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房屋遺囑繼承無須公證即可到房產局過戶!

案例:陳愛華訴南京市江寧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不履行房屋登記法定職責案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14年第8期 P40-42

【裁判摘要】

國家對不動產實行統一登記制度。統一登記的範圍、登記機構和登記辦法,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司法部、建設部《關於房產登記管理中加強公證的聯合通知》不屬於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的範疇,且與《物權法》、《繼承法》、《房屋登記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相牴觸,不能成為房屋登記主管部門不履行房屋登記法定職責的依據。

原告:陳愛華,女,55歲,漢族,住江蘇省濱海縣。

被告:南京市江寧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東山街道天元東路。

案情概要:

南京市江寧區雙龍大道833號南方花園A組團23-201室房屋所有權人為曹振林。2011年5月23日,曹振林親筆書寫遺囑,將該房產及一間儲藏室(8平方米)以及曹振林名下所有存款金、曹振林住房中的全部用品無條件贈給原告陳愛華。後曹振林於2011年6月22日在醫院去世。2011年7月22日,原告經江蘇省南京市南京公證處作出公證,聲明接受曹振林的全部遺贈。2011年8月3日,原告攜帶曹振林遺囑、房產證、公證書等材料前往被告區住建局下設的房地產交易中心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被拒絕。2011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書面申請要求被告依法為其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被告於2011年10月27日書面回覆,以“遺囑未經公證,又無‘遺囑繼承公證書’”為由不予辦理遺產轉移登記。綜上,原告認為被告強制公證的做法,與我國現行的《繼承法》、《物權法》、《公證法》等多部法律相牴觸。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法院確認被告拒為原告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行為違法,責令被告就涉案房屋為原告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關於司法部、建設部《聯合通知》效力的認定。

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房屋登記,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記機構辦理。被告區住建局作為房屋登記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其轄區內的房屋登記工作。本案中,曹振林書面遺囑的真實性已進行司法鑑定,南京師範大學司法鑑定中心出具的鑑定結論為:曹振林該書面遺囑中“曹振林”簽名與提供的簽名樣本是同一人書寫。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為依據。地方性法規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行政案件。”及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參照國務院部、委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制定、發佈的規章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和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制定、發佈的規章。”另《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條規定:“國家對不動產實行統一登記制度。統一登記的範圍、登記機構和登記辦法,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以及第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註明年、月、日。”另《房屋登記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後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三)贈與……。”且《房屋登記辦法》並無規定,要求遺囑受益人須持公證機關出具的遺囑公證書才能辦理房屋轉移登記。

本案中,《聯合通知》是由司法部和建設部聯合發佈的政府性規範文件,不屬於

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或規章的範疇,其規範的內容不得與《物權法》、《繼承法》、《房屋登記辦法》等法律法規相牴觸。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能時必須符合法律規定,行使法律賦予的行政權力,其不能在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之外創設新的權力來限制或剝奪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利。行政機構以此為由干涉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利,要求其履行非依法賦予的責任義務,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依據《聯合通知》的規定要求原告必須出示遺囑公證書才能辦理房屋轉移登記的行為與法律法規相牴觸,對該涉案房屋不予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

據此,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2013年7月24日判決如下:

一、撤銷被告區住建局於2011年10月27日作出的《關於陳愛華辦理過戶登記申請的回覆》。

一、責令被告區住建局在本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後30日內履行對原告陳愛華辦理該涉案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法定職責。

區住建局不服一審判決,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審理過程中,上訴人區住建局同意為被上訴人陳愛華辦理涉案房屋登記手續並申請撤回上訴,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3年10月8日裁定如下:准予上訴人區住建局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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