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社保費未足額繳納而產生的 糾紛,是否屬法院勞動爭議受案範圍

張某2010年3月進入某公司工作,雙方簽訂了相應的勞動合同,2018年2月,張某退休。2018年3月,張某拿到第一筆養老金2600元,其認為明顯偏低,後向社保局諮詢,發現原用工單位沒有足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遂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決原用工單位支付未足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而產生的經濟補償金45萬元。

法院經審理查明: 2015年3月至2018年2月,張某在某公司工作期間,工資收入水平約為6000元/月。其2010年至2015年社保繳費基數為2600元,2016年為2700元,2017年為2900元。2018年6月,張某以某公司未為其繳足社保造成其養老保險待遇損失為由,向蕪湖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委未予受理,故訴至法院。

關於張某請求法院判決某公司未為其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而產生的經濟補償金,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之間的糾紛不屬人民法院勞動爭議受案範圍,故對張某的起訴依法裁定予以駁回。張某不服,提出上訴,被裁定駁回其上訴,維持原裁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之規定,參照安徽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與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聯合發佈的皖人社發〔2018〕17號《關於加強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與訴訟銜接機制建設的實施意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與人民法院要加強對勞動人事爭議案件受理範圍的研究與協調,逐步統一裁審受理範圍,明確法律適用標準相關規定,對於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建立社會保險賬戶,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的爭議,作為勞動爭議處理;對於用人單位已為勞動者辦理了社會保險手續,但因用人單位欠繳、拒繳社會保險費或者勞動者對繳費年限、繳費基數有異議等發生的爭議,不作為勞動爭議處理。而張某的原用人單位已為其辦理了養老保險手續,本案僅是因為未為其足額繳納保險費而產生的糾紛,依據上述規定,不屬於人民法院勞動爭議受案範圍。

(蕪湖經開區法院 何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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