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点评」小区业主委员会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案例点评」小区业主委员会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杨律点评】:

业主委员会虽不属于公民和法人,但它属于“其他组织”,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业主委员会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的《行诉解释》第18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

在这个解释当中,关于业主委员会起诉并未设定需要前置授权等条件,也就是说业委会为业主共同利益行使诉权时,不需要“半数”同意,即不需要全体业主或业主大会授权即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不需要履行什么前置程序获得授权),这才符合立法本意。既然业委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具备诉讼资格就是理所当然。

在本案当中,大连高新区法院随意对解释18条的条文作扩大解释,系适用法律错误。大连中院也曾在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的(2017)辽02行终301号行政裁定书中,认为业主委员会未经授权不具有原告资格,因此驳回了业委会的起诉。

此次作出的裁定,既纠正了高新区法院的裁定,也纠正了大连中院自己前之前的裁定。

「案例点评」小区业主委员会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大连高新园区名仕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高新园区分局履行法定职责案

大连高新园区名仕苑(名仕乐居)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名仕乐居业委会)诉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高新园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园区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是由居住在小区内的全体业主通过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代表小区全体业主实施管理的组织,属于"其他组织"的范畴,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实施管理及履行职责应当依据相关规定。

《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十二条规定:"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依据上述规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管理事项应当经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同意。本案起诉人请求对小区建筑区划内属于全体业主共有部分予以登记,确认地下公共停车场分摊面积的具体位置、物业用房的具体位置、物业用房建筑号及面积、颁发小区不动产登记证明的请求事项属于小区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管理事项,应由小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决定。现起诉人未提供经小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决定的证据,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裁定对大连高新园区名仕苑(名仕乐居)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起诉,不予立案。

名仕乐居业委会不服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2018)辽0293行初26号行政裁定,向大连中院提起上诉。大连中院作出(2018)辽02行终685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大连高新园区名仕苑(名仕乐居)小区业主委员会请求对其小区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部分予以登记,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审裁定对大连高新园区名仕苑(名仕乐居)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起诉不予立案不当,本院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2018)辽0293行初26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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