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工時制度下,勞動者的加班時長究竟應如何認定呢?

綜合工時制度下,勞動者的加班時長究竟應如何認定呢?

綜合工時制計算勞動者的加班費,必須以加班時長的認定為前提。但因實踐中多數勞動合同採用的是標準工時制,加班時長認定相對簡單,將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的每個加班日的實際工作時長減去8小時再行累加即可,而綜合工時制的勞動合同較為少見,法官在計算綜合工時製法定工作時間時容易錯誤的按照每月174小時為標準進行認定。那麼,綜合工時制度下,勞動者的加班時長究竟應如何認定呢?

基本案情

原告趙某訴稱,其於2013年7月5日入職北京某公司任運行師,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趙某每月的工作時間為208小時,但北京某公司未支付其延時加班費,故要求北京某公司向支付2013年7月5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間的延時加班工資31 037.52元。北京某公司主張趙某工作崗位執行以年為週期的綜合計算工時制,認可其每月的工作時間為208小時,但主張已足額支付加班費。

案件焦點

綜合工時制度下,勞動者的加班時長究竟應如何認定呢?

趙某的加班時長及加班費應如何認定?

法院裁判要旨

綜合工時制度下,勞動者的加班時長究竟應如何認定呢?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趙某每月延時加班34小時。經核算,北京某公司向趙某支付的2013年7月6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間的延時加班工資的數額不低於法院核定的數額,故北京某公司無需再向趙某支付上述期間的延時加班工資。據此駁回了趙某關於加班費的訴請。

趙某持原審意見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職工全年平均工作時間和工資折算問題的通知》第一項,職工月工作日為20.83天。結合查明的事實,趙某每月工作時間為208小時,高於法定標準166.64(20.83×8)小時41.36小時,即趙某每月延時加班時間應為41.36小時。一審認定趙某每月延時加班34小時,與事實不符,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經核算,趙某延時加班工資應為24 491元(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12月25日加班工資計算基數為每月2300元,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9月30日加班工資計算基數為每月3080元),扣除北京某公司已支付的17 244元加班工資,北京某公司還需支付趙某延時加班工資7247元。趙某此項上訴主張於法有據,本院對其訴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據此,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改判北京某公司於判決生效後七日內,支付趙某2013年7月6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間的延時加班工資7247元。

法官釋法

綜合工時制度下,勞動者的加班時長究竟應如何認定呢?

綜合工時制勞動者加班費計算應分兩步走,一確定綜合計算週期,二確定綜合計算週期內的法定工時。《北京市企業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和不定時工作制的辦法》第七條規定,企業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應分別以周、月、季、年為週期綜合計算工作時間,但其平均日工作時間和平均周工作時間應與法定標準工作時間相同,即平均每日工作不超過8小時,平均每週工作不超過40小時。由此可以確定,綜合計算週期分為周、月、季、年四種,對於以周為計算週期的,法定工作時長為40小時,該週期內,超出40小時的工作時間即為加班時間。對於以月、季、年為週期的,《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職工全年平均工作時間和工資折算問題的通知》第一項確定年工作日為250天,季工作日為62.5天/季,月工作日為20.83天/月,工作小時數的計算系以月、季、年的工作日乘以每日的8小時。因此以月、季、年為綜合計算週期的法定工作時長相對應即為:166.64小時/月,499.92小時/季,2000小時/年。

本案中,趙某系以年為綜合計算週期,一年內的法定工作時長系2000小時,實際中趙某每月工作208小時,年工作時長為2496小時,即加班時長為496小時。一審法官按照174小時/月(2088小時/年)的標準為法定工作時間,繼而認定公司已足額支付了趙某加班費,二審遂予以改判。

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國務院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等法律法規,休息權是勞動者的基本權利,無論標準工時制還是綜合工時制,用人單位均應合理安排勞動者的工作和休息時間,維護勞動者的休息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延長職工工作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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