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購房產權歸屬,“獨有”還是“共有”?

案件摘要

在同居關係析產糾紛中及離婚財產分割糾紛中,雙方在沒有婚姻關係同居生活期間購置的財產,如何認定其財產權的歸屬並如何分割一直是此類案件中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同時也是法院判決時的難點所在。那麼,在同居生活期間購置的以一方名義登記的房屋是否屬於雙方的共同財產呢?

同居購房產權歸屬,“獨有”還是“共有”?

案情簡介

原告張某與被告李某姝原系夫妻關係,雙方於2002年初相識並建立戀愛關係,此後一直以夫妻名義同居近5年,於2007年7月27日登記結婚,於2010年4月9日在北碚區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書》未對原被告以夫妻名義同居期間被告於2006年以19.8萬元購買的菸草公司位於北碚區城南新區職工集資房4-1號房屋進行分割。故向重慶市北碚區人民法院起訴主張北碚區城南新區職工集資房4-1號房屋為夫妻共有財產應平均分割。

同居購房產權歸屬,“獨有”還是“共有”?

審理情況

重慶市北碚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關於菸草公司集資房的權屬問題,因該房系被告李某姝婚前向所在單位集資購買的,故該房應當屬於李某姝的婚前個人財產。對原告張某稱該房屋系其與李某姝以夫妻名義同居期間共同出資購買的主張,因其所舉證據不足,對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張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對於雙方爭議的菸草公司集資房,因該房系李某姝所在單位的集資房,且系在婚前以個人名義購買並登記的房屋,依法應屬李某姝個人財產,不應納入共同財產分配。故二審維持原判,現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同居購房產權歸屬,“獨有”還是“共有”?

律師解析

本案的焦點在於:本案訴爭的房屋是雙方的共同財產還是張某的個人財產?對此,形成了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10條規定:“解除非法同居關係時,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願贈送給對方的財物可比照贈與關係處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財物,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辦字第112號《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條規定的精神處理”。本案中,菸草公司集資房是張某與李某姝同居期間購買的財產,此房屋應屬於共同財產。

第二種觀點認為:儘管涉案房產系同居期間購置,但認定同居期間共同財產需具備一個前置條件,即:該財產系雙方共同購置的。而本案中,沒有證據證明涉案房產系雙方共同購置,不宜認定該房產為共同財產。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同居關係不同於婚姻關係,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的歸屬問題,法律系從維護婚姻關係的穩定和加強夫妻間的財產聯繫出發的,故法律規定: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獲得的登記在一方名下的財產,通常情況下應認定為共有。名義產權人如欲主張為其個人所有,則需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而與此不同,同居關係並非法律所積極提倡的,法律也並未給予此種關係特別的保護,故同居期間的財產權首先是根據物權法的規定確定的,不能簡單的在確定同居關係後,一概認定同居期間購置的財產都是共同財產。在同居關係中,對於同居期間以一方名義購置的財產,另一方需對同居期間所購置的財產系由雙方共同出資購置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張某與李某姝在同居期間購置了菸草公司集資房,現有證據顯示菸草公司集資房系李某姝單位集資房,以其個人名義購買, 房屋產權也登記於李某姝名下,現張某主張該房屋系同居期間共同財產,需對該房屋系共同購置承擔舉證責任。張某未能完成舉證,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故應確認該房屋為李某姝的個人財產。

同居購房產權歸屬,“獨有”還是“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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