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許可法》2019年修改了哪些條款?

(一)將第五條修改為:“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非歧視的原則。

“有關行政許可的規定應當公佈;未經公佈的,不得作為實施行政許可的依據。行政許可的實施和結果,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外,應當公開。未經申請人同意,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參與專家評審等的人員不得披露申請人提交的商業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務信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涉及國家安全、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除外;行政機關依法公開申請人前述信息的,允許申請人在合理期限內提出異議。

“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申請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許可的平等權利,行政機關不得歧視任何人。”

(二)第三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以轉讓技術作為取得行政許可的條件;不得在實施行政許可的過程中,直接或者間接地要求轉讓技術。”

(三)將第七十二條修改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辦公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審查、決定行政許可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五)違法披露申請人提交的商業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務信息的;

“(六)以轉讓技術作為取得行政許可的條件,或者在實施行政許可的過程中直接或者間接地要求轉讓技術的;

“(七)未依法說明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理由的;

“(八)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行政許可法》2019年修改了哪些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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