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案件中的供述筆錄,在民事案件中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如何使用?

特別提示:凡本號註明“來源”或“轉自”的作品均轉載自媒體,版權歸原作者及原出處所有。所分享內容為作者個人觀點,僅供讀者學習參考,不代表本號觀點。

刑事案件的供述筆錄,在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經質證後可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閱讀提示:刑事案件中的供述筆錄可否作為民事案件中的證據使用,實務中存在不小的爭議。有部分法院僅認可刑事判決中認定的內容,對於未予認定或者與刑事案件事實無關的陳述,直接以刑事判決未予認定為由,否定其在民事案件中的證明力。今天推送的最高法院的這一案例,否定了這一裁判思路,認為刑事案件中的供述筆錄可作為民事案件的證據適用,但仍需滿足證據“三性”的要求。

裁判要旨


除非有相反證據,否則當事人在刑事案件中的供述筆錄可作為民事案件證據使用。尤其是在相關供述可相互印證、相互吻合,形成比較完整的證據鏈條情況下,更應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3條所確立的“高度蓋然險”證明標準即優勢證據標準予以認定,同時依據上述司法解釋第47條規定進行質證後方能作為民事訴訟證據使用。

案情簡介


一、2000年8月,李大偉(後因票據詐騙罪被判處死刑)、陳煜輝(後因票據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冒充農業銀行人員,向西部證券許諾高息,騙取西部證券在農業銀行開戶並先後轉入3001.01萬元,預留了財務專用章和負責人私章的印鑑。

二、2000年8月18日,李大偉以預留印鑑不清為由,騙取西部證券在白紙上重新蓋了財務專用章和負責人的私章,李大偉在私刻了這兩枚印章後,到農業銀行用偽造印章購買了現金支票、轉帳支票各一本,當場支取現金120萬元,轉走900萬元。

三、2000年9月,農業銀行發現李大偉、陳煜輝提現和轉帳支票上的印鑑有問題,即與西部證券要求對帳。李大偉、陳煜輝得知情況後,稱印章系因天氣冷熱變化造成的差異,並書面保證印章無問題。同時,陳煜輝以私刻的兩枚假印章更換了原預留印鑑卡。

四、截止2000年11月,李大偉、陳煜輝利用假印章偽造支票的手段又先後從該帳戶中轉出2995萬元,其中162.5萬元現金以高息的形式付給西部證券。

五、2001年11月7日,西部證券工作人員到農業銀行對帳,帳戶僅有餘額97886.16元。農業銀行向公安機關報案,破案後有2164.0023萬元未追回。

六、西部證券向陝西高院起訴,要求農業銀行返還存款3001.01萬元及利息。陝西高院一審判決農業銀行返還存款3001.01萬元,但未支持相應利息。

七、西部證券、農業銀行均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認定西部證券存在重大過錯。故改判農業銀行需返還西部證券本金17031060元及相應利息。

裁判要點


本案中,最高法院之所以在二審中改判農業銀行僅需返還西部證券本金17031060元及相應利息,是因為最高法院在二審中認定了一個關鍵事實:西部證券對於因詐騙造成的存款損失存在重大過錯。而最高法院認定這一關鍵事實的證據即為李大偉等人在刑事案件的中所作的供述及相關證人的證人證言,證明“西部證券存在為謀取非法高息而默許和配合李大偉動用款項併為轉嫁風險而將錢存入銀行的主觀惡意”。但西部證券辯稱,“上述刑事訴訟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和證據”。最高法院經審理後認為,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證人證言,可以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證明西部證券系受高利誘惑而將相關款項存入農業銀行賬戶,並且默許或配合李大偉動用賬戶款項,對於造成詐騙損失的後果存在重大過錯。最高法院最終改判農業銀行僅需返還西部證券本金17031060元及相應利息。

實務經驗總結


1、刑事案件中的供述筆錄,可以作為民事案件中的證據使用。在司法實務中,基於刑民分離思想的影響,部分法院對於刑事案件中的供述筆錄能否作為民事案件中證據來使用,存在不同的做法。有部分法院僅對刑事判決書中認定的案件事實予以確認。對於刑事供述筆錄中刑事判決中未予認定或與刑事犯罪無關的相關供述,有部分法院直接以刑事判決未予認定為由直接否定相關筆錄的證明力。但最高法院認為,對於刑事案件中的供述筆錄能否作為認定民事案件事實的依據,應根據相關供述是否與民事案件的事實相關、是否可與其他證據之間形成完成的證據鏈條,是否經過質證等方面,綜合確定相關供述的證據資格、證明力大小。不能粗暴的以相關供述系在刑事案件中作出而否定其在民事案件中的證據資格,也不能以刑事判決未對相關供述作出認定,即否定相關供述的證明力。

2、律師處理涉及刑民交叉的案件,應摒棄刑民分離、先刑後民的辦案思路,樹立刑民並舉的辦案思路。根據我們處理的大量刑民交叉案件積累的豐富經驗,我們發現,在司法實務中存在著過度強調刑民分離、先刑後民的現象。過度強調刑民分離,導致部分律師、法官在處理民事案件時,忽略了相關聯的刑事案件中收集的相關證據尤其是刑事供述筆錄對於處理民事案件的重要意義,導致民事案件可能因證據不足等原因而敗訴。過度強調先刑後民,導致部分律師法官在處理民事案件時總期望通過刑事案件的手段達到對對方當事人“一擊致命”的效果,忽略了民事案件的細節處理,導致經常出現對方當事人已經“鋃鐺入獄”,但民事案件卻“一敗塗地”的尷尬。因此,在處理刑民交叉案件時,應堅持刑民並行,兩案並舉的辦案思路,為相關案件的處理設計整體性的訴訟方案。

3、雖然最高法院認為,刑事案件中的供述筆錄可以作為民事案件中的證據使用。但民事案件法官對於供述筆錄的採信並非毫無前提。人民法院仍需結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等因素,在經質證後,依據自由心證原則確定刑事案件中相關供述的證明力大小,決定是否在民事案件中予以採信。因此,

對於提出將刑事案件供述筆錄作為證據的一方當事人,不要錯誤的以為相關刑事案件中的相關供述可以直接作為民事案件中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具有絕對的證明力,進而忽視對其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的證明;對於意欲否定刑事案件供述筆錄作為證據的一方當事人而言,不要錯誤的以為刑事案件的供述筆錄絕對不能作為民事案件的證據使用,不具有證據資格,進而不發表質證意見。

相關法律法規


《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三條證據包括:(一)當事人的陳述;(二)書證;(三)物證;(四)視聽資料;(五)電子數據;(六)證人證言;(七)鑑定意見;(八)勘驗筆錄。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民訴法解釋》

第九十三條 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一)自然規律以及定理、定律;(二)眾所周知的事實;(三)根據法律規定推定的事實;(四)根據已知的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出的另一事實;(五)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六)已為仲裁機構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七)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的事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反駁的除外;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的事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一百零三條 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互相質證。未經當事人質證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當事人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認可的證據,經審判人員在庭審中說明後,視為質證過的證據。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規定應當保密的證據,不得公開質證。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七十三條 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於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並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因證據的證明力無法判斷導致爭議事實難以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則作出裁判。


法院判決


以下為最高法院在二審判決“本院認為”部分就此問題發表的意見:

在本院二審質證期間,訴爭雙方對前述刑事訴訟案件卷中相關證據本身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西部證券認為,上述刑事訴訟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和證據。本院認為,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不盡相同,相較而言,民事訴訟的關注點主要在於當事人的過錯和民事責任,因其一般只涉及當事人的財產等民事權益,故在民事訴訟事實認定中並不採用過高的證明標準。本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三條關於“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於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並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之規定,已經確立了我國民事司法實踐中的“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亦即優勢證明標準。

該條規定表明,在案件當事人對同一事實舉出的相反證據都無法否定對方證據的情況下,由法院對當事人證據的證明力進行衡量。如果一方提供的證據的證明力明顯大於另一方,則可以認為證明力較大的證據支持的事實具有_度蓋然性,法院應當依據這一事實作出裁判。如果雙方證據的證明力大小不明顯或無法判斷,即雙方證據支持的事實均不能達到高度蓋然性程度,法院應當依據舉證責任的分配規則作出裁判,由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在本案中,由於華雪玲、黃河等均系西部證券工作人員,因此其關於西部證券如何將款項存入農業銀行、如何與李大偉商談高息以及款項如何被騙並致損失過程的證言的可信性較高。同時,西部證券並未舉證證明公安機關在對華雪玲、黃河等人進行上述詢問時和製作詢問筆錄中採取了非法手段。特別是,在公安機關調查西部證券涉案款項如何存入農業銀行以及如何被詐騙所進行的詢問筆錄中,無論是華雪玲的證言,還是黃河的證詞,都不是孤證,而是與李大偉的供述相互印證,形成了一條比較完整的證據鏈,其證據力甚至超過了本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三條所要求達到的高度蓋然性程度,足以證明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實,故本院對華雪玲、黃河、李大偉的上述證詞和供述內容予以釆信。

案件來源


西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西五路證券營業部與中國農業銀行西安昆明路支行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終字第233號]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