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中的“沉默”

民法中表示行為的載體有明示、推定、沉默三種。沉默,即從行為人的單純沉默(消極不作為)中推知其意思表示內容。

依據《民法總則》第140條第二款規定,民法中關於意思表示行為中“沉默”在三種情形下才能成為意思表示的載體:

第一,法律有明確的規定;

第二,雙方當事人事先有約定;

第三,符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

民法中的“沉默”

單純沉默視為意思表示的法定情形:

1、《合同法》第47條第二款“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

2、《合同法》第48條第二款“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

3、《合同法》第171條“試用買賣的買受人在試用期內可以購買標的物,也可以拒絕購買。試用期間屆滿,買受人對是否購買標的物未作表示的,視為購買。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6條“出租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承租人轉租,但在六個月內未提出異議,其以承租人未經同意為由請求解除合同或者認定轉租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繼承法》第25條第一款“

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

6、《繼承法》第25條第二款“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後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

民法中的“沉默”

特別提示:

《民法通則》第66條第一款“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

《民法總則》沒有繼續沿用“容忍代理權”,因此,上述《民法通則》第66條第一款不再適用。代理人實施無權代理,被代理人知道而不作否認表示的,代理人的行為仍系無權代理。

民法中的“沉默”

民法中的“沉默”

王光躍律師,山東齊魯(棗莊)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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