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報》:辯護律師否認犯罪事實是否影響坦白情節的認定

隨著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被新刑訴法正式確立施行後,理論界對於“坦白”與“認罪”之間的關係以及在量刑過程中是否重複評價等爭議討論頗多,而較少關注辯護律師的無罪辯護與被告人坦白情節的認定之間的關係問題。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被告人在偵查階段坦白相關犯罪事實,公訴機關也在起訴書中對被告人構成坦白予以認定,在法庭調查階段被告人對起訴書所指控的犯罪事實也予以認可,但在法庭辯論階段被告人讓辯護律師替代自己進行辯論,而辯護律師卻提出此案存在證據方面問題進而否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實踐中對此類案件是否認定坦白存在爭議,同時也對辯護律師否認犯罪事實的性質有不同認識。有觀點認為,由於被告人將法庭辯論這一辯護權交由辯護律師行使,而辯護律師對於起訴書中的犯罪事實予以全盤否認,因此坦白情節不應當予以認定。也有人提出,法庭辯論階段辯護律師否認犯罪事實存在的行為並不影響被告人坦白情節的認定。本文從以下三個角度嘗試釐清坦白制度在實際運行中的本質屬性及其與辯護權之間的界限劃分。

一、坦白制度關注的是當事人自身的供述行為

刑法修正案(八)將“坦白從寬、抗拒從嚴”這一傳統的刑事政策正式規制入刑法典,至此坦白與自首、立功均為法定量刑情節。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中第一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後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有人據此規定認為,被告人的授權和辯護律師對於犯罪事實的否認阻礙了坦白情節的證成。筆者認為,由於坦白與自首在如實供述方面要求一致,因此《解釋》第一條同樣可以適用於坦白後再翻供的審查判斷。但無論是從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還是從《解釋》第一條均可看出,作為支撐坦白制度的功利主義訴求與刑罰個別化原則,其關注的重點就在於犯罪嫌疑人自身是否如實供述自己罪行,辯護律師或者其他人員對案件的意見並不是坦白情節的構成要件。因此,若被告人於案發之後便向偵查機關作出供述,如實交代相關犯罪事實,同時也承認檢察機關的追訴內容,法院開庭審理階段其本人也並未採取當庭翻供等否認供述內容的舉措,客觀地說,被告人此時的案後表現以及庭審態度已然體現出其如實供述的行為價值。

二、刑事司法中,並不認可被告人對於自身辯護權利的特別代理授權

事實上,無論是在申請回避、提起上訴等程序性事項上,抑或是在案件事實問題的實體性爭議上,法院都會盡可能事先聽取被告人自身意見,而不會僅僅根據辯護律師的觀點作出判斷。另外,從當前法庭辯論的發言先後來看,這種被告人先供述、律師後發表辯護意見的順序不僅清晰明確地將兩者的意見予以劃分,更體現出被告人對於案件定罪量刑觀點的前置地位。由此可知,辯護制度設計和法庭審理安排均旨在塑造被告人的訴訟主體地位。因此,無論被告人在法庭辯論階段是否發言,律師所發表的辯護意見都不能被直接視為被告人的自我辯護觀點,而應當結合被告人的最後陳述才能對其供述態度作出綜合判斷。

三、辯護律師的相對獨立地位使得無罪辯護意見的提出具有正當性

雖然“獨立辯護人”理論受到部分學者的批評,律師界也逐漸轉變實務觀念,但2017年全國律協發佈的律師辦理刑事案件規範,在肯定律師參與刑事訴訟應當堅持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同時,於第五條仍然明確了“律師擔任辯護人,應當依法獨立履行辯護職責”。這種以忠於當事人訴訟利益的相對獨立的辯護地位,使得律師應當在充分溝通信任的基礎上提出有利於辯方的觀點,即利益取向一致、辯護觀點獨立。因而在辯護實踐中,律師與當事人在策略抉擇上可能會發生以下兩種衝突:一是當事人一直作無罪辯解,而律師選擇在承認犯罪成立的前提下作改變定性辯護或量刑辯護;二是當事人供述犯罪事實,而辯護律師仍然做無罪辯護。個別案件中出現了被告人與辯護律師表面上選擇了不同的辯護思路,或許是由於庭前未充分溝通商量的緣故,又或許是雙方未就辯護策略達成一致,辯護律師徑行行使“獨立辯護權”表達不同於被告人的辯護意見,另外,雙方還可能基於辯護策略而故意為之。若因前兩種原因而造成法庭辯論階段辯護律師提出的辯護意見與被告人不一致,進而否定被告人的坦白情節,屬於被告人因他人行為而承受不利後果,違背追責原則。若辯護律師因辯護策略而故意為之,也不能給予被告人不利待遇,之所以被告人和辯護人能夠做出不同的辯護,是因為規範明確賦予了律師“獨立辯護權”,以否定性評價作為行使權利的後果,無異於凍結行使此種權利的可能性,違背法治精神。

綜上,筆者認為,無論基於何種原因,均不能以法庭辯論階段辯護律師提出的辯護意見來否定被告人的坦白情節。至於律師的無罪辯護是否會引起法庭的重視,被告人的坦白供述是否對無罪辯護產生消解作用,則屬於另一層面的問題。

(作者單位:安徽師範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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