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加入形成共存的債務承擔的條件及判斷標準

裁判摘要:

首先,債的加入是指第三人與債權人、債務人達成三方協議或第三人與債權人達成雙方協議或第三人向債權人單方承諾由第三人履行債務人的債務,但同時不免除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債務承擔方式。即債務加入以第三方的明示為條件。本案中,被上訴人徐州大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作為第三人,並未向上訴人明確做出過向其履行王繼明債務的意思表示,不能認定為是債務加入。

被上訴人徐州大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認可在王繼明借用該公司資質開發棠張藍溪花園小區項目,被上訴人徐州大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許可其在一段時間內處分案涉小區房產,故王繼明因開發行為對其開發的房屋享有處分權。

本案中被上訴人徐州大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案涉房屋買賣協議上加蓋印章,不應推定為是債務加入的意思表示。

案例名稱:

宗世年與徐州大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王繼明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例號:

(2019)蘇03民終81號

簡要事實:

被告王繼明系被告大昌公司總經理,負責棠張藍溪花園小區項目建設。

2011年6月26日,被告王繼明代表被告大昌公司與原告宗世年(乙方)簽訂協議書一份,協議書內容為:“經雙方友好協商,徐州大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開發的棠張藍溪花園小區大門北側的5號樓、7號樓、8號樓的房源及門面房(見後附表),折價後1500萬元賣給乙方。”經被告大昌公司確認,出售給原告的藍溪花園的房產價值共計16825444.3元。同日,被告大昌公司給原告宗世年出具收據一張,收據載明:交款單位為宗世年,金額為15142899.9元,收款事由為上述房產的房款,同時註明總房款為16825444.3元,在該總價基礎上打九折。該協議書及收據王繼明均簽字並加蓋大昌公司公章。

2015年5月28日,原告宗世年將被告大昌公司訴至一審法院,訴請要求:1、解除無法交付的房屋涉及的買賣合同,被告返還房款8516220元;2、被告支付逾期交房違約金損失。3、對於已經按照原告指示登記備案在特定人員名下的房屋買賣合同繼續履行合同義務,包括開具購房發票、房屋驗收交付、辦理房證。本案訴訟費及保全費由被告承擔。2016年5月24日,一審法院作出(2015)銅民初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解除原告宗世年與被告大昌公司之間涉及金額為8659119.9元的房屋買賣合同;二、被告大昌公司返還原告宗世年8109119.9元及違約金;三、駁回原告宗世年其他訴訟請求。

後被告大昌公司上訴至本院,本院以二審中出現了新的證據,導致一審相關事實認定不清為由裁定撤銷一審法院作出的(2015)銅民初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將案件發回重審。後一審法院重新審理過程中追加王繼明為本案被告。

被告王繼明曾多次向原告宗世年借款,存在多筆大額資金往來及其他業務關係。從2009年12月至2012年12月,原告宗世年通過其賬戶及其妻子李莉賬戶向被告王繼明共計出借1517萬元。從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被告王繼明及通過徐州昕亨利商貿有限公司向原告宗世年、李莉及其他公司匯款共計2450萬元。

該案在原審過程中,原告(甲方)與王繼明(乙方)於2015年12月1日達成和解協議書。協議書內容如下:一、乙方承諾在被告大昌公司處為甲方辦理600餘萬元訴爭房產的交付手續,並交付至甲方指定人員名下;同時王繼明退還原告700萬元,將款項支付至案外人閆靜、彭丹丹名下。……三、雙方簽訂協議後甲方需要撤回對大昌公司的訴訟請求並解除相應的保全措施。

同日,原告(甲方)與王繼明(乙方)另達成一份還款協議,協議約定:甲乙雙方於2015年12月1日對賬確認截止2015年12月1日,除2012年1月18日李莉支付至趙超農行名下89萬、2012年1月20日李莉支付至彭紀梅農行名下300萬元、2012年3月3日李莉支付至趙超農行名下300萬元,以上三筆共計689萬元由甲方應乙方要求替代乙方對外付款,乙方未償還甲方外,甲乙雙方其他債權債務已經結清,為此乙方承諾:一、乙方自2016年5月起至2016年11月底,每月30日前支付甲方100萬元,乙方將700萬元支付至甲方指定賬戶;二、乙方按約履行完本協議及甲乙雙方訂立的和解協議書後,甲方與徐州大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及乙方之間的糾紛一次性了結。如乙方在約定的期限內未如約履行付款義務,甲方有權就甲乙雙方簽訂的《對賬單》上的金額向法院訴訟……。

2016年3月9日,原被告雙方按照和解協議書的約定,將價值6483780元的30套房屋進行了網上備案;另被告王繼明根據原告指示分別於2015年12月15日支付至閆靜賬戶20萬元,2016年1月6日支付至閆靜賬戶20萬元,2016年4月28日支付至閆靜賬戶5萬元,2016年5月18日王繼明支付至閆靜賬戶10萬元,共計55萬元。

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申請對2012年11月15日吳江農商行業務委託書中的字跡是否為李莉所寫進行鑑定,以此證明王繼明通過徐州昕亨利商貿有限公司向徐州市嘉寶物資發展有限公司付款500萬元為宗世年妻子李莉實際操作系償還宗世年借款。後南京師範大學司法鑑定中心出具司法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傾向認為署期“2012年11月15日”的“吳江農村商業銀行電匯轉賬憑證”中“徐州昕亨利商貿有限公司……還款”等手寫體字跡與提供的字跡樣本不是同一人書寫。

裁判理由:

一審法院認為,關於原告宗世年與被告大昌公司、王繼明之間是否存在民間借貸法律關係,大昌公司是否要承擔責任問題,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宗世年主張大昌公司首先與王繼明共同向原告借款,同時以大昌公司的資產作為債的擔保,被告大昌公司主張與原告之間不存在任何的民間借貸法律關係和資金往來,被告王繼明認可其個人與原告發生民間借貸關係。一審法院認為,在雙方當事人均認可沒有書面約定僅存在口頭約定的情況下,如何認定借款人應根據借款雙方的資金往來狀況、借款雙方的結算情況來判斷。第一,根據雙方提供的證據來看,所有的往來款項均是在王繼明與宗世年等之間展開的,且在雙方達成房屋買賣協議兩年之前,雙方就存在大量的資金往來,這不符合房屋買賣的交易習慣與常理。第二,在原審訴訟過程中,王繼明個人和宗世年自願達成和解協議及還款協議,後來也是王繼明個人向原告償還了55萬元。第三,宗世年在庭審中也認可“除了關於工程款項給付問題之外,與大昌公司無資金往來關係”。因此,本案實際上是宗世年僅與王繼明個人之間的借貸關係引發的糾紛,大昌公司並無向宗世年借款的意思表示,未參與王繼明的借款行為,故不能認定大昌公司作為借款人的身份,借款人僅是王繼明個人。

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拖欠借款並以房屋買賣協議的形式作為債的擔保從而大昌公司應該承擔責任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其觀點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從協議書的內容來看,僅是王繼明以大昌公司的資產向宗世年進行清償的約定,並無大昌公司以其財產為王繼明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第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當事人以簽訂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借款到期後借款人不能還款,出借人請求履行買賣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係審理,並向當事人釋明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拒絕變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原告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的真實目的還是為了給雙方的民間借貸行為提供擔保,而非真正實現房屋買賣,雙方之間所形成的是讓與擔保。由於現行法律沒有明文規定讓與擔保制度,所以不能認定大昌公司以其資產為王繼明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綜上,被告大昌公司在本案中不應承擔責任。

經雙方當事人確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上訴人徐州大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是否應當與王繼明共同承擔還款責任。

本院認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徐州大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應與王繼明共同承擔還款責任證據不足。上訴人主張徐州大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書上加蓋了徐州大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印章,且以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出具收據,故徐州大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該行為應視為是對王繼明的債務加入,協議書所涉房屋是對借款金額的讓與擔保。首先,債的加入是指第三人與債權人、債務人達成三方協議或第三人與債權人達成雙方協議或第三人向債權人單方承諾由第三人履行債務人的債務,但同時不免除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債務承擔方式。即債務加入以第三方的明示為條件。本案中,被上訴人徐州大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作為第三人,並未向上訴人明確做出過向其履行王繼明債務的意思表示,不能認定為是債務加入。被上訴人徐州大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認可在王繼明借用該公司資質開發棠張藍溪花園小區項目,被上訴人徐州大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許可其在一段時間內處分案涉小區房產,故王繼明因開發行為對其開發的房屋享有處分權。本案中被上訴人徐州大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案涉房屋買賣協議上加蓋印章,不應推定為是債務加入的意思表示。其次,關於上訴人主張的協議書所涉房屋是對借款金額的讓與擔保問題,由於現行法律沒有明文規定讓與擔保制度,不能認定徐州大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其資產為王繼明個人債務提供擔保。最後,從上訴人與王繼明款項往來,及王繼明與上訴人達成的還款協議來看,均是王繼明個人與上訴人之間的行為,與徐州大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並無關涉。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徐州大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應與王繼明共同承擔還款義務,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加入形成共存的債務承擔的條件及判斷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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