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職十多年後投訴原單位未繳納社保,人社局:已過時效!法院:錯

離職十六年後,投訴原單位未為其繳納社保,人社局不予受理。

離職十多年後投訴原單位未繳納社保,人社局:已過時效!法院:錯

1990年4月冼某入職某建築公司,並於2000年3月離職,該公司未依法按時足額為其申報繳納社保。十六年後,2016年7月,其向公司所在地人社局投訴,要求人社局責令公司為其申報1990年4月至2000年3月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人社局在收到投訴後,做出了不予受理的決定。並答覆冼某:“建築公司違法行為終止於2000年3月,冼某的投訴時間超過勞動保障違法行為查處期限,依照《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不再查處。”

離職十多年後投訴原單位未繳納社保,人社局:已過時效!法院:錯

冼某不服,認為人社局適用法律錯誤,將其告上法庭,獲支持。

人社局不服一審判決,提上訴。

人社局認為:

1.無論是責令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還是責令用人單位申報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無論是對社會保險方面的日常監督檢查,還是受理處理勞動者投訴,都屬於人社(勞動)行政部門履行勞動保障監察職責的行為,都應當適用《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及其相關規定。報、投訴,人社(勞動)行政部門也只能通過勞動保障監察程序實現。

2.責令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查處職責系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負責,上訴人依法不承擔這一權責。

最終,法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理據不足,予以駁回。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予以維持。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 八十九條 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廣州市越秀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擔。

離職十多年後投訴原單位未繳納社保,人社局:已過時效!法院:錯

裁判要旨: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對社會保險費的繳納或者補足(社會保險稽核)沒有期限規定,與《勞動保障監察條例》中規定的“違法行為查處”並非同一概念。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以超過2年期限為由對當事人要求用人單位繳納或補足社會保險費用的投訴不予受理的,屬適用法律錯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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