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發商出借“首付貸”的性質認定

開發商出借“首付貸”的性質認定

首付貸,指購買人因缺乏首付款而向開發商借款,所借款項直接用於支付首付,從而完成商品房的購買行為。首先,需要明確的是,首付貸一定不是金融產品,它僅僅只是借款合同,甚至於其僅僅只是借款合同的一部分,無法直接昇華為金融產品,沒有任何一部法律或者國家部門將“首付貸”認定為金融產品。二者之間最主要的區別在於是否具有可流通性,顯然借款合同不具有流通性,而金融產品則具有可流通性。其次,需要說明的是,首付貸不違反國家任何強制性法律法規,沒有任何一部法律禁止開發商以“首付貸”的方式銷售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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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意義上,首付貸與商品房買賣合同關係相互交織,在交織過程中,因兩個不同的法律關係相互交織,從而使得兩個法律關係的界限變得模糊,甚至於在二者外延的交叉點上,似乎說不清任何一種法律關係的明確特徵。如開發商在出售房屋時,以首付貸的方式與購房人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關係,在借貸關係中,開發商僅僅要求購房者出具借條,購房者出具借條後,開發商出具收據並同時開出發票,並辦理商品房備案手續。其中,並無現金的直接交付過程。毋庸置疑,無論購房者是自然人還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開發商所出借的款項,與購房者之間所形成的借貸合意,除非有特別約定以外,自出具明確借貸關係的憑證之日起,雙方的借貸關係就成立並生效,因為非自然人之間的借貸關係承諾性合同,並非實踐性合同。因此,在前述案例中,借貸關係的合意問題,似乎並不難認定,主要難點在於借款合同的履行問題,在前述案例中,有人認為並無借款的交付過程,退一步而言,即使存在借款的交付過程,那麼因為借款合同的主體與商品房買賣合同關係的主體是重合的,在此種情況下,使得交付本身就失去了實質意義。在此種情況下,若尊重借款人與出借人之間所形成的借貸合意,那麼在商品房買賣合同關係中,購房人的付款義務隨之消除,此債將直接處於消滅狀態。隨之而產生的問題是,若出賣人所出售的房屋存在瑕疵或者缺陷時,如何平衡出賣人與購房人之間的利益;若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法繼續履行時,如何回覆訂立合同之初時的狀態。因此,即使在借貸關係合意形成後,以實際履行行為而去進一步探究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情況下,前述兩個法律關係界限就會變得模糊,故我們傾向於從債發生的原因開始,去探究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若在沒有證據能夠表明債更改的意思表示時,實際上不宜直接將商品房買賣合同關係直接轉化為民間借貸合同關係。從此角度而言,需要明確的一點的是,債發生之後,若無其他真實、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加以明確時,尊重各方當事人最初的意思表示,既是對意思自治的尊重,也是穩定交易關係,保護交易關係最好的方式。如若交易雙方存在債更改的意思表示,則貨幣交付則實際上,不存在障礙。貨幣交付應當同樣適用物權法關於物的相關規定,換言之,上述案例中,物權法不排斥貨幣以“佔有改定”的方式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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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在民事領域內,更側重保護公平,而在商事領域內更注重保護效率。二者如圍繞意思自治原則而展開,則在意思自治的原則下,其表現形式也存在差異。尊重意思自治、保護意思自治,是在民商事領域內所建立的基本秩序觀,隨著意思表示表現形式的差異化表現,在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上,在調節和平衡各方利益的基礎上逐漸展開。具體到本文,筆者想要展開的邏輯起點是意思自治,進一步所想要表達的邏輯在於商品房的交易過程,其實是商事交易過程。在開發商以首付貸方式銷售房屋過程中,借貸關係與商品房買賣合同關係相互交織的過程中,無論當事人各方有何種交易安排,只要是真實、有效的意思表示,符合有效民事法律行為特徵的情況下,其交易安排均應當尊重,此種情況下,當事人各方已經為了各方的利益平衡已做好了充分的準備與方式,因此沒有必要為了重新評估各方利益而耗費巨大精力。但如果在無法探究各方真實意思表示的情況下,尊重其最原始的意思表示,應當是我們的基本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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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在開發商向購房者出借首付貸,若僅僅有借條、欠條、收據等憑證,無法完成借貸合意證明的情況下,若另一方主張成立商品房買賣合同關係的情況下,應當以商品房買賣合同關係為基礎關係予以審理;反之,則應當認定為借貸關係。無論在商品房買賣合同關係中,還是借貸關係中,二者雖然交叉,但當時人的表意關係在整個獨立法律關係的構造上,能夠完成舉證證明責任,就應當尊重當事人這種交易安排,不能機械的認為,在此情況下只能以基礎法律關係,即商品房買賣合同關係予以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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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然,開發商以出借首付款的方式銷售房屋,應當控制在合理範疇之內。如開發商為了獲得銀行貸款,以虛假的交易,騙取銀行貸款則可能涉嫌犯罪。另外,開發商並非金融機構,其不能從事長期或者反覆從事出借首付款方式銷售房屋。開發商出借首付款,銷售房屋的過程,將直接影響到正常的金融秩序,由此所帶來的負面效應則不可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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