍵點。火某與趙某長期存在利益輸送關係,二人合謀後,決定由火某出面通過相關部門或單位“拿錢”,解決趙某資金短缺的問題。為此,火某多方尋找籌款渠道,最終將方某管理的交投公司作為籌款的源頭,所以火某的犯意是直接的、明確的、具體的,其在主觀上突顯出明確的導向性,直奔挪用公款的主題而去,而不是在履職過程中超越其市委書記的職權,或不正確履行職權的問題。所以認定火某構成挪用公款罪更符合其主觀犯意的本質特徵。

二、從共犯角度分析,認定火某構成挪用公款罪更為準確

1.火某、方某、趙某三人具備挪用公款的共同故意。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挪用公款共同犯罪案件中,必須把握三個要件:

第一,主體方面必須具有兩個以上具備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且至少有一方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

第二,主觀方面各行為主體具有挪用公款的共同故意;

第三,客觀方面各行為主體實施了利用其中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之便,挪用公款的行為。

本案中,火某、方某、趙某均知道自己是在實施挪用公款的行為,且相互之間知道是在利用方某的職務便利共同實施挪用行為,而且三人對侵犯公款佔有權、使用權、收益權的後果都持積極追求的心態,符合共犯構成主觀要件。

2.火某、方某、趙某三人共同出謀策劃,成立挪用公款罪的共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簡稱《解釋》)第八條規定:“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使用人與挪用人共謀,指使或者參與策劃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處罰。”該解釋規定了使用人與挪用人構成共犯的情況。實際上,不僅僅是使用人,其他人與挪用人共同謀劃和實施挪用行為的,也可以成立共犯。

本案中,火某是挪用公款罪的犯意發起者、積極推動者、決策授意者,方某是挪用公款的具體實施者,趙某是挪用公款的具體參與者。三人事前多次充分通謀,事中想方設法尋找公款來源予以挪用且彼此合意,事後主動追求挪用結果的發生,並實際達成目的,屬於典型的挪用公款共犯。

綜上,作為黨政領導幹部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挪用公款過程中必然伴有濫用職權的行為,將其行為認定為挪用公款罪還是濫用職權罪,需要透過“超越職權、不正確履行職權”的行為表象,看到其所侵害法益及主觀犯意的本質。濫用職權罪侵犯的法益是國家機關公務的合法、公正,有效執行以及國民對此的信賴。而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法益則是公款的佔有權、使用權、收益權以及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廉潔性。火某挪用公款的主觀故意非常明顯,其行為所導致的結果是造成公共財產被非法使用。另外,從共同犯罪理論來看,火某作為市委書記指使市交通局長方某,擅自將單位公款挪給趙某用於企業經營,構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同時,火某因收受趙某賄賂而指使方某將公款挪歸趙某企業使用,根據《解釋》第七條“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賄賂構成犯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還構成受賄罪,應當按照挪用公款罪和受賄罪數罪併罰。(龔昌明 田亮)

市委书记指使下属出借公款,谁来埋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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