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出資糾紛

公司法专题|股东出资纠纷

【前言】

股東出資糾紛為《2019年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第246項案由,屬於與公司有關的糾紛案由第4項。《公司法》規定,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有符合公司章程規定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在股東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出資義務時,就會產生股東出資糾紛。主要情形包括股東未足額出資、抽逃出資以及遲延出資等。

【典型案例】

案例一:股東未足額出資即轉讓股權的,出資不實的責任不隨股權的轉讓而免除

【要點】

股東應當足額繳納公司章程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未足額出資的股東即使已對外轉讓了股權,但其出資不實的責任不應隨著股權的轉讓而免除,仍須依據章程約定和法律規定向公司補足出資。

【基本案情】

甲公司繫有限責任公司,原註冊資本為人民幣2,500萬元(以下幣種同),股東原由上海金橋(集團)有限公司(認繳出資額為125萬元,佔註冊資本的5%)、馬能清(認繳出資額為2,250萬元,佔註冊資本的90%)、陳某某(認繳出資額為125萬元,佔註冊資本的5%)組成。甲公司章程載明,股東負有繳納所認繳的出資、在公司登記後不得抽回出資等義務。

2005年6月25日,甲公司形成股東會決議,決定將公司的註冊資金由原來的2,500萬元增加至6,250萬元,由馬能清追加出資3,375萬元,陳某某追加出資375萬元。上海興中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驗資報告載明,截至2005年8月10日,馬能清、陳某某已將各自認繳的出資額以貨幣資金3,375萬元、375萬元繳入甲公司開立於中國農業銀行上海市松江支行(以下簡稱農行松江支行)的驗資資金專戶存儲。作為驗資報告附件的兩份進賬單載明,馬能清以票據號碼為“09210329”、金額為3,375萬元的本票出資,陳某某以票據號碼為“09210330”、金額為375萬元的本票出資。此後,甲公司的註冊資本變更為6,250萬元,其中,陳某某出資500萬元,佔註冊資本的8%。

農行松江支行的記賬憑證顯示,2005年8月10日,上海虹洋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虹洋公司)分兩次向甲公司的驗資賬戶轉賬劃款3,375萬元、375萬元。當日,甲公司自其驗資賬戶向虹洋公司劃款3,000萬元。2005年8月11日,甲公司自其驗資賬戶向虹洋公司劃款750萬元。本案審理期間,上述銀行向本院出具書面證明稱,編號為09210329、09210330的兩張本票未解入甲公司驗資賬戶。

現陳某某已將其所持甲公司股權轉讓給案外人。

甲公司訴請判令陳某某支付未繳納的出資款375萬元。

【裁判觀點】

法院認為,股東應當足額繳納公司章程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作為股東,在甲公司增資過程中,陳某某應依法履行其增資義務。根據相關證據可以認定,在甲公司增資過程中,陳某某並未實際出資。此後,陳某某雖已對外轉讓了股權,但其出資不實的責任不應隨著股權的轉讓而免除。現陳某某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將出資義務轉移,其應依據章程約定和法律規定向甲公司補足出資。

案例二:股權受讓人明知原始股東未足額出資,公司可否要求其履行出資義務?

【要點】

原始股東未向公司足額出資,受讓股權的股東在股權轉讓時明知原始股東未按約支付全部出資款。按照公司股東應當足額出資原則及公司資本維持原則,公司可以選擇向當前享有股東身份的股東要求其履行全部出資義務。

【基本案情】

甲公司於1996年12月11日成立,註冊資金為人民幣500萬元,由乙公司出資255萬元,佔註冊資金的51%,鴻翔公司出資245萬元,佔註冊資金的49%。後經甲公司股東會決議,乙公司將其持有的51%的股權,以255萬元轉讓給周某某。之後,甲公司經工商變更登記的註冊資本仍為500萬元,股東為周某某(51%股份)和鴻翔公司(49%股份)。

法院查明,2002年12月25日,甲公司向乙公司退還投資款20萬元。2007年8月28日,乙公司出具《證明》,言明:其於1996年經和劉純明協商後確定,由乙公司在形式上向甲公司出資255萬元,佔甲公司註冊資金的51%。乙公司只是形式上的股東,劉純明是甲公司實際控制人。根據1996年11月5日乙公司和劉純明簽訂的《備忘協議》約定,乙公司實際投入20萬元,其餘資金由劉純明負責投入。乙公司已於2002年12月收回20萬元。2004年3月,甲公司改制時,乙公司收到甲公司255萬元後,又返還給了甲公司。

劉純明出具《證明》證實其為乙公司代付的驗資款235萬元,之後已經收回。

後甲公司起訴要求周某某履行出資義務。

【裁判觀點】

法院認為,股東應當足額繳納出資。周某某系從乙公司處受讓取得了甲公司51%的股權,乙公司作為甲公司的原始股東,其自行出具《證明》認可其實際僅出資了20萬元,且之後甲公司也已經將該款歸還給了乙公司,由劉純明為其代付的235萬元驗資款也已經收回,故乙公司實際並未出資。

周某某也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其已經繳付投資款的事實;況且周某某在(2007)虹民二(商)初字第959號案件中也自認,其在2004年3月至4月支付甲公司轉讓款255萬元,辦理完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後收回了255萬元轉讓款,之後,未向甲公司投入資金。由此可以認定,乙公司和周某某之間雖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乙公司可以據此取得相應的股權轉讓款,但實際並無證據證明乙公司實際已經取得上述股權轉讓款,而周某某取得甲公司相應股東權利,應當對乙公司未出資部分進行補足。現周某某認可在向甲公司繳納255萬元後又予以了收回,實際是抽逃出資的行為。

法院認為,周某某明知乙公司未按約支付全部出資款。無論是設立公司時的股東乙公司還是受讓股東周某某均未能完全履行其作為股東應當履行的出資義務,按照公司股東應當足額出資原則及公司資本維持原則,甲公司的資本金理當受到法律的保護,其選擇向當前享有股東身份的周某某要求其履行全部出資義務,為避免訴累亦未嘗不可。

案例三:抽逃出資行為認定

【要點】

在公司成立後,股東違法從公司抽回相當於其已繳納出資數額的財產,同時繼續持有公司股份的,應認定為股東抽逃出資。在註冊資金可以動用時,用於歸還公司對股東的欠款以及公司設立期間股東墊資屬於合法的用途,不構成抽逃出資。

【基本案情】

上海乙足部保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繫於2009年5月依法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本為人民幣10萬元,股東由曹某某、計某組成,出資比例各佔50%。2010年12月,曹某某、計某將其持有的全部股權轉讓給案外人陳某。2011年6月,陳某將乙公司變更為甲公司。

從“乙公司”2009年6月10日的記賬憑證記載,曹某某、計某的投資款各5萬元,一級科目記載為“銀行存款”,二級明細科目記載為“工行”,該記賬憑證後附有兩張2009年5月6日的進賬單。

從“乙公司”在中國建設銀行上海六里支行開設的31001522917050018219的賬戶(以下簡稱“建行賬戶”)可以看出,該賬戶於2009年7月7日通過交換存入的方式匯入100,062.01元。並在2009年7月10日、8月11日和9月2日分別以差旅費的形式提取49,000元、15,000元和30,000元。在“乙公司”的現金日記賬中記載:2009年7月10日,科目為“銀行存款”,摘要為“提現”,收入金額為“49000元”;8月10日,科目為“銀行存款”,摘要為“提現”,收入金額為“15000元”;9月10日,科目為“銀行存款”,摘要為“提現”,收入金額為“30000元”。該現金日記賬中還記載有:2009年6月10日,科目為“其他應付款”,摘要為“借款曹某某”,收入金額為“5萬元”;6月10日,科目為“其他應付款”,摘要為“借款計某”,收入金額為“5萬元”;7月31日,科目為“其他應付款”,摘要為“還款曹某某、計某各1.5萬元”,付出金額為“3萬元”;9月10日,科目為“其他應付款”,摘要為“還款曹、季各1萬元”,付出金額為“2萬元”等。

2011年8月29日,甲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曹某某返還抽逃的出資47,000元及自2009年9月3日開始起算至判決生效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標準計算的銀行利息;計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裁判觀點】

法院認為,根據“乙公司”建設銀行的明細賬顯示,該94,000元是在註冊資本金可以動用時,“乙公司”分三次領取的。從“乙公司”提供的現金日記賬可以反映“乙公司”自2009年6月10日至10月31日期間一個連續的現金收入和現金支出的情況,上述三筆款項提取之後,相應用於房屋租金、工資、水、電費等公司經營所需的費用的支付,該款用於支付公司的各類管理費顯屬合理用途。

對於“乙公司”向曹某某、計某還款是否屬於抽逃出資的問題。法院認為,在2009年6月30日前,“乙公司”為公司的設立已支出大量費用,而根據“乙公司”銀行存款(工行)日記賬記錄,曹某某、計某用於驗資的款項於2009年7月7日才劃入“乙公司”建設銀行,也就是說,在2009年7月7日前,“乙公司”根本無法動用註冊資本金進行公司設立活動。由此可見,曹某某、計某關於在註冊資本金到賬前由兩人墊付款項的理由,具有可採性。因此,在註冊資本金到賬後,“乙公司”向曹某某、計某歸還款項屬於合法的用途,曹某某、計某並不構成抽逃出資。

綜上,甲公司認為曹某某、計某抽逃資金,並要求曹某某、計某補足出資的主張,無事實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觀點】

《公司法解釋(三)》第12條從廣義上列舉了抽逃出資的四種表現形式,即將出資款項轉入公司賬戶驗資後又轉出、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係將其出資轉出、製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利用關聯交易將出資轉出,同時根據本條規定,股東或公司實施上述行為時,只有在該行為對公司權益造成損害的情況下,才被認定為抽逃出資,從而追究行為人的責任。因此,損害公司權益是認定抽逃出資的必要條件。除了明確列舉的四種抽逃出資的情形之外,凡是在公司成立後,股東未經法定程序而將其出資抽回並且損害公司權益的,人民法院都可根據本條司法解釋的規定,認定該股東構成抽逃出資行為。

案例四:延遲出資股東資產收益權限制合理性的認定

【要點】

股東在公司經營期間未繳清其全部認繳出資,而於公司預備解散清算階段補足全部出資的,是延遲出資,屬於《公司法解釋(三)》第16條規定的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情形。判斷公司對延遲出資股東資產收益權限制的合理性應遵循比例原則,即既要考慮延遲出資的效果,又要考慮補繳出資期間的公司利潤產生情況。在股東於公司預備解散清算階段補足全部出資的情形,公司按照股東補足前的實繳出資比例對股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進行限制具有合理性。

【基本案情】

捷仁公司原註冊資金為人民幣500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2002年3月29日經公司股東會決議增資100萬元。增資後,戴某某持有捷仁公司11.06%的股權,對應的出資額為663,600元。2011年11月29日,戴某某收到捷仁公司委託的律師發送的《催繳出資款的通知書》,其中確認戴某某已經實際出資15萬元,另要求其按照我國《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補繳未實際繳納的出資513,600元。戴某某於2011年12月2日將513,600元匯入捷仁公司的帳戶,並同時通知了捷仁公司。2012年8月17日,捷仁公司股東會召開會議,經股東表決,形成了《股東會決議》,其中決議內容為“一、同意清算小組的清算報告;二、關於戴某某補繳的51.36萬元。因其未按公司2011年12月7日股東會決議,即2011年11月底的所有者權益總額履行足額補繳義務。現決定其補繳的51.36萬元,因未參與實際經營,故不參與清算利潤的分配,51.36萬元退回,同意對清算後的可分配利潤3,096,990.15元,按各股東的原實際出資(470萬元)比例進行分配。

嗣後,戴某某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確認捷仁公司股東會於2012年8月17日作出的《股東會決議》中的“股東按出資額收回投資”部分無效。

法院查明,捷仁公司及戴某某均認可,捷仁公司在歷年的公司紅利分配中,均以各股東實繳出資比例為分配基準。戴某某所享有的分配比例為15萬元:470萬元,即3.19%左右。

法院另另查明:2011年8月5日,捷仁公司作出股東會決議,審議通過股東大會提交的“關於上海捷仁建設有限公司提前解散、終止經營的初步規劃”;2011年12月2日戴某某補足全額認繳出資;2011年12月7日,捷仁公司作出股東會決議,同意提前解散公司,併成立清算組對公司進行清算。

【裁判觀點】

法院認為,我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公司清算後的剩餘財產由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按照各自的出資比例分配。捷仁公司章程第五十二條第三款亦約定,公司剩餘財產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分配。而我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

。故前述條文中的“出資比例”理應指向實繳出資所佔的比例而非認繳出資。同時,捷仁公司歷年分配紅利均以各股東實繳出資比例為分配基準,各方均無異議,故涉案《股東會決議》第三、第四條中所涉及的,股東先行收回各自的實際投資款項,再按照實繳出資比例分配剩餘財產的內容並不違反我國《公司法》及捷仁公司章程的相關規定,應屬有效。

此外,根據我國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七條的規定,股東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公司根據股東會決議對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作出合理限制的,屬有效行為。基於此,捷仁公司股東會決議作出的按照戴某某實繳出資比例分配公司剩餘財產的規定亦不違反前述法律規定,並體現了公平合理的原則。

至於戴某某抗辯,其在收到捷仁公司發給各股東要求補足認繳出資款的通知後及時予以了補足,故即便公司在幾日後便予以清算等,其仍應享受以全額認繳出資比例的分配標準來分配公司剩餘財產一節,本院認為,戴某某如在2002年3月認繳出資後的合理期限內便及時補足出資與其在公司已預備清算階段的2011年12月再行補繳的性質差異及後果不言而喻。事實上,捷仁公司早在2011年8月5日的股東會決議中已將“審議通過股東大會提交的關於捷仁公司提前解散、終止經營的初步規劃”提上議事日程,且在戴某某補繳出資款後幾日便作出了公司提前解散、成立清算小組的股東會決議。至於捷仁公司在公司預備清算階段發函要求各出資不到位的股東補足認繳出資的做法亦體現了我國《公司法》第二十八條中關於股東應當按期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否則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這一規定的內容,並無不妥。

戴某某作為捷仁公司的股東雖然已按要求補足了認繳出資,但因其補繳的出資款項並未實際應用於公司的運作以及為公司產生利潤等,其仍無權獲得以認繳出資比例分配公司剩餘財產的權利。基於此,涉案2012年8月17日的捷仁公司股東會決議內容合法有效,戴某某主張判令其中部分內容無效的請求不應獲得支持。

案例五:對未出資股東除名決議的表決權排除規則的適用

【要點】

根據《公司法解釋(三)》第17條規定,股東未按章程約定履行出資義務或抽逃全部出資,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繳納或返還出資的,公司可以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對於該股東的除名決議,該未出資股東不具有表決權,即便該股東系控股股東。《公司法》修正後降低了股東投資門檻,但不代表減輕股東不履行出資義務的責任,只是股東的出資義務更多源於股東之間的意定,而非法定。當股東不履行約定的出資義務達到根本違約程度時,其他股東可以追究該未出資股東比較嚴苛的法律責任,直至解除其股東資格。

【基本案情】

萬禹公司系設立於2009年3月11日的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註冊資本為100萬元,2012年8月28日,萬禹公司決議將原註冊資本100萬元增至10,000萬元。並吸收新股東豪旭公司。增資後的股東、出資情況及股權比例為:宋餘祥60萬元(0.6%)、高標40萬元(0.4%)、豪旭公司9,900萬元(99%)。

根據驗資報告,萬禹公司已收到豪旭公司繳納的新增註冊資本(實收資本)9,900萬元,出資方式為貨幣出資。

2013年12月27日,萬禹公司向豪旭公司郵寄“催告返還抽逃出資函”,稱豪旭公司已抽逃其全部出資9,900萬元,望其於收函後3日內返還全部抽逃出資,否則,萬禹公司將依法召開股東會會議,解除其股東資格。豪旭公司於2013年12月30日簽收該份函件。

2014年3月25日,萬禹公司召開2014年度臨時股東會,全體股東均出席股東會。股東會會議就解除豪旭公司作為萬禹公司股東資格事項進行表決,除豪旭公司

以外,其他股東一致同意同日,萬禹公司出具股東會決議,載明:因股東豪旭公司抽逃全部出資,且經合理催告後仍未及時歸還,故經其他所有股東協商一致,決議解除其作為萬禹公司股東的資格。2014年4月7日,萬禹公司再次向豪旭公司發函,通知其股東資格已被解除。由於豪旭公司對上述股東會決議不認可,故宋餘祥作為萬禹公司股東,訴至原審法院,請求確認萬禹公司2014年3月25日股東會決議有效。

【裁判觀點】

法院認為,本案焦點在於:1、豪旭公司在入股萬禹公司9,900萬元後是否存在抽逃出資的情形;2、應否排除豪旭公司在係爭股東會決議審議中的表決權。

關於第一個爭議焦點,法院認為,豪旭公司於2012年9月14日將9,900萬元入股款項匯入萬禹公司驗資賬戶,並辦理完相關驗資手續後,完成了對萬禹公司的出資義務。但在驗資後的第三天,9,900萬元出資款即從萬禹公司基本賬戶轉入燕拓公司和風動公司,對於該兩筆轉賬行為,豪旭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存在其他合理用途。而在同一天,燕拓公司和風動公司又將相同金額的款項分別匯入京地公司和子月公司,該兩家公司系豪旭公司出資入股前彙集9,900萬元款項來源的公司。由此可見,豪旭公司應當明知其出資款項在短時間內即被全部抽回,其出資並未由萬禹公司使用,沒有證據證明該資金流向存在其他合理用途,豪旭公司之後亦未將其出資補足。豪旭公司的行為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四項所規定的情形,即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應被認定為股東抽逃出資。宋餘祥系萬禹公司法定代表人,兩上訴人持有並向原審法院提供的萬禹公司增資款項的流轉憑證屬來源合法的證據,並不能據此否定豪旭公司存在抽逃出資行為的事實。

法院認定豪旭公司存在抽逃對萬禹公司全部出資的情形,且在萬禹公司向其催告後仍未返還。

關於第二個爭議焦點,《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該股東請求確認該解除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據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和對前述第一個爭議焦點的認定,萬禹公司以股東會決議形式解除豪旭公司股東資格的核心要件均已具備,但在股東會決議就股東除名問題進行討論和決議時,擬被除名股東是否應當迴避,即是否應當將豪旭公司本身排除在外,各方對此意見不一。《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對此未作規定。本院認為,《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七條中規定的股東除名權是公司為消除不履行義務的股東對公司和其他股東所產生不利影響而享有的一種法定權能,是不以徵求被除名股東的意思為前提和基礎的。在特定情形下,股東除名決議作出時,會涉及被除名股東可能操縱表決權的情形。故當某一股東與股東會討論的決議事項有特別利害關係時,該股東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權行使表決權。本案中,豪旭公司是持有萬禹公司99%股權的大股東,萬禹公司召開係爭股東會會議前通知了豪旭公司參加會議,並由其委託的代理人在會議上進行了申辯和提出反對意見,已盡到了對擬被除名股東權利的保護。但如前所述,豪旭公司在係爭決議表決時,其所持股權對應的表決權應被排除在外。

本院認為,本案係爭除名決議已獲除豪旭公司以外的其他股東一致表決同意係爭決議內容,即以100%表決權同意並通過,故萬禹公司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股東會決議應屬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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