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度解讀:全國首個《代表人訴訟規定》

​​探索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機制

推動完善符合我國國情的證券民事侵權訴訟制度


被訪者 上海金融法院副院長林曉鎳


深度解讀:全國首個《代表人訴訟規定》


3月24日,上海金融法院對外發布《關於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機制的規定》(以下簡稱《代表人訴訟規定》),該規定是全國法院首個關於代表人訴訟制度實施的具體規定。上海金融法院副院長林曉鎳接受人民法院報記者採訪,就社會各界高度關注的一些問題作了深度解讀。


深度解讀:全國首個《代表人訴訟規定》


問:這次怎麼會想到出臺《代表人訴訟規定》?


林曉鎳:我國《民事訴訟法》針對當事人人數眾多的群體性糾紛專門規定了代表人訴訟制度,但由於缺乏具體的實施細則以及此前司法條件的限制,代表人訴訟制度在證券糾紛實踐中長期基本處於休眠狀態。近年來,法院在處理證券群體性糾紛方面積累了大量的審判經驗,適用代表人訴訟制度的司法條件日益成熟,最高人民法院多次提出,要用好、用足現行代表人訴訟制度。今年3月新《證券法》的實施,該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直接賦予了投資者保護機構代表人的訴訟地位,並在訴訟成員範圍的確定上採用“明示退出、默示加入”的方式,開創了代表人訴訟的新形式,補強了證券民事賠償訴訟制度對違法行為的威懾功能。


在這一背景下,上海金融法院作為金融審判專門法院以及涉科創板部分案件試點集中管轄法院,理應積極回應證券市場的司法需求,推動完善符合我國國情的證券民事訴訟制度。考慮到《民事訴訟法》及《證券法》關於代表人訴訟的相關規定比較原則,諸多具體實施細則有待實踐中進一步探索。我院經過長期調研和反覆論證,結合證券糾紛的特點和審判實際,制定了《上海金融法院關於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機制的規定》,以期為後續案件的規範審理提供規則指引,同時希望能為將來的立法或司法解釋制定提供有益經驗。


《代表人訴訟規定》的出臺,將有力推動我院證券群體性糾紛案件的審理,提升審判集約化水平,提高審判效率,降低訴訟成本,從而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促進糾紛多元化解,提高證券市場欺詐違法成本,維護證券市場秩序。


問:2019年1月,上海金融法院出臺了全國首個關於證券糾紛示範判決機制的規定,此次針對證券群體性糾紛又制定了《代表人訴訟規定》,代表人訴訟機制與示範判決機制是什麼關係?


林曉鎳:示範判決機制是我院針對證券群體性糾紛率先出臺的專業審判機制,其核心是選取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先行審理、先行判決,通過充分發揮示範案件的引領作用,促使其他平行案件當事人通過調解或快速審理解決糾紛,它屬於證券糾紛多元化解機制的重要組成部分。代表人訴訟制度是我國《民事訴訟法》和《證券法》設立的群體訴訟制度,包括“加入制”普通代表人訴訟和“退出制”特別代表人訴訟。其核心是由多數當事人選出代表人,或由投資者保護機構作為代表人,參加訴訟,裁判效力及於全體。


就兩者的關係而言,代表人訴訟作為法定的群體訴訟制度,本身具有優先適用的特殊地位。但在司法實踐中,兩者適用的情況和側重點存在不同。如果當事人之間意見分歧不大,存在選出特別授權的代表人的可能性,普通代表人訴訟無疑比示範判決機制更有效率。但是,若當事人之間的訴訟主張各異且存在重大分歧,或者不願意加入代表人訴訟的人數過多,普通代表人訴訟的適用就存在客觀障礙。對於這樣的情況,通過適用示範判決機制以明確共通爭點的法律適用意見,為投資者提供穩定的訴訟預期,在此基礎上引導平行案件調解,則是更有為高效的。而特別代表人訴訟可能更主要適用於典型、重大、社會影響面廣、關注度高、具有示範意義的案件。因此,代表人訴訟與示範判決機制可以並存,並將在司法實踐中起到優勢互補的作用。我院在制定了全國首個關於示範判決機制的規定後,又出臺了《代表人訴訟規定》,本意就是要用好、用足現行法律制度,充分尊重當事人的訴訟程序選擇權,為投資者提供更加多元化的糾紛解決路徑。


問:《代表人訴訟規定》在哪些方面進行了探索?


林曉鎳:概括而言,《代表人訴訟規定》在以下方面進行了有益嘗試。一是全面覆蓋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規定提起的普通代表人訴訟,包括當事人一方在起訴時人數確定的和以“加入制”為核心的人數不確定的代表人訴訟,以及依據《證券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提起的以“退出制”為核心的特別代表人訴訟。二是系統規定了各類代表人訴訟的規範化流程,包括立案與權利登記、代表人的確定、代表人訴訟的審理、判決與執行等。三是明確回應了各類代表人訴訟中的難點問題,如代表人的推選、代表人的權限範圍、代表人訴訟和解或調解、代表人訴訟的上訴程序、投資者保護機構的權利義務等事項。四是大力依託了信息技術創新代表人訴訟機制,通過設立代表人訴訟在線平臺,實現權利登記、代表人推選、公告通知、電子送達等訴訟程序的便利化,並著力與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建立電子交易數據對接機制,為適格投資者範圍的核驗和損失計算提供技術支持,提高訴訟效率。這些均為進一步推動完善符合我國國情的證券民事侵權訴訟制度進行了有益探索。


問:在《代表人訴訟規定》的制定過程中,遇到了哪些問題?如何處理?


林曉鎳:從法律規定來看,《民事訴訟法》關於代表人訴訟的規定比較原則,其中關於代表人的推選、代表人的權限、上訴程序等問題在理論和實踐中都存在較大爭議。《證券法》關於投資者保護機構作為代表人參加訴訟的規定中,僅規定了投資者保護機構代表人的訴訟地位以及投資者以默示加入的方式參加訴訟,對投資者保護機構的權限範圍、投資者聲明退出的具體流程、訴訟中的和解與調解及一審判決後的上訴程序等也沒有明確規定。在《代表人訴訟規定》的制定過程中,我院對上述法律適用疑難問題進行了大量調研、邀請專家學者反覆論證並向證券監管部門、投資者保護機構等徵求了意見。在此基礎上,本著先行先試的原則進行了探索性的嘗試,主要把握兩項基本原則:一是依法合規與機制創新相協調原則。

在現有法律框架範圍內,在遵守法定訴訟程序的基礎上,結合證券糾紛的特點創新代表人訴訟機制,二是訴訟效率與權利保障相平衡原則。在確保代表人訴訟順利開展,提高代表人訴訟效率的同時,妥善保護投資者的訴訟權利,並強調法院對和解、調解等事項的審查監督。但相關規定尚不盡完善,我院將在試行過程中結合審判實踐經驗作進一步修訂,希望社會各界對此多提寶貴意見建議。


問:您前面提到通過信息技術實現對人數眾多且分散的投資者權利登記,能否具體談談?


林曉鎳:在證券糾紛中,由於投資者人數眾多且交易不受地理條件限制,一旦發生侵權行為,受損害的投資者成千上萬且分散各地,要對數目如此龐大的當事人進行登記,是非常有挑戰性的。為便利投資者登記,我院首先就登記範圍進行前置審查。規定明確,法院在公告前應當就案件基礎事實進行審查並確定權利登記的範圍。然後依託信息化手段著力建立一系列配套機制。


一是建立代表人訴訟在線平臺。投資者通過在線身份核驗後即可以登錄該平臺進行登記,解決了異地投資者訴訟不便的問題。二是與證券登記結算結構建立電子交易數據對接機制。法院經審查確定權利登記的範圍後,可以通過該機制的核驗來確定適格投資者名單,並獲得相應交易記錄,解決數據核驗問題。三是簡化投資者權利登記材料。投資者只需要簡單登記原被告信息及訴請金額即可完成登記,不再需要填寫起訴事實與理由和準備交易記錄等材料,大大減少了登記所需成本。


問:如何組織代表人的推選?代表人如何確定?


林曉鎳:根據《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訴訟代表人的產生方式包括當事人推選產生、法院提出人選與當事人協商及法院指定等,但上述規定比較原則,對推選成功的標準、協商的方式、代表人的選定條件等問題缺乏細緻規定。我院在這方面進行了探索性的嘗試。


首先,代表人的確定均以在線平臺網絡投票的方式進行,投資者可以先在全體原告名單範圍內投票推選代表人。在這個階段,雖然投資者相互之間並無聯繫,但考慮到目前司法實踐中還存在一批專門從事證券法律事務的律師,他們通常會自行徵集投資者參加訴訟,經過這些律師的前期協調,可以大大降低投資者合意成本,從而初步產生代表人人選。如果推選階段無法產生代表人的,法院結合前期的投票情況,在考慮訴訟能力、訴訟請求的典型性和利益訴求的份額等因素的前提下,提出代表人候選名單組織差額投票,進一步引導當事人就代表人人選達成合意。代表人按照得票數排名確定,每位代表人的得票數應當不少於參與投票人數的50%。如果此時仍無法產生代表人的,法院在協商環節的代表人候選名單裡再根據具體情況指定代表人。總而言之,代表人的確定強調充分尊重當事人的合意,並確保選任的代表人能夠充分、公正的表達當事人的訴訟主張。


問:代表人的權限範圍是什麼?如何平衡代表人和被代表人之間的關係?


林曉鎳:根據實踐觀察,代表人訴訟之所以長期被擱置,其中一個重要原因即在於代表人沒有足夠的代表權限。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代表人處分被代表人的實體權利時需要經過其同意,這種設計雖然可以充分保障被代表人的權利,但也容易使訴訟程序變得繁瑣而冗長,甚至陷入僵局。最高法院在《關於為設立科創板並試點註冊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見》中提出,“代表人應當經所代表原告的特別授權,具有變更或者放棄訴訟請求等訴訟權利”,《代表人訴訟規定》根據此意見精神,並借鑑訴訟契約理論,規定了統一的特別授權模式。即投資者在進行權利登記時,就應當明確表示對代表人的特別授權。不同意特別授權的可以另行起訴。對選定了代表人且未退出訴訟的當事人而言,本身意味著對代表人相當程度的信任,在訴訟過程中沒有必要再要求當事人一一確認代表人的實體處分行為。


但同時,《代表人訴訟規定》也賦予被代表人選擇退出的權利,同時強化法院審查監督的職權。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第一,當事人對推選出的代表人不滿意的,可以在代表人確定公示之日起十日內向法院提出申請,退出代表人訴訟。第二,當事人對代表人達成的和解、調解協議不認同的,可以向法院聲明退出,和解或調解協議的效力不及於聲明退出的原告。第三,強調法院對代表人行使權利的監督職責,包括對和解、調解協議的嚴格審查等等。此外,考慮到代表人是訴訟的實際參加者,需要付出大量的時間與精力並負擔各種實際訴訟支出,有必要對代表人予以一定的經濟補償,以保護代表人的積極性。規定明確,代表人主張由被告賠償其在訴訟過程中發生的合理費用的,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問:如果當事人對一審判決意見存在分歧,上訴問題如何協調?


林曉鎳:關於代表人訴訟一審判決後的上訴權問題,《民事訴訟法》並未作出規定。對此,考慮證券侵權糾紛屬於非必要的共同訴訟,各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同一,因此要充分保障各當事人自主選擇權。既不能剝奪當事人提出上訴的權利,也應當尊重當事人退出上訴的意願。因此,規定明確,是否上訴原則上以代表人的主張為準,但被代表的當事人明確提出異議的除外。一審判決後,被告不上訴的,分別情形予以處理:代表人上訴的,一審判決在明確表示不上訴的原告與被告之間生效;代表人不上訴的,除明確表示上訴的原告外,一審判決在其他原告與被告之間生效。


問:特別代表人訴訟與普通代表人訴訟的區別?具體程序如何進行?投資者保護機構在其中的具體職責和權限有哪些?


林曉鎳:依據《證券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提起的特別代表人訴訟制度,是此次證券法修訂的重要亮點之一。它與《民事訴訟法》普通代表人訴訟機制的區別在於,普通代表人訴訟以“加入制”為核心,代表人由當事人合意產生;而特別代表人訴訟以“退出制”為核心,投資者保護機構依法享有代表權。《代表人訴訟規定》在《證券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的基礎上,細化明確了投資者保護機構參加訴訟的具體程序。


一是立案審查及適格投資者範圍確定,法院立案受理時,依法審查投資者保護機構取得投資者授權的情況。在此基礎上組織雙方當事人聽證,確定適格投資者的範圍。

二是明確投資者保護機構的訴訟職責。由投資者保護機構承擔相關事項的公告通知、適格投資者的身份核驗、退出投資者的人數統計等訴訟事務,充分發揮投資者保護機構作為特別代表人的作用。三是明確投資者保護機構的代表權限,作為代表全體投資者利益的公益機構,其代表人權限應為特別授權。四是明確投資者的退出階段。考慮到和解、調解涉及重大權利處分,規定明確投資者可以在和解、調解階段“第二次聲明退出”,實現訴訟效率和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的平衡。五是明確一審判決生效後的上訴程序。是否上訴原則上以投資者保護機構的主張為準,但投資者也可以在上訴期向其明確表示是否上訴,兩者不一致的,應保障投資者的上訴或退出權利。考慮到程序的完整性,投資者保護機構應當繼續作為代表人參加二審程序。總的來說,特別代表人訴訟相比普通代表人訴訟而言,省去了代表人推選、權利授權等環節,避免了代表人意見不一致的協調工作,大大加快了訴訟進程。並且,投資者能以默示加入的方式參加訴訟並獲得勝訴收益,維權成本大幅降低,同時由於訴訟總人數的增加,也對違法行為形成了巨大的威懾力。我院將與投資者保護機構加強溝通,共同探索、完善這一新興訴訟機制,使其充分發揮應有的功能。


記者:嚴劍漪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