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興良:對《貪汙賄賂犯罪司法解釋》最全闡釋(上)

貪汙賄賂犯罪司法解釋:刑法教義學的闡釋(上)

【內容摘要】“貪汙賄賂罪司法解釋”確定的貪汙賄賂犯罪的定罪數額和量刑數額具有相對合理性。但是,這種合理性的實質基礎必須建立在犯罪的正態分佈之上。對定罪量刑情節的具體化,在避免單一數額的僵化性的同時,符合我國現階段的國情需要,也為司法實踐提供了可操作性的標準。該司法解釋在解決了司法實踐中一些難題的同時,也存在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嫌,尤其表現在“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認定之上。

【關鍵詞】 貪汙賄賂罪 司法解釋 定罪量刑 適用

《刑法修正案(九)》將貪汙受賄罪的具體的數額規定修改為概然性的數額後,貪汙受賄案件的數額標準面臨重大調整。《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的正式出臺,宣告這種調整的最終完成。本文擬對《解釋》關於貪汙受賄罪的規定進行法教義學的闡釋,以期獲得對《解釋》的正確理解。

一、《解釋》關於貪汙受賄罪數額的規定

(一)《解釋》的主要使命

明確地界定貪汙受賄罪的數額,是《解釋》的最主要使命,也是其關注的中心之所在。不同於其他國家刑法的規定,我國刑法中的犯罪規定的一個重要特徵是具有數量因素,這就是筆者所稱的罪量。在我國《刑法》總則中這體現為但書的規定,即明確地將犯罪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行為,從犯罪概念中予以排除。在我國《刑法》分則中這體現為大量規定了數額犯和情節犯,以及數額加重犯和情節加重犯,即將一定的犯罪數額或者犯罪情節作為入罪或者法定刑升格的條件。這種以一定的數額或者情節作為入罪條件的立法體例,決定了我國刑法規定的貪汙受賄罪不可能不受數額和情節的限制,這與大陸法系其他國家對貪汙受賄罪沒有數額或者情節限制的立法體例完全不同。當然,這並不是放任那些數額或者情節沒有達到入罪條件的貪汙受賄行為,而是給黨紀、行政處分留下一定的空間。因此,適當提高貪汙受賄罪的入罪門檻,與對貪腐犯罪零容忍政策的精神並不矛盾。

我國以往的《刑法》分則的規定,對於財產犯罪與經濟犯罪一般都設置數額犯或者數額加重犯,對於其他犯罪則一般設置情節犯或者情節加重犯。數額犯因其內容的單一性,具有較強的唯數額論的性質,逐漸被立法者所摒棄。例如,在1979年《刑法》中,財產犯罪一般都是數額犯,體現了計贓論罪的原則,及至1997年《刑法》,財產犯罪這種單一的數額犯的現象已經有所改變。例如,在1997年《刑法》分則第五章財產犯罪中,除了搶劫罪、破壞生產經營罪沒有數額與情節的規定以外,其他犯罪都有數額或者情節的規定,其中詐騙罪、搶奪罪、職務侵佔罪、挪用資金罪、敲詐勒索罪是數額犯,挪用特定款物罪是情節犯。此外,盜竊罪、侵佔罪、聚眾哄搶罪、故意毀壞財物罪則採取了數額加情節的立法方式。侵佔罪是數額加拒不退回或者拒不交出;故意毀壞財物罪是數額加其他嚴重情節。在1997年《刑法》施行以後,立法者又進一步通過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將財產犯罪中單純的數額犯都修改為數額加其他情節的規定,例如,搶奪罪增設了多次搶奪、敲詐勒索罪增設了多次敲詐勒索的規定。這種數額加情節的立法方式,既能夠以數額體現這些財產犯罪的性質,又能夠包含其他對於財產犯罪的定罪量刑具有重大影響的情節。

然而,對於貪汙受賄罪,1997年《刑法》沿襲了1988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貪汙賄賂罪的補充規定》(以下簡稱《補充規定》),採取了較為極端的具體數額的立法方式,而沒有體現其他情節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在1997年《刑法》修訂過程中,對於是否維持這種規定具體數額的立法方式,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第一種意見主張將《補充規定》確定定罪處刑具體數額的做法,改為不確定的籠統的數額較大等概念表述。司法中具體的定罪處刑標準,可以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釋中加以明確。因為人民幣的幣值在不斷變化中,若為此而經常修改刑法,不利於維護法律穩定性和權威性。第二種意見則認為,仍應沿用《補充規定》的做法,以便準確、嚴肅認定和懲處犯罪,避免司法實踐中可能任意理解執行法律,放縱犯罪的弊端。在刑法條款中具體規定犯罪數額,雖然有明確之利,但存在難以適應社會發展與犯罪變動所帶來的影響之弊。而且,我國刑法中絕大多數犯罪都沒有規定具體數額,而是採用數額較大等概然性規定的方式,但並不存在放縱犯罪的問題。因此,那種認為如果不規定具體數額,就會導致司法實踐中任意理解執行法律的擔憂,是完全沒有必要的。所以,在以上兩種意見中,筆者贊同第一種意見。

在《刑法修正案(九)》制定過程中,立法機關認識到數額規定過死,有時難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做到罪刑相適應,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懲治與預防貪汙受賄罪的成效。在司法實踐中較為突出體現在貪汙受賄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犯罪,由於《刑法》第383條明確規定個人貪汙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即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對於犯罪數額為一二十萬元的案件和一二百萬元甚至更多的案件,往往只能判處刑期相近的10年以上有期徒刑,造成量刑不平衡,甚至失衡,無法做到罪刑相適應。在這種情況下,立法機關廢除了對貪汙受賄罪的具體數額規定,採用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規定方式。與此同時,鑑於貪汙受賄罪的社會危害性不僅僅體現在數額大小,還表現在國家工作人員濫用權力的情況或者給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等情節,在有些案件中,貪汙受賄數額可能不大,但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的損害、惡劣的社會影響等其他情節的危害遠遠大於其貪汙受賄數額的危害。為此,立法機關在規定貪汙受賄罪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和數額特別巨大的同時,還規定了與之匹配的其他較重情節、其他嚴重情節和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在這種情況下,我國刑法對貪汙受賄罪的規定採取的以犯罪數額為主、輔之以情節的方法,對於保證貪汙受賄罪的定罪正確、量刑均衡具有重要意義。

在制定《解釋》過程中,如何對貪汙受賄罪的數額標準進行界定,涉及兩個問題:一是定罪數額的確定,二是量刑數額的確定。

(二)《解釋》的定罪數額

定罪數額是指作為入罪條件的數額,也就是數額較大的數額。定罪數額涉及貪汙受賄罪的犯罪圈,即處罰範圍問題。原《刑法》第383條規定的貪汙受賄罪的定罪數額為5千元,但對於不滿5千元,如果情節較重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可見,在存在情節較重的情況下,定罪數額對犯罪的成立與否其實沒有任何限制。5千元的定罪數額,在1997年《刑法》修訂時也許是合適的,然而,隨著時間的推移,僵化的數額規定,業已落後於流動的社會發展。事實上,早在十多年前,這個數額標準在某些經濟發達地區就已經被突破。在《解釋》頒佈之前,貪汙受賄5千元而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已經十分罕見,甚至完全絕跡。因此,提高貪汙受賄罪的定罪數額勢在必行,成為問題的只是,根據何種標準設定數額標準呢?對此,還是存在意見分歧。

較為激進的意見認為,應該一步到位地將貪汙受賄罪的定罪數額提高到5萬元。對於不滿5萬元的,只有情節較重的,才追究刑事責任,沒有達到情節較重程度的,可以進行黨紀、行政處分。另一種是較為保守的意見,認為貪汙受賄罪的定罪數額關係到懲治腐敗犯罪的力度,存在一個社會公眾的接受程度問題,還要考慮與其他財產犯罪的銜接。不能驟然提高幅度太大,應當先做較小程度的調整,在將來條件具備以後或者社會情況發生變化,再通過司法解釋的方法進行調整。在以上兩種意見中,應該說第一種意見較為符合目前司法實際情況。因為現在貪汙受賄5萬元以下的案件,進入司法程序的,已經較為少見,在經濟發達地區這些案件有一部分消化在司法程序之外,以黨紀、行政處分結案。但從與其他財產犯罪的銜接來說,第二種意見更為可取,而且也符合社會公眾對懲治腐敗犯罪的訴求。因為,根據現在的司法解釋,盜竊罪、搶奪罪的數額較大標準是1千元至3千元(具體數額標準由各地根據本地具體情況確定),詐騙罪的數額較大標準是3千元。如果將貪汙受賄數額較大標準確定為5萬元,將是這些財產犯罪數額較大標準的10倍以上,它們之間的差距過大。在這種情況下,採取較為保守的做法,也許更為合適。現在《解釋》確定的貪汙受賄罪的數額較大標準是3萬元,並且在具有其他較重情節的情況下,數額標準下降到1萬元。換言之,《解釋》確定的貪汙受賄罪的定罪數額標準是1萬元至3萬元。就1萬元這個數額而言,與貪汙受賄罪數額5千元的原標準,以及與其他財產犯罪的數額標準還是能夠保持一定的銜接與對應,顯得較為穩妥。如果僅僅從《解釋》規定的數額來看,從5千元到3萬元,似乎存在較大幅度的提高,但考慮到司法實踐中貪汙受賄5萬以下而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已經很少。因此,這種定罪數額的調整對於貪汙受賄罪的實際懲治其實不會發生太大的影響。也就是說,貪汙受賄罪的犯罪圈並不會驟然縮小。

(三)《解釋》的量刑數額

量刑數額是指作為加重法定刑的數額,也就是數額巨大和數額特別巨大的數額。不同於定罪數額,量刑數額是法定刑提升或者加重的數額。一定的數額只有在相應的法定刑幅度內對量刑具有影響。如果數額達到一定程度,則導致法定刑升格,即適用更重的法定刑幅度。從這個意義上說,量刑數額關係到刑罰資源在某一犯罪中的配置。如果這種刑罰資源配置不合理,同樣也會帶來消極影響。在1997年《刑法》中,貪汙受賄罪的量刑數額分別規定為5萬元以下、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和10萬元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這兩個檔次。在這兩個數額中,最遭詬病的是10萬元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規定。根據10萬元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規定,10萬元以下的貪汙受賄犯罪,基本上是1萬元對應1年有期徒刑。但10萬元以上的貪汙受賄犯罪,在司法實踐中可能會達到10萬元對應1年有期徒刑,在某些情況下,甚至是100萬元對應1年有期徒刑。例如,貪汙受賄500萬元而被判處15年有期徒刑的案例是較為常見的。在這種情況下,就形成了貪汙受賄10萬以下和貪汙受賄10萬以上的案件,在刑罰處罰上的不平衡與不合理。這次《解釋》將貪汙受賄罪的數額巨大標準調整為20萬元,數額特別巨大標準調整為300萬元,即貪汙受賄數額達到20萬元以上不滿300萬元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貪汙受賄數額達到300萬元以上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就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言,《解釋》將量刑標準由10萬元以上提高到300萬元以上,幾乎提高了30倍。儘管調整的幅度較大,但這一數額標準還是較為合理的。

(四)確定定罪量刑數額的實質根據

其實,因為數額並不是評價犯罪的唯一標準,完全以數額作為定罪量刑的標準,存在缺陷。對於貪汙受賄罪也是如此。即使是貪汙罪和受賄罪,也具有不同特徵。相對來說,數額對貪汙罪的定罪量刑影響較大,但對受賄罪的定罪量刑影響相對較小。因為,儘管貪汙罪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的,但其可以說是較為單純的財產性犯罪。而受賄罪的保護法益是職務行為的廉潔性以及不可收買性,更多的體現在權錢交易過程中,對於國家利益和人民利益所造成的嚴重損害。此外,即使以數額衡量,對於同一個犯罪也無法做到刑罰與數額的完全對應。例如,根據《解釋》對貪汙受賄罪規定的數額標準,當貪汙受賄3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時,對應的刑罰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平均5萬元對應1年有期徒刑。當貪汙受賄數額在2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時,對應的刑罰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平均40萬元對應1年有期徒刑。假如以2 000萬元作為判處無期徒刑的標準,那麼,當貪汙受賄數額在300萬元以上2 000萬元以下時,平均300萬元對應1年有期徒刑。如此計算,5萬元對應1年有期徒刑,40萬元對應1年有期徒刑和300萬元對應1年有期徒刑,顯然是難以達至絕對平衡的。從表象來看,似乎貪汙受賄的數額越小,處罰越重;貪汙受賄的數額越大,處罰越輕。因此,這種規定有利於重罪而不利於輕罪。對這種現象的合理解釋,也許就在於當刑罰的嚴厲性到達一定程度時,刑罰的區分度就逐漸降低。例如,殺死1人判處死刑,殺死10人同樣也只能判處死刑。在這種情況下,殺死1人與殺死10人的法律評價無法再進行區分。從表面現象來看,這似乎不合理,但因為受到人只有一死這一事物性質的限制,因而刑法上的合理性是相對的。以數額作為貪汙受賄罪定罪量刑的標準,同樣存在這個問題。

由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數額對於定罪量刑而言不具有絕對的合理性,僅具有相對的合理性。然而成為問題的是,這種相對合理性的標準究竟如何獲得。具體而言,涉及兩個問題:一個是確定數額標準的根據問題,另一個是貪汙受賄罪的數額標準與其他財產犯罪的數額標準的平衡問題。對於第一個問題,傳統的做法在規定數額之際,主要考慮與原有規定的銜接,即在原數額標準的基礎上適當提高。但提高到何種程度才具有合理性,並沒有進行充分的論證。對於第二個問題,涉及為什麼貪汙受賄罪一定要與其他財產犯罪的數額標準相協調,其理由何在?對此並沒有進一步的探討。

從我國《刑法》規定來看,對於貪汙受賄罪和其他財產犯罪,在罪刑單位的設置上,一般都分為數額較大、數額巨大和數額特別巨大這三個檔次,與之對應的法定刑幅度是3年以下、3年以上10年以下和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也就是說,各種財物性犯罪,包括經濟犯罪和財產犯罪,以及具有財物性的貪汙受賄罪,都將犯罪分為較輕犯罪、較重犯罪和特別嚴重犯罪這三個犯罪層次。與之對應,法定刑也相應地分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和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三個幅度。在一般情況下,每個犯罪的輕重各種形態應當正態分佈,即將較輕犯罪按照一定比例分佈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這個量刑檔次;將較重犯罪按照一定比例分佈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這個檔次;將嚴重犯罪按照一定比例分佈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這個檔次。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這個檔次中,根據犯罪的嚴重性程度的不同,嚴重犯罪又應當根據一定比例分佈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這三種刑罰種類之間。

這樣,立法上的刑罰資源才能通過司法活動合理地配置到具體犯罪當中,由此不僅實現立法上的刑罰均衡,而且實現司法上的刑罰均衡。假如在司法實踐中某一犯罪的刑罰不是呈現為這種正態分佈,而是或重或輕地畸形分佈,這種刑罰分配顯然既不均衡也不合理。例如,雖然立法機關對貪汙受賄罪規定了3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和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這三個量刑檔次,但所有犯罪都分佈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這兩個量刑檔次,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這個量刑檔次的案件極為少見。在這種情況下,可以得出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設定得過高的結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刑罰就被虛置,這顯然並不符合立法精神。反之,如果數額巨大和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設置過低,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極為少見,由此顯示被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所佔的比例過高,這就使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罰虛置,也不符合立法精神。因此,數額較大、數額巨大和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應當科學設置,並且具有一定的實證根據。

那麼,如何根據一定的數額將三個層次的犯罪加以切分呢?筆者認為,較為合理的根據是某種犯罪的實際狀態。在一般情況下,較輕犯罪應當佔到50%左右,較重犯罪應當佔到30%左右,特別嚴重犯罪佔到20%左右。如果這個比例是合理的,那麼,就可以根據前推十年在一定區域範圍內同種犯罪的實際數據,然後根據以上比例進行換算,就可以確定三種數額標準。假如10萬件貪汙或者受賄案件,根據數額大小進行排列,貪汙或者受賄3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案件是5萬件;貪汙或者受賄2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的案件是3萬件;貪汙或者受賄300萬元以上的案件是2萬件。在這種情況下,將貪汙罪或者受賄罪數額較大的標準確定為3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將數額巨大的標準確定為2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將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確定為300萬元以上,就是合理的。這樣,就可以將貪汙罪或者受賄罪的刑罰按照一定的比例較為均衡地配置在相同犯罪的不同層次。這個數額標準在實行了若干年以後,當以上三個層次的犯罪之間的比例發生重大變動時,就應當對數額標準進行適當的調整,而調整的根據仍然是實際案件的分佈與比例。調整的結果既可能是數額標準的下移,也可能是數額標準的上升,這完全取決於案件變動的實際狀態以及刑事政策上的需要。在這種情況下,只有刑罰分配的比例是人為確定的,因此也是可以商討的。而具體數額標準就不是主觀設定的,而是根據案件的實際分佈情況計算出來的。

以上確定貪汙受賄罪的數額標準的公式,完全可以適用於其他數額性犯罪。在這種情況下,貪汙受賄罪與其他犯罪在數額標準上也就沒有必要強行追求平衡,而應根據各種犯罪案件的實際分佈狀態決定其數額標準。這樣,我們就可以在定罪量刑數額的確定問題上擺脫僅憑主觀想象的窘迫現狀。

二、《解釋》關於貪汙受賄罪情節的規定

如前所述,《刑法修正案(九)》對貪汙受賄罪採取了數額加情節的立法方式。具體而言,就是在規定數額較大的同時,規定有其他較重情節的;在規定數額巨大的同時,規定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在規定數額特別巨大的同時,規定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由此而形成數額與情節的互相搭配,對於貪汙受賄罪的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義。

在我國刑法中,情節通常是獨立於數額的罪量要素。但現在越來越多的立法規定,將數額與情節並列,表述為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嚴重或者特別嚴重)情節。在這種情況下,其他情節就不是完全獨立於數額的罪量要素,而是對數額標準進行補充的罪量要素。應該說,在我國刑法中,以“其他”為措辭的法律規定是極為常見的。這種規定,在刑法理論上稱為概然性規定。從字面上看,與數額並列的其他情節,當然是指數額以外的、對於量刑具有重大影響的各種要素。但在這種財產性的犯罪中,只有個別情況下,可以單獨把某一情節作為定罪或者量刑的根據。例如,盜竊罪,除了數額以外,刑法將多次盜竊、攜帶凶器盜竊和扒竊作為入罪根據。但其他大多數犯罪,都還是要以一定的數額標準為基礎,在此基礎上,再設定一定的情節標準。《解釋》對於貪汙受賄罪的其他情節就採取了這種解釋方法,即在一般數額標準的基礎上,下降50%,然後設定一定的情節,以此作為其他情節的標準。

在以上《解釋》對貪汙受賄罪的情節解釋中,貪汙罪的其他情節和受賄罪的其他情節有相當一部分是重合的,只有少部分是受賄罪所特有的。並且,每個規定最後都有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兜底性條款。以下,對這些規定進行具體闡釋。

1.貪汙特定款物。《解釋》將貪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防疫、社會捐助等特定款物,規定為其他情節。這是《解釋》從貪汙對象的角度對貪汙罪特有的規定。上述《解釋》所列舉的款物是刑法中所謂特定款物,因其特殊性質而受刑法的特別保護。例如,我國《刑法》第273條專門設置了挪用特定款物罪,這裡的特定款物就是指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防疫、社會捐助等款物。應當指出,我國《刑法》規定的挪用特定款物罪的挪用和挪用公款罪的挪用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指違反專款專用的原則動用公款,但仍然屬於公款公用的範疇。後者則是公款私用,具有侵犯公款使用權的性質。我國《刑法》第384條第2款明文規定,挪用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從重處罰。在以往的司法解釋中,雖然沒有明文規定,但因為特定款物具有特殊用途,關係到民生,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對於貪汙特定款物的犯罪,一般都會予以從重處罰。這次《解釋》明確將貪汙特定款物規定為其他情節,體現對特定款物的特殊保護,有利於懲治這些犯罪。

2.因特定違紀、違法行為受過處分。《解釋》將曾因貪汙、受賄、挪用公款受過黨紀、行政處分的,規定為貪汙受賄罪共同的其他情節。由於我國立法採取定性加定量的立法方式,那些數額較小、情節較輕、未構成犯罪的貪汙、受賄和挪用公款行為,一般會給予當事人黨紀、行政處分。這不僅是對當事人的一種懲罰,而且也是一種警戒。如果當事人在受到黨紀、行政處分以後,並不悔改,繼續實施貪汙、受賄犯罪,則應當受到較為嚴厲的刑罰處罰。因此,《解釋》將曾因貪汙、受賄、挪用公款受過黨紀、行政處分的,規定為貪汙受賄罪的其他情節。

3.犯罪前科。前科是指曾經因為犯罪受過刑事追究,我國刑法並沒有規定前科制度,而只是對累犯做了從重處罰的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是否具有前科,往往對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具有較大的影響。因為具有前科往往意味著特殊預防的必要性增高,據此,《解釋》將曾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追究,規定為貪汙受賄罪的其他情節,這是具有法理根據的。值得注意的是,《解釋》將因故意犯罪作為前科的條件,如果是曾經過失犯罪,則不能成為貪汙受賄罪的前科,這是考慮到故意犯罪具有較大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以此作為貪汙受賄罪的前科,更具有合理性。

4.贓款贓物的用途。作為貪汙受賄罪的對象的財物,也是貪汙受賄罪的贓款贓物。被告人通過貪汙受賄的手段非法獲取贓款贓物,當然是為了利用這些贓款贓物。在大多數情況下,貪汙受賄所得的贓款贓物一般會被用於個人消費、投資經營活動等合法事項。但也不能排除,將贓款贓物用於嫖娼、賭博、吸毒、買官或者非法經營活動等非法用途。基於打擊下游犯罪的考慮,相較於將贓款贓物用於合法用途的犯罪,更有必要嚴厲打擊那些將貪汙受賄的贓款贓物用於非法活動的犯罪。因此,《解釋》將贓款贓物用於非法活動的,規定為貪汙受賄罪的其他情節。

5.贓款贓物的追繳。為了挽回國家損失,在偵查、審理貪汙受賄罪的過程中,查明貪汙受賄罪的贓款贓物的去向十分重要。如果被告人不配合司法機關對貪汙受賄罪的贓款贓物的追繳工作,往往無法追繳贓款贓物。為此,《解釋》將拒不交代贓款贓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繳工作,致使無法追繳的,規定為貪汙受賄罪的其他情節。這裡應當指出,並不是被告人拒不交代贓款贓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繳工作,就屬於其他情節,關鍵還要看是否致使無法追繳這一後果。換言之,即使被告人拒不交代贓款贓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繳工作,但司法機關通過其他途徑將款贓物追繳的,就不能認為具有其他情節。

6.索賄次數。我國刑法中的受賄罪可以分為收受財物和索取財物兩種情形。其中,索取財物也簡稱為索賄。索取財物型的受賄被告人處於積極主動的地位,並且由於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的,因此,在某些情況下具有敲詐勒索的性質。這都導致相較於收受財物型的受賄罪,索賄型的受賄罪的不法和責任程度更高。因此,《刑法》第386條明確規定“索賄的從重處罰”。《解釋》將多次索賄規定為受賄罪的其他情節,這是從受賄的手段、情節和次數上所做的規定。多次索賄必須同時具索賄與多次這兩方面的內容。在認定索賄的時候,要看到索賄本身也有輕重不同的情節。例如,利用職務敲詐勒索就是情節較重的索賄,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主動提出賄賂的要求,這是情節較輕的索賄。至於多次,一般是指3次以上,而且每次都應該是獨立的受賄。如果對一個人索賄,分多次交付,筆者認為這仍然屬於一次索賄而非多次索賄。當然,並不是說對同一個人就不存在多次索賄。如果基於不同的事由,在不同的時間,分數次向同一個人索賄的,還是可以認定為多次索賄。

7.貪贓枉法造成損失結果。受賄罪可以分為兩種情況,一是受賄不枉法,二是受賄枉法。這裡所謂枉法或者不枉法,是指在收受他人財物以後,為他人謀利益的行為是違背職責還是不違背職責。受賄不枉法,是指受賄以後為他人謀利益的行為沒有違背職責。例如,他人在完全符合招生條件的情況下,向負責招生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行賄,而國家工作人員在受賄以後按照規定為他人辦理入學手續。在這情況下,雖然受賄是違法的,但受賄以後為他人謀利益的行為則沒有違背職責。受賄枉法,是指受賄以後為他人謀利益的行為違背職責。例如,他人在不符合招生條件的情況下,向負責招生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行賄,而國家工作人員在受賄以後違反規定為他人辦理入學手續。在這種情況下,不僅受賄是違法的,而且受賄以後為他人謀利益的行為也是違背職責的。在某些受賄罪中,甚至還存在受賄以後為他人謀利益的行為又觸犯其他罪名的情形。例如,國家工作人員在受賄以後,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該為他人謀利益的行為同時構成挪用公款罪。對於這種情形,《解釋》第17條明確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同時構成受賄罪和刑法分則第3章第3節、第9章規定的瀆職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規定外,以受賄罪和瀆職罪數罪併罰。”這裡的“刑法另有規定”,是指《刑法》第399條第4款的規定,即司法工作人員收受賄賂,犯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同時又構成受賄罪,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量刑。由此可見,受賄枉法是一種較之受賄不枉法更為嚴重的受賄犯罪類型。為此,《解釋》將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規定為受賄罪的其他情節。這裡的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就是受賄枉法。作為受賄罪的其他情節,不僅要求具備受賄枉法,而且還要求這種枉法行為造成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的損失結果。

8.為買官而受賄。在現實生活中,吏治腐敗現象最為人所不齒,也是刑法的懲治重點。為此,《解釋》將為他人謀取職務提拔、調整的,規定為受賄罪的其他情節,對於懲治腐敗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9.兜底規定。《解釋》還按照司法解釋的慣例,在貪汙受賄罪的其他情節中,做了兜底性的規定,這就是“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這一規定既適用於貪汙罪,又適用於受賄罪。這裡的惡劣影響是指無形的損害結果,而嚴重後果則有形的損害後果。

作為兩種主要的的貪腐犯罪類型,貪汙罪和受賄罪存在較大的共性的同時也存在不同之處。因此,在具體化貪汙罪和受賄罪的“其他情節”之時,《解釋》既有交叉,又有各自的特殊規定。這種設置方法,有利於對貪汙罪和受賄罪的正確認定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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