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丙、丁、戊貪腐案

甲、乙、丙、丁、戊貪腐案

案情簡介

(1)國有化工廠車間主任甲與副廠長乙(均為國家工作人員)共謀,在車間的某貴重零件仍能使用時,利用職務之便,製造該零件報廢、需向五金廠(非國有企業)購買的假象(該零件價格26萬元),以便非法佔有貨款。甲將實情告知五金廠負責人丙,囑丙接到訂單後,只向化工廠寄出供貨單、發票而不需要實際供貨,等五金廠收到化工廠的貨款後,丙再將26萬元貨款匯至乙的個人賬戶。

(2)丙為使五金廠能長期向化工廠供貨,便提前將五金廠的26萬現金匯至乙的個人賬戶。乙隨即讓事後知情的妻子丁去銀行取出26萬現金,並讓丁將其中的13萬元送給甲。3天后,化工廠會計準備按照乙的指示將26萬元匯給五金廠時,因有人舉報而未匯出。

(3)甲、乙見事情敗露,主動向檢察院投案,如實交待了上述罪行,並將26萬元上交檢察院。

(4)此外,甲還向檢察院揭發乙的其他犯罪事實(事實四):乙利用職務之便,長期以明顯高於市場價格向其遠房親戚戊經營的原料公司採購商品,使化工廠損失近300萬元(事實五);戊為了使乙長期關照原料公司,讓乙的妻子丁未出資卻享有原料公司10%的股份(乙、丁均知情),雖未進行股權轉讓登記,但已分給紅利58萬元,每次分紅都是丁去原料公司領取現金。(事實六)

問題

請分析甲、乙、丙、丁、戊的刑事責任(包括犯罪性質、犯罪形態、共同犯罪、數罪併罰與法定量刑情節),須答出相應理由。

參考答案

1.甲構成貪汙罪未遂,具有自首、立功情節。

(1)甲、乙利用職務上便利,騙取單位公款,欲圖歸自己所有,根據《刑法》第382條的規定,構成貪汙罪。二人是共同犯罪

(2)欲圖騙取的對象是化工廠的公款(雖然客觀上還未獲得),即本單位的公款;而不是五金廠的給予的錢款,故不構成受賄罪

(3)貪汙罪的既遂標準是控制本單位的財產。本案中單位公款26萬元尚未匯出

,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據《刑法》第23條的規定,甲、乙構成貪汙罪未遂。客觀上,甲、乙獲得的26萬元不是化工廠的財產,沒有給化工廠造成實際損失,甲、乙沒有貪汙到化工的財產,不構成貪汙罪既遂。

(4)甲、乙犯貪汙罪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根據《刑法》第67條的規定,成立自首(一般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5)甲揭發了乙為親友非法牟利罪與受賄罪的犯罪事實,根據《刑法》第68條的規定,構成立功,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2.乙構成貪汙罪未遂,為親友非法牟利罪,受賄罪,應當數罪併罰。具有自首情節。

(1)乙與甲構成貪汙罪的共同犯罪。具有自首情節。

理由同前

(2)乙長期以明顯高於市場的價格向其遠房親戚戊經營的原料公司採購商品,使化工廠遭受損失近300萬元的行為,根據《刑法》第166條的規定,構成為親友非法牟利罪。

(3)乙以妻子丁的名義,在原料公司享有10%的股份分得紅利58萬元,為原料公司謀取利益,根據《刑法》第385條,構成受賄罪,系“乾股受賄”。乙、丁成立受賄罪的共同犯罪。受賄數額,根據司法解釋,股份未實際轉讓,以股份分紅名義獲取利益的,實際獲利數額應當認定為受賄數額。

(4)對於上述貪汙罪、為親友非法牟利罪、受賄罪,應當數罪併罰。

3.丙構成貪汙罪的幫助犯(從犯)

(1)丙雖無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但明知甲、乙二人實施貪汙行為,客觀上為甲、乙實施貪汙行為提供幫助,

主觀上有幫助故意,根據《刑法》第25條第1款,第27條的規定,丙構成了貪汙罪的幫助犯(從犯)。

(2)丙將五金廠的26萬元挪用出來匯給乙的個人賬戶,是為了單位利益,不是為了個人使用,也不是為了謀取個人利益,不符合《刑法》第272條“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的條件,不能構成挪用資金罪

(3)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4.丁構成受賄罪的幫助犯(從犯)。

(1)丁將26萬元取出的行為,不構成貪汙罪的共犯,因為丁取出26萬元時該26萬元不是貪汙犯罪所得,不符合《刑法》第312條規定的”犯罪所得“的對象要素。主觀上雖有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故意,但系不能犯。

丁將其中的13萬元送給甲,既不是幫助分贓,也不是行賄,不成立犯罪。

(2)丁雖無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但明知乙收受原料公司”乾股“和58萬元賄賂,仍以自己名義獲取乾股,並領取賄賂款,對乙受賄行

為進行幫助,有幫助故意,根據《刑法》第25條第1款,第27條的規定,構成受賄罪的幫助犯(從犯)。

(3)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5.戊構成行賄罪(或單位行賄罪)。

戊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乙”乾股“和58萬元賄賂,根據《刑法》第389條規定,構成行賄罪(或根據《刑法》第393條規定,構成單位行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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