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典型案例:銀行付款時未能識別出匯票上收款人印章系偽造,是否屬於錯誤付款?

來源: 民商事裁判規則作者:唐青林李舒李元元特別提示:凡本號註明“來源”或“轉自”的作品均轉載自媒體,版權歸原作者及原出處所有。所分享內容為作者個人觀點,僅供讀者學習參考,不代表本號觀點。

付款人僅對背書的連續性負形式審查義務,不必審查背書籤章真偽


閱讀提示:“蘿蔔章”無處不在,作為支付結算工具和融資手段的票據亦不例外。根據《票據法》第七條的規定,票據上的簽章,為簽名、蓋章或者簽名加蓋章。通常情況下,甚至可以毫不誇張的說,票據的背面除了簽章,什麼都沒有。由此可見,印章之於票據的重要性。那麼,一旦銀行承兌匯票上出現假章,而作為付款人的銀行人又未能準確識別,導致出票人遭受損失,是否屬於錯誤付款?是否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呢?

裁判要旨


付款人未能識別出偽造、變造的票據或者身份證件而錯誤付款,屬於“重大過失”,給持票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付款人僅對票據背書的連續性負形式審查義務,未能票據背書人簽章系偽造而付款的,不構成重大過失。

案情簡介


一、2014年7月14日,明鋼公司時任法定代表人黃愛華代表明鋼公司與湖北銀行四〇三支行簽訂《銀行承兌協議》一份,約定湖北銀行四〇三支行對明鋼公司開出的商業匯票一張,金額400萬元。

二、2014年7月15日,明鋼公司以出票人名義,開具收款人為一汽汽車銷售公司,付款行系湖北銀行宜昌分行,金額為40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一張,出票人簽章欄加蓋明鋼公司的印章及毛明剛的個人印章。黃愛華在銀行承兌匯票上簽字確認收到銀行承兌匯票原件,並加蓋明鋼公司的印章。案渉匯票經連續背書後,轉讓給上海浦東發展銀行南寧分行。

三、匯票到期後,明鋼公司未補足匯票金額,湖北銀行四〇三支行嚮明鋼公司的賬戶扣劃保證金及本金、逾期利息、罰息後,尚欠1895768.77元。

四、湖北銀行四〇三支行向宜昌中院起訴,請求明鋼公司支付匯票墊款及利息。明鋼公司主張匯票上收款人一汽汽車銷售公司背書人欄的簽章系黃愛華偽造,並申請鑑定。宜昌中院未准予該鑑定請求。宜昌中院一審判決:明鋼公司支付墊付票款及利息。

五、明鋼公司不服,上訴至湖北高院,並繼續申請對一汽汽車銷售公司印章真偽進行鑑定,但二審法院未予准許。湖北高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點


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在於,對收款人一汽汽車銷售公司的背書籤章進行真偽鑑定是否必要。明鋼公司主張,案渉匯票系明鋼公司時任法定代表人黃愛華通過偽造收款人一汽汽車銷售公司印章的方式私自處分,屬於黃愛華個人的犯罪行為,不代表公司意志。明鋼公司不應對黃愛華的上述行為及湖北銀行四〇三支行的錯誤付款承擔責任。

但湖北高院認為,匯票付款人是否構成錯誤付款應根據付款人在付款時是否盡到法定的審查義務來判斷。依據《票據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關於“付款人應當審查匯票背書的連續”的規定,付款人對匯票背書連續的事項負有法定審查義務。該法定審查義務在內容上既包括對背書印章真偽進行審查,也包括對背書主體的連續性進行審查,但在審查標準上,付款人僅承擔形式審查義務,而不承擔實質審查義務。這是因為,付款人在匯票流轉過程中無條件控制持票人對背書印章進行偽造,在匯票付款業務辦理過程中亦無條件及時核定背書印章的真偽,如果要求付款人在付款時承擔實質審查義務,對背書印章逐一核對真偽,則勢必導致付款人難以完成審查義務而承擔錯誤付款的風險,進而阻礙匯票作為一種便捷的支付工具在商業活動中實際應用,有悖於票據結算制度的設計初衷。因此,付款人即便未能識別背書印章真偽,也不能當然認定付款人存在重大過失而構成錯誤付款。故一審法院對明鋼公司的鑑定申請未予准許,二審法院終審判決明鋼公司需承擔責任適用法律正確。

實務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為避免未來發生類似敗訴,提出如下建議:

1、票據是要式證券。形式完備、要素齊全的票據為有效票據,持有背書形式連續的票據的持票人一般推定為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據權利。票據的要式性強調票據上各項記載在形式上是否符合《票據法》的要求,至於記載的內容是否真實,簽章是否真實,並不影響票據的效力(但出票人簽章系偽造且未經背書轉讓的票據除外)。因此,付款人對符合《票據法》形式要求的票據進行承兌、付款的,一般不構成重大過失,不屬於錯誤付款。票據的要式性,為票據的便捷流通及維護票據交易安全提供了堅實的制度保障。參與票據交易的主體,僅需對票據的形式外觀作出審查,而無需關注簽章、記載內容是否真實。

2、是否構成錯誤付款應基於申請付款人身份及票據形式外觀做出判斷。《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十九條規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識別出偽造、變造的票據或者身份證件而錯誤付款,屬於票據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的‘重大過失’,給持票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擔責任後有權向偽造者、變造者依法追償。”因此,僅在付款人如未能識別以下情形之一的,構成錯誤付款:(1)申請付款人身份系偽造;(2)票據本身系偽造、變造,但變造票據金額且通常經肉眼無法識別從除外;(3)背書不連續;(4)《票據法》規定的匯票、本票、支票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不完全;(5)付款人明知申請付款人惡意取得票據。除以上情形外,付款人付款的,一般不承擔錯誤付款的責任。

3、票據簽章具有獨立性。票據上部分簽章系偽造,並不影響票據效力,但被偽造簽章的主體不承擔票據責任,而應由偽造簽章的主體自負其責。《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十七條規定:“依照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的規定,偽造、變造票據者除應當依法承擔刑事、行政責任外,給他人造成損失的,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偽造簽章者不承擔票據責任。”

相關法律法規


《票據法》

第十四條 票據上的記載事項應當真實,不得偽造、變造。偽造、變造票據上的簽章和其他記載事項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票據上有偽造、變造的簽章的,不影響票據上其他真實簽章的效力。票據上其他記載事項被變造的,在變造之前簽章的人,對原記載事項負責;在變造之後簽章的人,對變造之後的記載事項負責;不能辨別是在票據被變造之前或者之後簽章的,視同在變造之前簽章。第五十七條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時,應當審查匯票背書的連續,並審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證明或者有效證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惡意或者有重大過失付款的,應當自行承擔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六十七條 依照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的規定,偽造、變造票據者除應當依法承擔刑事、行政責任外,給他人造成損失的,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偽造簽章者不承擔票據責任。第六十九條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識別出偽造、變造的票據或者身份證件而錯誤付款,屬於票據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的“重大過失”,給持票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擔責任後有權向偽造者、變造者依法追償。


法院判決


以下為湖北高院在二審判決“本院認為”部分就此問題發表的意見:

本院認為,匯票付款人是否構成錯誤付款應根據付款人在付款時是否盡到法定的審查義務來判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關於“付款人應當審查匯票背書的連續”的規定,付款人對匯票背書連續的事項負有法定審查義務。該法定審查義務在內容上既包括對背書印章真偽進行審查,也包括對背書主體的連續性進行審查,但在審查標準上,付款人僅承擔形式審查義務,而不承擔實質審查義務。這是因為,付款人在匯票流轉過程中無條件控制持票人對背書印章進行偽造,在匯票付款業務辦理過程中亦無條件及時核定背書印章的真偽,如果要求付款人在付款時承擔實質審查義務,對背書印章逐一核對真偽,則勢必導致付款人難以完成審查義務而承擔錯誤付款的風險,進而阻礙匯票作為一種便捷的支付工具在商業活動中實際應用,有悖於票據結算制度的設計初衷。

因此,付款人即便未能識別背書印章真偽,也不能當然認定付款人存在重大過失而構成錯誤付款,只有當付款人對背書連續事項未盡形式審查義務而向錯誤對象付款時,才能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由付款人自行承擔錯誤付款的責任。本案中,湖北銀行四〇三支行在辦理案涉匯票付款時,已對匯票背書連續的事項進行了形式審查,盡到法定的審查義務。明鋼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湖北銀行四〇三支行付款時存在惡意或重大過失,故該行對案涉匯票付款不構成錯誤付款,即便收款人一汽解放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背書印章系偽造,明鋼公司也不能據此主張免除根據銀行承兌協議承擔的貸款償還義務。亦因此,明鋼公司申請對上述印章真偽進行鑑定的結論並不影響本案的實體處理,故本院對明鋼公司的鑑定申請不予准許。

案件來源


宜昌市明鋼工程機械有限公司、湖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四〇三小企業信貸專營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鄂民終2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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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付款人未能識別出出票人簽章系偽造的,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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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付款人錯誤付款的,無權要求出票人支付墊付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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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付款人未能識別出票據簽章形式上的缺陷而付款的,屬錯誤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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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付款人未能識別出支票系偽造而付款的,構成錯誤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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