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判例:房屋租賃人與房屋徵收行為利害關係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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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房屋租賃人與房屋徵收行為利害關係的理解

裁判要旨

最高院判例:房屋租賃人與房屋徵收行為利害關係的理解

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條、第十七條的規定,徵收補償的對象通常應當是被徵收房屋的所有權人,但涉及經營性房屋被徵收等情形,因徵收可能對承租人造成房屋裝修、搬遷費用及停產停業損失等,該損失與房屋徵收及補償行為之間存在行政訴訟法上的利害關係,承租人有權要求徵收人給予補償。但是,如果房屋徵收行為發生時房屋租賃合同已經不能正常履行(包括房屋所有人已經與承租人解除了房屋租賃關係,或者已經發生了房屋租賃合同履行糾紛等),且因行政徵收行為而引起的行政強制執行並未直接指向承租人的人身或財產,則該承租人不具備對房屋徵收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8)最高法行申5835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起訴人、二審上訴人):鹽城市潘達(化名)裝飾傢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鹽城市黃海東路***號。

法定代表人張仲應(化名),該公司負責人。

再審申請人鹽城市潘達裝飾傢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潘達公司)訴江蘇省鹽城市亭湖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亭湖區政府)行政其他一案,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7)蘇09行初125號行政裁定:對於潘達公司的起訴,不予立案。潘達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蘇行終1530號行政裁定:駁回上訴,維持一審裁定。潘達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由審判員王曉濱、審判員耿寶建、審判員白雅麗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潘達公司請求本院撤銷一、二審行政裁定,依法予以立案受理。其申請再審的事實和理由為:1、2008年6月29日,再審申請人與鹽城工學院達成租賃協議,約定租賃期限從2008年7月起,如需解除協議,雙方需提前兩個月書面通知對方,協議終止日期以書面通知註明的時間為準。時至今日,協議雙方均未依照約定書面通知對方解除租賃協議、協商或者依法解除租賃協議,涉案的租賃協議仍然合法有效。2、再審申請人所租廠房在2012年7月下旬起被強制停水停電,被迫停產停業至今;並於2016年12月份,在未對再審申請人予以任何相關補償的情況下,被申請人的全資直屬企業鹽城市亭湖城市資產投資實業有限公司(即建設單位,以下簡稱亭湖區城投公司)對其所租廠房實施了強制拆除,毀損掩埋相關材料,分解盜賣機器設備,導致再審申請人無法恢復生產經營。綜上,對於再審申請人因徵收房屋造成的企業搬遷、停產停業損失,亭湖區政府未履行行政補償的法定程序。亭湖區政府拒絕補償並強制實施停水、停電、堵路,濫用職權,故意損害他人財物的違法行為侵犯了再審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應當滿足諸多的法定條件,與被訴行政行為之間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關係即是其中之一,否則人民法院可依法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駁回起訴。再審申請人潘達公司的原審訴求為判令亭湖區政府及第三人鹽城工學院、亭湖區城投公司對其企業搬遷、停產停業損失予以合理補償。《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條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徵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應當對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稱被徵收人)給予公平補償;第十七條規定,對被徵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被徵收房屋價值,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及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根據上述規定,徵收補償的對象通常應當是被徵收房屋的所有權人,但涉及經營性房屋被徵收等情形,因徵收可能對承租人造成房屋裝修、搬遷費用及停產停業損失等,該損失與房屋徵收及補償行為之間存在行政訴訟法上的利害關係,承租人有權要求徵收人給予補償。本案中,潘達公司申請再審稱,一是其與鹽城工學院之間的租賃協議至今有效;二是其所租廠房在2012年7月下旬起被強制停水停電,被迫停產停業至今,並於2016年12月份,在未獲得補償的情況下,本案第三人亭湖區城投公司對其所租廠房實施了強制拆除等,致使無法恢復生產經營。為此,潘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與本案第三人鹽城工學院於2008年6月29日簽訂的租賃協議書等證據材料,其中該租賃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租賃期限:從2008年7月起至甲方(鹽城工學院)通知乙方(潘達公司)解除協議之日止。”第六條約定“如需解除協議,甲乙雙方……,合同終止日期以書面通知註明的時間為準。”再審立案審查過程中,亭湖區政府向本院提交了由本案第三人鹽城工學院出具的《鹽城工學院與鹽城市潘達裝飾有限公司租賃協議》(以下簡稱《租賃協議》)《鹽城工學院解除與鹽城市瑞好達租賃協議通知書》(以下簡稱《解除通知書》)等證據材料,用以證明在潘達公司所稱的被強制停水停電、被迫停產停業以及被強制拆除、無法恢復生產經營發生之前,

鹽城工學院已經書面通知補交已欠費用、解除租賃關係,並建議其在2012年7月1日之前騰房交還。其中,《租賃協議》即潘達公司提交的租賃協議書,且《解除通知書》載明:“根據學校出租方(甲方/鹽城工學院)……租賃協議書中第六條相關協定,因你方特殊情況2012年1月至6月費用尚未能繳納,請你方予以補交10980元,並請你方在2012年7月1日前將所租用廠房騰空並交給學校,學校將根據租賃協議書中第八條相關協定,如無其他欠交費用,全額退還保證金計3000元。拆遷工作因多種因素有可能發生難以預料的情況,建議你方按約定時間辦理,保證你方的財產安全及相關權利,並履行應盡義務,並與我方管理人員隨時保持聯繫。”上述《租賃協議》《解除通知書》能夠解讀出再審申請人所讓渡的相關權利,其所提損失補償事宜可通過與第三人鹽城工學院、亭湖區城投公司之間民事爭議處理途徑主張。因此,根據租賃關係當事人所示的以上證據,潘達公司難以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其主張的企業搬遷、停產停業損失與本案所涉的房屋徵收及補償行為之間具有行政訴訟法上的利害關係,不是本案行政訴訟的適格原告,一審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一審裁定,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潘達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潘達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王曉濱

審 判 員 耿寶建

審 判 員 白雅麗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金誠軒

書 記 員 李 璐

※說明:為保護個人隱私,當事人均隱去真實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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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文僅供讀者研究交流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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