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未成年人证言能否作为认定“家庭暴力”的依据?

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时

受害方除了提供出警记录、

伤情鉴定等证据之外

子女也可以作为证人提供证言

但是,如果子女未成年

其作出的关于一方有家庭暴力行为的证言

能否作为法官审判的依据?

「普法」未成年人证言能否作为认定“家庭暴力”的依据?

法信 · 裁判规则

1.未成年人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相当的证言可以采信——赖某诉黄某婚姻家庭纠纷案

本案要旨: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相当的证言,可作为家庭暴力事实的认定依据。

案号:(2016)闽05民终6224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32期

2.未成年子女的证言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成为认定家庭暴力事实的依据——张某与韩某1离婚纠纷案

本案要旨:未成年子女的证言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认定家庭暴力事实的依据。未成年人子女欲证明的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虽未成年,但其有自主判断能力、能够正确表达的,法院对其证言应当予以采信。

案号:(2018)鄂0111民初3949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3.未成年子女作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当的证言,法院不予采信——孙某、曲某1离婚纠纷案

本案要旨:人民法院在审理家庭暴力的婚姻家庭案件时,未成年子女作出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案号:(2017)鲁06民终553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信 · 司法观点

1.未成年人证言可作为认定家庭暴力事实的依据

(1)反家庭暴力法并未排斥未成年人的证言。

虽然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未将证人证言作为家庭暴力的证据在条文中列明,但依常理可知,人民法院认定家庭暴力事实的证据种类不仅仅为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还可以是当事人的陈述、视听资料以及证人证言等,故该条文中的“等”在理解上应为“等”外等,而非“等”内等。这其中的证人证言自然包括未成年人的证言。

(2)未成年人具备证人的适格性。

未成年人尤其是10周岁以下的儿童,因记忆能力、言语能力、心理承受力、易受暗示性等因素,容易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导致证言的可靠性下降,为此,不少国家以年龄作为未成年人能否作为证人的门槛。比如,美国、西班牙就对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的作证资格予以明确限制。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内容上看,第53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第69条第(1)项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依此可知,我国法律并未一刀切以年龄作为判断未成年人是否具备作证资格的分水岭,未成年人只要具备相应的感知和正确的表达能力,就具备证人的适格性。

2.对未成年人证言的审查认定

科学研究表明,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对事物的记忆侧重点有所不同,成年人的记忆侧重于整体全貌,未成年人特别是幼儿的记忆则侧重于局部细节。另外,证言所体现出的对客观事实的描述,实质为证人对客观事实的感知,是一种主观认识,该认识与证人本身的知识水平、生活和社会经验有一定的关系,而在这些方面,未成年人的作证能力显然逊于正常的成年人。因此,在对未成年人证言进行审查时,首先,应查明未成年人是否具有感知、记忆能力,看其能否就感知的案件事实进行表述,能否正确表达意志。

其次,审查内容是否客观真实。未成年人受经济生活条件、与家庭成员关系等因素影响,在威胁、教唆或暗示情况下,其证言可能表现出顺从成人的倾向,另外,未成年人的抗压能力不能与成人同日而语,在惊慌、紧张心理状态下,其证言可能会走样。因此,在向未年人取证或核实时,应注意采取符合未成年人发展特点的询问方式,尽量减少给未成年人带来的精神压力,查清其证言是否受监护人的干扰和暗示,内容与其他证据是否能够相互印证。

(来源:《未成年人证言可作为家庭暴力事实的认定依据》,作者单位: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载于《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32期。)

法信 ·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十三条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第六十九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涉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

3、关于未成年子女的证言。家庭暴力的隐蔽性使得家庭暴力发生时除双方当事人和其子女以外,一般无外人在场。因此,子女通常是父母家庭暴力唯一的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证人的年龄没有做明确的限制性规定,但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及“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占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证人的年龄因素只是相对概念,不能因年幼而一概认为其没有作证能力。借鉴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的立法例,具备相应的观察能力、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的2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提供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状况相当的证言,一般应认定其证据效力。人民法院判断子女证言的证明力大小时,应当考虑到其可能受到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不当影响,同时应当采取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作证可能给未成年子女带来的伤害。因此,人民法院对未成年子女进行取证时应注意方式方法,避免孩子产生恐惧心理,造成对孩子的二次伤害。比如无锡崇安法院在审理一起妻子王某与丈夫金某离婚案件过程中,王某为证明家庭暴力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其中有双方4岁的女儿小羽。小羽见到金某时面露怯色,不敢说话,当法官问其原委时,其称爸爸经常打她和妈妈,她不愿意与爸爸一起生活。崇安法院综合案情,认为小羽所作的证言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相适应,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金某对王某多次进行殴打,从而认定了金某对王某实施了家庭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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