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神操作”伪造重要证据,南京中院对其罚款8万元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12日,原告卞某、被告葛某、被告陆某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卞某出借给葛某的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期至2011年9月12日,届满归还全部借款款项及利息,陆某承担保证责任。


另,卞某提交了一份有陆某签字没有落款日期的《保证合同》,该合同共四页,只在第四页有签名,每页骑缝处无签章。

该合同约定:为确保卞某与葛某签订《借款协议》的履行,……陆某愿意就葛某向卞某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保证人代葛某偿还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


原告“神操作”伪造重要证据,南京中院对其罚款8万元

在该合同第四页甲方签章栏有陆某的签名。后卞某按约定向葛某交付300万元出借款项。2011年8月份起葛某数次向卞某还款51万元。2012年4月29日,葛某出具一份承诺还款书,承担分期归还款项。

一审中,因陆某对《保证合同》上的签名真实性持有异议,卞某申请对《保证合同》上“陆某”签名进行鉴定,后鉴定机构认定该《保证合同》中“陆某”签名字迹系陆某本人所书写。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葛某、李某(系葛妻子)归还卞某300万元,陆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葛某、李某归还卞某300万元的判项,撤销陆某承担保证责任的判项。

二审法院还对卞某伪造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对其罚款80000元。


法官说法

原告“神操作”伪造重要证据,南京中院对其罚款8万元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陆某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1、《保证合同》为伪造,系无效证据

卞某提交的一份案涉借款的《保证合同》的第四页(最后一页)由陆某、尹某(系陆妻子)签名,无落款时间,经鉴定前三页内容与第四页在版式特征、装订痕迹特征、显微特征等方面存在本质差异,反映出不是同台打印机一次性制作形成。


陆某、葛某对于该《保证合同》,均提出在案涉借款发生之前,葛某曾向卞某有过借款,并由陆某提供担保,当时陆某曾出具过一份《保证合同》,认为本案中卞某提供的《保证合同》系卞某拼凑伪造而成。


法院认为鉴定结论印证了陆某、葛某的抗辩意见,该《保证合同》系卞某伪造的证据,法院据此作出处罚决定书,对卞某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作出处罚。该《保证合同》系无效证据,法院不予采纳。


2、未约定担保期限的,时间为6个月

本案中,案涉另一份证据《借款协议》中,明确葛某未能到期还款时,陆某向卞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对保证期间未作出约定。《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按上述规定陆某的保证期间为案涉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葛某虽于2012年4月29日出具《承诺还款书》,但该行为系葛某单方向卞某所出具,陆某并未认可或追认,该《承诺还款书》中延期还款的约定对陆某没有约束力。


《借款协议》约定2011年9月12日借款到期,则陆某的保证期间至2012年3月12日届满,卞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2012年3月11日前曾向陆某主张过权利,而其在2012年10月16日起诉至法院时已超过保证期间,则陆某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陆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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